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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黄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09:33 352

张某、黄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黄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1301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红明,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远,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张某、黄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0)0104民初710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0)0104民初7107民事判决第六项,驳回被上诉人黄某请求上诉人偿还7万借款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其他婚约财产:655097.58元(招行转账434808元,微信转账109940.2元,支付宝转账28100元结婚首饰合计25000元、邮政银行取现35000元、父亲工资卡取现11900元)。3、判令被上诉人返还盗刷上诉人的信用卡金额38000元。4、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系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写的借条,借款行为并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其他婚约财产655097.58元。其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招商银行卡转账434808元,微信转账106489.58元,支付宝转账28100元,共572848.2元。订婚时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金镯子两个价值25000元,钻戒一枚价值9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4800元,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实物或折价返还。2014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从上诉人邮政卡中取款26000元和9000元应当返还该35000元。被上诉人庭审时自认其从上诉人的父亲工资卡取现金11900元应该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19年1月18日用POS机四次恶意盗刷上诉人的信用卡转账至其交通银行信用卡10000元、广发车主卡10000元、平安银行信用卡10000元、绿色碳信用卡8000元,共计38000元应返还上诉人。被上诉人在(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一直持有上诉人的身份证和十余张信用卡,被上诉人是用上诉人的多张信用卡套现至自己卡上的钱偿还上诉人的信用卡,被上诉人并没有用自己的钱为上诉人偿还信用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的房屋首付款224736元,因上诉人仅主张返还被上诉人所欠剩余房屋首付款75264.5元,所以被上诉人工商银行中的224736元转账不应计算在内。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转账的374900.86元系用上诉人多张信用卡套现所得,是上诉人自己的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用微信转账的37503元和支付宝转账的84917元均是上诉人的生活费及必要的工作支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黄某答辩称,坚持上诉意见。
  上诉人黄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部分改判其无需给付被上诉人购房款75264元、彩礼金3万元、装修款3万元、购车位款8000元、婚纱照退款2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双方在恋爱期间所购房屋并卖房置换为双方协商一致后行为,从被上诉人买房、还款记录、卖自家房的时间先后顺序看,双方所购房屋并非被上诉人出卖家中唯一住房后购买,而是被上诉人在明知自己征信记录不良、无法办理商业贷款后,与上诉人协商的购房行为且一直知晓并参与。被上诉人个人征信不良,存在大量银行卡欠款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在交往期间共同偿还债务,不应作为往来帐目核算。在恋爱期间,被上诉人隐瞒个人真实财产情况,自行刷信用卡购买与自身财力不匹配的个人物品,伙同父母共同欺瞒上诉人。在交往过程中上诉人逐渐发现了被上诉人的财务问题,发现双方的恋爱基础存在重大的欺骗及隐瞒,被上诉人在恋爱前已经存在高额信用卡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父母的承诺下,同意分手及签署协议,上诉人并未及时离开,反而幻想用一年时间共同还清欠款与被上诉人继续生活。双方的银行卡产生大量的往来记录,但该记录均为双方的还款行为,并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借款或其他财物的购买。诉求中车位系上诉人购买并供被上诉人使用,在出售房屋时,与房屋共同核算、作价,并非单独售卖。双方在分手协议中约定的数额中已包含车位费的价值。婚纱未能如期拍照但退款后的现金返还要求上诉人举证有违生活习惯及社会认同。所诉三万元家电钱更是无稽之谈,上诉人向亲属朋友借钱装修、购买家电搬入新居,被上诉人写下欠条承诺还款。彩礼钱适用司法解释有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陈述给3万元彩礼,上诉人并不存在骗婚、骗财的行为,双方并未就结婚事宜邀请双亲见证,也未就结婚事宜提上议程,更未有彩礼一事实际发生。被上诉人用前妻返还的金银首饰赠予上诉人作为生日礼物,上诉人自行添钱换取新首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瑕疵,计算中存在错误,导致上诉人权益受损。
  张某答辩称,坚持上诉意见。
  张某在一审法院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通过相亲大会相识,双方很快确定了恋爱关系,并谈婚论嫁。2013年底原告应被告要求购买婚房(沈河区),原告出首付款35万元,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初,双方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彩礼及3万元用于购买家具、家电以及价值13000元的金镯子一个、价值约12000元祖传金镯子一个、价值9000元钻戒一枚、价值4800元黑珍珠吊坠和黄金项链一条。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每次都以自己怀孕后再结婚的理由进行推诿。在相处期间,被告经常寻找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钱财,为此原告进行了一系列财产给付行为,该行为实质上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财产赠与行为,至2019年2月20日止,应被告要求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共计给付被告606297.6元。2017年11月份,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卖掉了原告与被告的上述婚房。原告因一心想与被告结婚,所以当时选择了隐忍。201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与自己达成婚约后,还与被告同单位的一名已婚男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原告发现后,被告对自己的行为并无丝毫悔改之意,在2019年2月被告提出分手。恋爱期间,原告的身份证、信用卡一直由被告保管,被告在与原告即将分手之际,于同一日内用POS机四次恶意盗刷原告的信用卡转账至自己的银行卡内,共计38000元。因原告在购买婚房时,出售了家里仅有的一套房屋才支付了该婚房的首付,为了与被告结婚,原告已将自己的积蓄及父母出售房屋的余款全部陆续转账了被告,现在原告一家三口居无定所,原告母亲因受不了儿子婚事被骗的刺激中风瘫痪,失语、生活无法自理。婚前给付造成了原告及原告的家庭生活困难,故提起本诉,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等婚约财产698897.6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5264元;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装修费5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车位费8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盗刷原告信用卡38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定合计:870161.6元。
被告辩称  黄某在一审法院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870161.6元,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该赠与并未附条件,并非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故被告不需要返还原告。原、被告未举行订婚仪式亦未向双方亲友公示将要结婚,双方从未以任何形式确定结婚,原告所述的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及分手时间都是事实,被告及其家人从未以任何形式认可该870161.6元赠与是彩礼,也从未向原告提出将该870161.6元作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且被告不认同原告给付被告870161.6元的真实性。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3月通过珍爱网线下活动相识,同年7月确定恋爱关系,原告家庭条件不好,一家三口只有一套80平米的房产,顶楼带阁楼紧邻火车道,同年11月原告跟家人决定抵押原告父亲名下仅有的一套房产贷款30万元作为首付,被告公积金贷款30万元共同购买沈河区的房屋一处,双方是基于感情在一起,有对未来的不确定预期,但没有婚约。同时购买园区内车位一处花费8000元给原告自己的辽A×××××吉利奥拓使用。2014年原告跟家人说自己还不起贷款已经逾期两次了,所以原告一家经研究决定卖掉原告父亲被抵押的房屋,才还清原告的贷款,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养老保险,被告是一名离异女性非常珍惜与原告的感情,所以被告决定从2015年9月开始把自己本单位的工作都换成夜班,白天再出去打一份工一直到现在,用来补贴原、被告的开销。2017年2月28日被告赠与原告价值43900元辽A×××××吉利帝豪黑色车辆一台,价值48473.2元保险一份。交往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经济不稳定总是有所隐瞒的样子,所以被告要求原告2018年2月5日14时查询自己的征信记录才得知原告无故拖欠20多个银行信用卡累计20万余元,被告受不了突如其来的巨额债务,次日跟原告签署了分手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了返还原告首付款30万,被告赠与原告的吉利帝豪车辆归原告所有,房屋归被告所有。基于被告对原告多年的感情,被告口头约定给原告一年时间,看看原告的还款能力再决定是否履行分手协议,同年2月末开始原告给被告转账,由被告统一管理原告欠款的所有信用卡,因为原告欠款额度巨大利息太高,所以同时被告也套用自己的信用卡用于帮助原告还款,同年12月原告开始不给被告钱款但仍然要求被告继续帮原告信用卡还款,被告一直隐忍到2019年2月,被告实在无力偿还原告的巨额债务,所以提出继续履行分手协议,直至当时原告欠被告75265元,同年2月20日被告在工商银行柜台转给原告剩余款项224735元及吉利帝豪车辆一台。从2013年3月到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的经济往来记录:微信,被告转给原告37503元,原告转给被告105175.58元;支付宝,被告转给原告84917元,原告转给被告28100元;中信银行储蓄卡,被告转给原告374900.86元,原告转给被告206408元;工商银行储蓄卡,被告转给原告2347321.1元,原告转给被告0元;建设银行储蓄卡,被告转给原告5000元,原告转给被告0元;微信红包,被告转给原告0元,原告转给被告3450.62元;累计,被告转给原告7370529.7元,原告转给被告442666.09元;被告赠与原告吉利帝豪车辆一台价值43900元,同车保险价值4847.32元一份。综上所述,原、被告分手过错方是原告无故欠下巨额债务,不是被告的过失,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欠款,反而无论是钱财或是感情或是工作,被告都做到了给与原告常人无法比拟的包容和爱,被告请法院给予被告合理保护,对原告无理要求给予驳回,做出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沈阳市沈河区房产,首付款35万元由原告支付,贷款30万元由被告偿还,同时原告支付8000元购买该小区车位一处。2017年11月被告将该房产及车位卖与他人。2015年9月27日原告给付被告3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家电家具,被告否认收到该款,称家电家具系其自己出资购买。2017年2月28日被告以43900元的价格购买辽A×××××汽车一辆,该车现在原告处。2018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解除恋爱关系,约定被告返还原告父亲张俊峰房款30万元,辽A×××××汽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卖房后给付原告房款,原告及其父亲、被告在协议上签字。2019年2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房产首付款224735元,尚欠75264元未给付。协议签订后双方仍然保持恋爱关系。2018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7万元,原告认可借条系其所写,但否认收到借款,称借条是在被告的家暴下所写。庭审中被告自认收到了原告3万元聘礼、金镯子一个,自认收到婚纱照退款2000元已返回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恋爱关系的财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双方对购房款及辽A×××××汽车进行了分割,且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给付了原告购房款224735元及辽A×××××汽车,尚欠的购房款75264元被告应按照协议给付原告。因协议未对其它财产进行处理,故应依法分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予以返还,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分手协议中未涉及车位费,现被告已将该车位与房屋一起卖与他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车位支出的8000元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将婚纱照退款2000元返回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返还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房屋的家具家电款3万元,对此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为证,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欠款7万元,对此有被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返还恋爱期间给对方的转款,因上述转款行为均发生于恋爱期间,且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也证明当时双方在金钱上互有往来,已经混同难以区分,故对原、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的金镯子等首饰属于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因受赠人已经接受赠与,且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提出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给付原告张某购房款75264元;二、被告黄某给付原告张某彩礼金3万元;三、被告黄某给付原告张某装修款3万元;四、被告黄某给付原告张某购车位款8000元;五、被告黄某给付原告张某婚纱照退款2000元;六、原告张某给付被告黄某借款7万元;以上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原、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2502元,由原告承担10559元、被告承担1943元。被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驳回黄某请求其偿还7万借款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依据张某给黄某出具借条等事实,依法支持黄某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张某主张其在黄某胁迫下写的借条,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判令黄某返还其他婚约财产655097.58元及信用卡金额38000元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均要求返还恋爱期间给对方的转款、及该转款行为均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且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也证明当时双方在金钱上互有往来已经混同难以区分等事实,对双方该项主张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某该项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某承担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某提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部分改判其无需给付张某购房款75264元、彩礼金3万元、装修款3万元、购车位款8000元、婚纱照退款2000元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解除恋爱关系财产协议及上诉人黄某已将房屋与车位卖与他人、黄某按协议约定已给付张某购房款224735元尚欠75264元、张某购买车位支出8000元、黄某在该院庭审中自认收到聘礼3万元、婚纱照退款2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提供3万元收条等事实,依法判决并无不当。黄某该项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黄某提出判令张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4元,由上诉人张某、黄某各负担125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 洋
审判员 刘 晶
审判员 吴永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