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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07:53 337

肖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肖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8民终119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21)鄂0822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21年10月13日,上诉人肖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祥,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平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肖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即张某退还彩礼4013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结婚前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建立在男女双方谈婚论嫁地步时男方按照本地习俗赠与女方的财产,但后又认为本案肖某是有配偶者,不可能再行与张某缔结婚姻关系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前者已查明肖某与张某交往时都相互告知双方的婚姻状况,在张某同意等待肖某离婚后与其结婚,自愿与肖某交往相互了解。后者又作出在相互了解交往的过程中,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不属于彩礼范畴的认定,前后矛盾。本案肖某向张某支付的钱物均应认定为婚前赠与即婚前彩礼。既然张某不同意继续交往,就应该返还彩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二款即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即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应当认定张某的行为为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并没有同居也没有办理结婚手续,过错方在张某,应当判决张某返还彩礼40136元,结果判决驳回了肖某的诉讼请求,显然判决结果与适用法律不相符,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肖某要求其返还彩礼4013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肖某是有合法配偶的人,与张某是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相互转账完全属于赠与,不属于彩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退还彩礼40136元;2.诉讼费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肖某与张某在歌舞厅相识,肖某在与他人闲谈中,张某得知肖某正准备离婚,表示愿意与肖某保持联系,相互了解,要与肖某建立恋爱关系。在与张某婚外恋爱相处期间,肖某多次向张某转账彩礼40136元,同时支付张某部分生活开支,总计约8万余元,并购买首饰约12800元赠送给张某。2019年9月8日以后,张某断绝与肖某联系,经找寻发现张某已经与他人同居并威胁肖某,肖某遂报警处理。肖某以结婚为前提与张某交往,赠与行为是以结婚为基础。肖某多次与张某沟通,希望其返还彩礼,张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返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肖某已婚未离异,与其妻育有子女。张某离婚未再婚。2019年2月,肖某在荆门皇朝歌舞厅消费时与张某相识,并互留了联系方式。其后,双方联系交往频繁,交往期间,肖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共计26448元,用于双方共同开支和支付张某部分花销。2019年9月8日,肖某在周大生珠宝专卖店出资13688元购买了首饰给张某。其后,张某删除拉黑肖某联系方式,与其断绝往来,肖某多次找张某要求返还相关钱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张某返还彩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在结婚前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建立在男女双方已谈婚论嫁的地步时,男方按照本地习俗赠与女方的财产。本案中,肖某有配偶,不可能再行与张某缔结婚姻关系,其在婚外与张某交往期间给予张某钱款和出资购买首饰,并不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该钱款不属于彩礼范畴。肖某赠与张某钱款中有多笔“520”“1314”等约定俗成的带有恋爱特定含义的赠与,是向张某表达爱意讨其欢心的赠与行为,并非肖某所称的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应认定为普通的赠与行为。肖某以返还彩礼为由要求张某返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肖某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同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肖某要求张某返还彩礼40136元请求是否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本案中,肖某是有配偶者,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张某交往,双方属婚外情人关系,在此期间肖某给付了张某涉案的钱款和首饰。肖某主张其给付张某的钱款和首饰是以结婚为目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某均有缔结婚姻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且张某也不予认可,故涉案款项不属于彩礼的范畴。肖某要求张某返还涉案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肖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4元,由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徐 英
审 判 员 罗 勇
审 判 员 许德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翟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