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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1、卢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06:46 357

韦某1、卢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韦某1、卢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2民终136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绍葵。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炳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2。系卢某1之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系卢某1之母亲。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茂升,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某1因与被上诉人卢某1、卢某2、蓝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8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韦某1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桂1228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判决上诉人如数返还彩礼金30000元给上诉人;三、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完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婚期间,被上诉人隐瞒真相与上诉人订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于2015年8月19日给付彩礼3万元及其酒、肉、烟、果、饼、糖等作为订婚依据,被上诉人于当日接收上诉人的彩礼后,双方形成婚约,被上诉人卢某1于当天下午随着上诉人回家共同生活,××××年××月××日被上诉人卢某1生育儿子韦某2,2016年2月(春节)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同居关系外出至今未归,弃婴韦某2给上诉人抚养,第三人日夜护理韦某2的事实。从习俗上讲,被上诉人卢某1违背了婚约,从法律上讲,被上诉人是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全部过错,应当如数返还彩礼3万元给上诉人。二、一审判决裁量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为:上诉人共四人携带酒、肉、烟、果、饼、糖等礼物到被上诉人的家“订婚”。当日上诉人给付彩礼3万元,并摆设三桌宴席宴请被上诉人一家及亲朋好友,但一审认为关于彩礼的返还问题,酌情确定按8000元予以退还,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条文中没有“酌情”的两个字,也就是说,法律条文没有授权给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因此,一审办案法官认定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彩礼金3万元事实,但裁判过程中采用自由裁量权酌情8000元返还彩礼,这一自由裁量权是旧的司法解释,己被宣布作废,一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无效的,本案中彩礼金3万元,彩礼物品还有酒、肉、烟、果、饼、糖等礼品,如果上诉人请求返还彩礼物品的,那么可以折价或者酌情,对彩礼金没有酌情或者折价的说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索取上诉人彩礼后同居时间短,生育韦某2又不是上诉人的亲子,被上诉人卢某1自行于2016年2月解除同居后弃婴出走未归,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如数返还3万元彩礼金理由成立,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卢某1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韦某1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万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卢某2与被告蓝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某1系被告卢某2、蓝某的女儿。2014年暑假期间,原告韦某1与被告卢某1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县城认识。一周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5年8月19日(农历七月初六),原告韦某1与其父亲韦茂献、叔奶张美元、堂兄韦炳甫共四人携带彩礼、酒、肉、烟、果、饼、糖等礼物到三被告家“定婚”。当日,原告向三被告给付彩礼3万元,并摆设三桌宴席宴请三被告一家及其亲朋好友,下午原告将被告卢某1接回家中共同生活。××××年××月××日(农历八月十五),被告卢某1生育儿子韦某2。××××年××月,被告卢某1离开原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期间韦某2由原告自行抚养。2018年7月18日,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排除韦某1为韦某2的生物学父亲。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韦某1与被告卢某1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已于××××年××月自行解除同居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民间风俗习惯,婚前由一方给付另一方数额较大的金钱或物品。给付彩礼是一种附条件赠与行为,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所附条件未成就,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关于是否给付彩礼问题。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院依职权向知情人调查的证据对关于彩礼来源、彩礼给付过程以及彩礼金额等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亦符合当地风俗习惯,故本院对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到三被告家“定婚”并向三被告给付彩礼3万元之事实予以确认。
  2.关于彩礼的返还问题。鉴于男女双方没有登记结婚,不存在婚姻关系,赠与所附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三被告收受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由于彩礼所代表的并非纯粹的财产价值,其兼具一定的人身属性,在确定返还数额的问题上,应结合彩礼金额、双方同居时间、共同生活情况、妇女权益保护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据此,该院酌情确定按8000元予以退还。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卢某1、卢某2、蓝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韦某1彩礼人民币8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韦某1负担403元,被告卢某1、卢某2、蓝某负担147元。
  二审期间,韦某1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都安瑶族自治县保安乡造业村村民委员会2021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卢某1于2016年农历元月13日(对应新历为2016年2月20日)外出至今未归,韦某2一直由韦某1独自抚养。经质证,卢某1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据的人不是被上诉人家属,无法知晓被上诉人何时出走。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卢某12016年2月20日外出至今未归的时间与韦某1一审庭审时陈述韦某2出生6个月后因双方发生争吵卢某1于2016年4月离家出走的时间不相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份证据所述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卢某1的自认,结合韦某1的陈述,一审判决认定卢某1××××年××月离开韦某1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并无不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卢某1及其父母返还上诉人韦某1彩礼款数额是否适当。婚约财产是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本案中,韦某1与卢某1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于2015年8月19日送给卢某1及其父母彩礼30000元,韦某1与卢某1建立婚约关系。当日卢某1随韦某1到韦某1家共同生活,至××××年××月双方分开,现韦某1与卢某1没有登记结婚,韦某1所送彩礼缔结婚姻的目的未能实现,应酌情予以返还。一审考虑双方同居时间、共同生活情况等因素判决卢某1及其父母返还彩礼数额8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韦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韦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吴利萍
审 判 员 潘伟兰
审 判 员 黄忠任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夏 云
书 记 员 韦世玉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