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俞某、魏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08:47 345

俞某、魏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俞某、魏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732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斌,福建匠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春,福清市高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某因与被上诉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闽0181民初4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俞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俞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魏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外人俞伟(即俞某儿子)与林琼(即魏某女儿)于××××年××月××日在福清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两人一起去贵州省铜仁市生活大约1个半月,后林琼因患传染疾病而回福清看病,在医院治疗5个月后,林琼才返回铜仁,但仅仅只待了半个多月,就借口返回福清。俞伟多次打电话要求林琼回铜仁,均未果,只得于2020年4月到福清接林琼,但好景不长,林琼又只待了一个多月,就借口返回福清,此后便于2021年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因此,俞伟和林琼共同生活时间大约三个多月,没有一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魏某系借婚姻向俞某索要财物,并不是一审认定的彩礼。俞伟和林琼经人介绍认识后,魏某即向俞某索要28万元财物,作为魏某女儿林琼和俞伟登记结婚的条件。魏某得到款项后,才将户口簿交给林琼和俞伟登记结婚。两人登记结婚后即一起开车到铜仁,没有按照习俗办理结婚酒席。如果案涉款项系彩礼,则魏某应按照习俗出具礼单,在收到彩礼后,再按习俗进行陪嫁,但魏某将索要的28万元财物均据为己有。因此,一审认定魏某收取的款项系彩礼没有依据。三、魏某借婚姻索要财物是婚姻法规定的禁止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退一步说,即使该笔款项为彩礼,也远远超出彩礼范围,严重背离中共中央关于移风易俗的意见,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此外,退一万步来说,如魏某借其女儿婚姻索要财物,从而获利,将带来严重的社会危害,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指引公民行为的准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魏某辩称,一、俞某儿子俞伟和魏某女儿林琼经人介绍认识后,俞某按照农村习俗,通过银行自愿汇给魏某28万元作为彩礼,在林琼和俞伟离婚一案的庭审中,俞伟及其代理人同意离婚,但要求林琼退还彩礼28万元,林琼当庭承认收到28万元,但辩解夫妻共同生活两年期间因治病及日常生活费用已全部花完。离婚一案判决对彩礼未作出处理,而俞伟及其代理人即本案俞某的代理人没有提出上诉,即对判决心服口服。二、离婚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俞某先以不慎将28万元转到魏某账户为由要求返还,一审法院以不当得利立案,在庭审中,俞某却出尔反尔,突然戏剧性提出变更案由为婚约财产纠纷。俞某根本无诚信可言,应当受到批评和谴责。三、俞某提出本案系借婚姻索要财物,不是彩礼不能成立。俞某当时是根据村俗习惯,自愿给付女方的彩礼,这是无可否认的事实。在离婚案件中,俞伟亲口承认、法院也认为28万元是彩礼,且俞伟也没有上诉,本案一审中俞某也没有对离婚案件中认定28万元是彩礼提出异议。四、俞伟和林琼从结婚到离婚有两年时间,至于共同生活多久,只有夫妻两人心里清楚,俞某和俞伟不住在一起,如何得知儿子儿媳才共同生活3个月。五、对于彩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不能依农村习俗自愿给付。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才施行,不能制约两年前发生的事情。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可以请求返还彩礼的情形为: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但本案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但本案中魏某的女儿林琼和俞某的儿子俞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同到贵州铜仁共同生活了近两年;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但俞某家是做生意的,有车有房,家庭条件已达到小康水平,且俞某父子从未主张家庭经济困难。故俞某要求魏某返还彩礼2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俞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魏某返还俞某28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魏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某系俞伟的父亲;魏某系林琼的母亲。俞伟与林琼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期间,魏某于2019年2月12日从俞某处共收取彩礼28万元。俞伟与林琼婚后共同生活至2020年6月12日开始分居。2021年1月4日,林琼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俞伟离婚。2021年1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闽0181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林琼与俞伟离婚,该判决已于2021年2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现俞某主张魏某借女儿林琼结婚为由索要财物,要求魏某退还上述款项2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查明俞某与魏某系因返还婚约财产问题发生争议,故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婚约财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婚约财产一方应当返还婚约财产。给付婚约财产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婚约财产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魏某只有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两种情况下,才负有返还俞某支付的婚约财产的义务。经查,
  俞某的儿子俞伟与魏某的女儿林琼婚姻关系存续两年左右,共同生活也一年有余,亦不存在“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情形,故俞某要求返还案涉婚约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俞某明知其于2019年2月12日汇给魏某的款项28万元系彩礼款,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却表述为“原告在2019年2月12日通过银行不慎将28万元款项汇转到被告的账户”,该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对俞某在诉讼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予以谴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俞某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对认定俞伟与林琼婚后共同生活至2020年6月12日开始分居有异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仅有三个月左右。魏某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表示无异议。经查,俞某对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俞伟和林琼共同生活至2020年6月12日开始分居系根据离婚案件中俞伟和林琼双方一致的庭审陈述,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俞某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俞某转账给魏某的28万元款项系俞某依据当地习俗,出于为俞某的儿子俞伟和魏某的女儿林琼缔结婚姻的目的而给付,在俞伟和林琼离婚一案中,俞伟亦主张该款项为彩礼,故该款项系彩礼的性质清楚。本案的彩礼收取具有明显的习俗性,且数额合理,并非如包办、买卖婚姻等以赚钱为目的,不能认定为魏某借婚姻索要财物。俞某的儿子俞伟和魏某的女儿林琼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约两年后离婚,期间共同生活一年有余,俞某亦未主张因给付彩礼导致俞某家庭生活困难,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返还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故俞某请求魏某返还28万元及利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俞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林守霖
审判员 杨淑艳
审判员 纪得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巧灵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