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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杨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05:32 332

王某1、杨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杨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6民终557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居心、苏文静(实习),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祺宗,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某。
  原审被告:王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曹某、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21)1621民初309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居心、苏文静、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祺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21)1621民初3096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2020年农历八月初九双方订婚,订婚当日,杨某送给王小兵见面礼2000元,杨某向王某1送彩礼99000元,王某1退回9000元。2020年农历腊月二十六双方商量结婚事宜,杨某向王某1交付彩礼100000元。婚检后,杨某自知身体不便,要求解除婚姻,并单方解除了婚约,上诉人已返还杨某彩礼70000元。因杨某作为男人,没有担当,做了不承认,拒不承认双方共同生活三个多月,共同生活期间对彩礼损耗的事实,意图白占上诉人便宜,杨某向扶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偏听偏信,对于共同生活三个多月,彩礼损耗严重的事实未予考虑,判决上诉人返还90%的彩礼,明显不公平,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扣除多判给上诉人返还的768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同居生活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王某1、曹某、王某2返还彩礼款155600元及价值5000元的礼品。二、本案诉讼费由王某1、曹某、王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与王某1经人介绍相识,2020年农历八月初九双方订婚,订婚当日,杨某送给王某1见面礼2000元,杨某方向王某1方送彩礼99000元及一些礼品,王某1方退回杨某方9000元。2020年10月10日,王某1需偿还信用卡向杨某借款10000元,同日杨某转账给王某110000元。2020年农历腊月二十六双方商量结婚事宜,杨某方向王某1送彩礼100000元及一些礼品。杨某与王某1在婚前体检时,因检查出杨某系××病毒携带者,杨某与王某1对结婚时间没有协商一致,双方解除了婚约,2021年8月5日王某1退还给杨某彩礼款70000元。2021年8月12日杨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1与其父母共同返还剩余彩礼款及5000元的礼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对当事人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可自行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对杨某与王某1均认可192000元彩礼款(见面礼2000元、订婚礼90000元、商量结婚事宜彩礼100000元)及2020年10月10日王某1向杨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杨某要求王某1返还价值5000元的礼品及转账所支付的钱款,王某1对此不予认可,杨某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送礼品的价值及微信聊天完整记录,且所送礼品及转账钱款为双方在交往中杨某为表达感情,出于自愿所给付,该礼品及转账钱款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和人情行为,杨某要求返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要求王某1父母共同返还彩礼款,杨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彩礼款由王某1的父母所收或所代收,故对杨某要求王某1父母共同返还彩礼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与王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1辩称双方同居了将近三个月,杨某不予认可,王某1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某1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因,及双方在解除婚约的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王某1返还杨某彩礼款102800元(192000元×90%-70000元)。对于王某1向杨某借款10000元,该10000元为借款不属于彩礼款,杨某可另案主张。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订婚后共同生活三个多月,庭审中又称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将近一年,前后陈述互不一致,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淘宝交易记录没有明确说明双方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互为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张子亚
审 判 员 陈翠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潇
书 记 员 王斯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