王某、武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武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9民终1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士杰,系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光,系彰武县哈尔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彰武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彰武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依法审理改判;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计开庭审理两次,第一次按民间借贷起诉审理;第二次开庭按合同纠纷审理裁判。原审法院由借贷案由改为合同纠纷案由同时,未对被上诉人起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因急用钱,从我手中借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释理、释法阐明理由依据,这等同于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为被上诉人随意变更事实提供法律保护;2、案涉欠条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3、由于欠条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欠条所写4万。元即不是借款,也不是彩礼款,是被上诉人以要挟形式获取欠条的强拿硬要之款。另外,原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前夫武洪)银行存款记录表明,××××年××月××日给付彩礼款4万元,2017年12月12日给付彩礼款1万元均在当时存入被上诉人之子卡内,此事实表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未获取彩礼款,还凭要挟取得的欠条主张债权,且原审法院罔顾事实判决支持该无效行为,这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4、基于婚姻并以结婚为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产生婚姻家庭法律关系,这当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会产生何种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未释明,代之以被上诉人以长辈身份将彩礼款交给女方就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这是在用民俗代替法律关系。彩礼款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所以不管是哪个长辈替出的钱,在法律上都应视为缔结婚姻关系男女双方给付对方的钱款,与替出款其他人无关了,所以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前夫的父亲无权主张返还彩礼款,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属适格原告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二审法院核查事实,纠正原审错误判决,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及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害。
武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武洪与王某不是初婚,二人结过两次婚、离过两次婚,父母为他们花费了两次彩礼款、包括给付的其他款项达50万之多。王某与武洪离婚时考虑这些年武洪父母的付出,离婚当日在民政局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欠据中包括部分彩礼与生活中的借款,王某的舅舅、小弟都在场。此外,由于上诉人没有文化,一审起诉时在彰武县人民法院东门外找人代写的起诉状,庭审中被上诉人发现事实及理由错误,便进行了变更。
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某返还借款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某负担。诉讼过程中,武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王某返还彩礼款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武某与王某原系公公与儿媳的关系。××××年××月××日,武某之子武洪与王某自愿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当日,武某给付王某彩礼款58000元。2020年1月9日,武洪与王某协议离婚,二人在双方亲属的陪同下到彰武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前,王某为武某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欠武某肆万元(40000.00元),于2022年1月9日归还(2021年1月9日前归还贰万元,余款2022年1月9日前还清)。欠款人王某。还款日期届满后,王某未返还欠款,武某于2020年1月19日到王某工作单位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武某向本院起诉时,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权利。庭审中,武某主张该欠款系王某同意返还的彩礼款,且王某为武某出具了欠据,武某依据该欠条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本案中,王某认可涉案欠条是由其出具,但辩解该欠条是其与武洪离婚时,受原告胁迫出具的,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为,王某系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条的意义及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就其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从未主张过撤销该欠条,故对其辩解无法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该欠条真实。关于该欠条所涉的钱款性质,双方虽未在欠条中明确注明,但涉案欠条形成时,王某与武洪正在协议离婚,且在协议离婚时双方亲属均在场,故庭审中武某对于涉案欠款形成过程的陈述符合常理,一审予以采信。关于王某辩称武某不是主张返还彩礼款的适格主体,且其从未同意返还彩礼款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武某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婚约关系的男方武洪未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武洪的父亲武某作为男方家庭长辈直接将彩礼款交付给女方,以上行为表明武某、王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王某为武某出具了欠条,是适格的原告、被告。而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王某向武某出具涉案欠条,视为原、被告已就返还彩礼款4万元达成合意,王某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虽约定在二年内还清,但在约定的首次付款时间内,王某未能按时还款,并至今拒绝还款,其行为视为无履行还款意愿,存在违约行为,武某一并主张下欠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武某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提供武洪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上诉人当时给付上诉人5万元彩礼,5万元彩礼于××××年××月××日、12日存入被上诉人之子武洪的农行卡内。2017年12月13日该银行卡内存卡余额为51216.19元,至2020年9月18日该卡销户日止,两年多时间里武洪该卡存入额为164212.75元,总计支出164212.75元。表明5万元彩礼款始终在武洪卡内,已经被上诉人之子武洪花光用尽。卡内明细可以看出大部分用于生活消费支出,因2017年上诉人与武洪结婚后,是老人与夫妻共同生活,在此期间武洪取出的钱大部分用于全家人消费,由此,被上诉人又以要挟方式获取欠条返还彩礼款4万元,于法于理均不成立。
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与老伴从未与王某、武洪一起生活,卡中支出都是王某、武洪二人的花费,与被上诉人无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案由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武某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一审法院依据其诉请对案由进行调整并无不当,但涉及婚姻关系产生的彩礼,不应定为合同纠纷,应为婚约财产纠纷。
关于武某是否有权主张返还彩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的答复》中已明确“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时,法院不予采信,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本案所涉欠条是王某出具给武某的,武某作为给付彩礼和收到欠条的一方,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在二审中提供武洪的银行卡明细证明此款项非其本人使用,而是用于全家人共同消费。是否为全家人共同消费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此款项如何使用与上诉人在离婚之时出具欠条自愿归还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上诉人武某在一审中提供债权凭证证明其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认为此欠条是以要挟形式获取的,但其并未提供受要挟的证据,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垠
审判员 于丽
审判员 王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应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