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存在的问题
(1)与“其他不良影响”的冲突
案例4.7:“国酒五粮液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申请注册“国酒五粮液及图”商标,申请号为11397771号。2012年9月2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由,驳回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具有极高的品质或已得到有关国家机关的认证,从而夸大宣传并具有欺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两级法院的判决理由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同。
案例4.8:“国酒茅台”商标异议复审案
与“国酒五粮液”案不同,“国酒茅台案”更加复杂、争议更大,被禁止注册的理由也不同。
茅台公司总计四次申请“国酒茅台”商标,包括:2001年9月13日申请两件、2006年8月1日申请一件、2007年9月10日申请两件。这三次申请的五件商标,全部被驳回。2010年6月9日又申请四件商标,商标局于2012年7月20日初步审定公告。这四件商标全部被提出异议申请,有的商标异议申请人有100多个,包括公司和个人。这些异议案直到2016年才有了结果,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了商标局的决定。茅台公司起诉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后撤诉,并致歉。
该案的法律依据与“国酒五粮液”案不同。商标局认为“国酒茅台”商标没有欺骗性,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国酒”带有“国内最好的酒”、“国家级酒”的评价性含义,若由茅台公司永久性独占使用,容易对公平的市场秩序产生负面影响,故认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