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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刘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10:23 357

张某、刘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刘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2民终387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会、陈志刚,河南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明爽,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明爽,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21)0222民初163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起诉请求(不服金额80000元),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某起诉部分内容不真实。刘某在2018年共收到张某彩礼款100000元,后来对方确实又给了刘某一两万元,但是给的这些钱是让刘某购买一些家具家电在结婚时作为陪嫁带到男方家中,张某给的一两万根本不够买几件东西。众所周知,随便购买一台电视、冰箱、洗衣机、空调就得花个三千、五千元,刘某只能将张某给的100000元彩礼款再使用一部分用来购买结婚时的陪嫁物品带到被上诉人家中。二、在结婚当天刘某的父母给了张某10000元,该10000元也是从100000元彩礼中支出,并且当天又另外给了男方改口礼钱。三、对于张某表述的给刘某购买了部分礼品或者给了一些钱让购买一些物品并不属实。首先,张某并没有给上诉人那么多钱、购买那么多物品;其次,即使张某给刘某购买了些东西,也应当视为赠予行为,根本不属于婚约彩礼的范围。四、从2018年订婚后,双方开始不断的交往并在一起生活,两人在一起生活有两三年之久,因刚结婚没有稳定、固定的收入,为了不让两人在结婚后为生活烦恼,结婚时彩礼款全部由刘某带到了男方家中,两人共同生活期间购头的家庭与生活用品等各项支出都是从彩礼款中支付。从实际情况考虑,每年每人平均消费支付最少也得2、3万元,更何况是两个人。五、在2020年,刘某为了能让家里有一个收入来源,将自己手里剩余仅有的存款全部拿了出来,并向自己的父母借了一些钱,自己租房经营了一个小型的服装店,但是服装店里的生意并不是很好,经营服装店的部分收入已经补贴家中。一审法院判决刘某退还8万元彩礼,着实有失偏颇,严重侵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且一审审理中张某找的媒人出庭作证,该媒人上诉人和上诉人娘家人订婚当天均未见过他。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刘某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为实现结婚目的按照农村习俗向刘某家过大礼12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一审中有证人出庭作证,又有与媒人的通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刘某上诉称其中两万元是张某给刘某让其购买家具家电做陪嫁嫁妆,而非彩礼,明显是在虚假陈述。众所周知,女方的陪嫁嫁妆都是有女方父母负责出资操办,这是自古有之的习俗。如像刘某所说女方陪嫁嫁妆也需要男方出资购买,岂不成了男方既娶媳妇又“嫁闺女”了。另外,刘某称结婚当天其父母给了10000元与事实不符,当天刘某的父母确实给了张某钱,但给的张某是5000元,张某收到后随即就交给了刘某。和当天收的张某父母给的10000元、张某亲戚给的11000元都是交给了刘某保管,因为结婚典礼仪式就是这个规矩习惯,丈夫挣钱媳妇管钱。所以这些钱都由刘某保管,双方办理过结婚仪式刘某就将这些钱存在了自己农商银行的账户里了,如果这一事实刘某还矢口否认,我方申请法院出具律师调查令查询刘某的银行流水,以还原案件事实。张某为刘某购买价值12982元的四金首饰其目的是为了与刘某缔结婚姻关系,包括花费5000元为刘某购买的手机可以视为一种赠予行为,但这种赠予行为是有目的有期待性的。根据相关指导意见对于婚约财产案件中存在大额的金银首饰等物品的赠予,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物品一方应当按照彩礼进行返还。张某与刘某共同生活时间满打满算有两个多月,二人办理结婚仪式后刘某在张某家住了两个月就走了,二人就开始闹矛盾分居了。两人根本就不存在共同生活期间开销的问题,存在共同生活也是在张某家,期间的开销也是由张某及张某父母支出。刘某称自己来了一家服装店并将收入补贴家用一事,完全是在胡编乱造。刘某开服装店起初张某并不知情店面在哪也是后来才知道,还收入补贴家用,试问刘某是补贴给谁家了?张某不但没见过一分钱,面对刘某每次向自己索要钱时,张某为能哄其回家好好过日子还得两千三千的转给她。刘某说出这样的上诉理由真是不知礼义廉耻。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严重违背事实。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支持张某的上诉请求。
  张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数额,另判决刘某、秦某返还彩礼29387元;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刘某、秦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导致遗漏应返还的彩礼。在订婚当天,张某不但给了刘某100000元大礼,还给了见面礼6000元,张某父母给了见面礼2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张某花费12982元为刘某购买了四金首饰;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张某父母又给了礼金10000元及当天收张某家亲戚礼金11000元。以上礼金,张某父亲与媒人的通话记录能够证明支付彩礼12万元(一次10万元、一次2万元)、见面礼8000元、四金12982元,给刘某购买手机5000元,每次到被告家给钱共7000元,改口礼10000元,张某亲戚礼钱11000元。另外,张某与刘某的通话录音也能证明购买的价值12982元四金至今仍在刘某处的事实。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大额礼金及贵重金银首饰均应认定为彩礼范畴予以返还。一审法院仅认定彩礼120000元,并按照不足70%的比例进行裁判,张某对于返还比例无异议,但共计41982元的大额礼金仍应按照70%比例返还29387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遗漏事实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刘某、秦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按照彩礼款80%酌定刘某退还张某彩礼款80000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明显显失公平公正。一、刘某认可收到张某彩礼款10万元,但是该10万元包括张某让刘某购买陪嫁物品的钱款,事实上刘某用彩礼款在结婚时给张某购买了冰箱、空调、洗衣机、电动车、床上各种用品等大量物品,众所周知每一个大型的家电都得几千甚至几万元,更何况刘某购买了众多的大型家电用品。关于该部分事实张某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承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明确表述。故一审法院按照给付彩礼款的80%判令刘某退还彩礼款明显错误。二、在结婚当天刘某的父母给了张某10000元,并且当天又另外给了张某改口礼钱。该部分费用也是从张某给付的10万元彩礼中支出的,对于该部分的钱款应当依法予以扣减,但是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钱款却不作任何考虑,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存在偏袒张某的情况。另外,一审法院按照给付彩礼款的80%要求刘某进行退款明显严重过高。三、在2018年订婚后,刘某与张某就开始不断的交往并在一起生活,两人在一起生活有两三年之久,因刘某刚与张某结婚没有稳定、固定的收入,为了不让两人在结婚后为生活烦恼,结婚时彩礼款全部由女方刘某带到了张某家中,刘某与张某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家庭与生活用品等各项支出都是从彩礼款中支付。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及人均消费情况考虑,现在每年每人平均消费支出最少也得20000、30000元,更何况是两个人共同生活消费支出,在本案的彩礼款基本上已经用于刘某与张某的生活消费支出。一审法院酌定刘某仍然按照给付彩礼款的80%退还彩礼明显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四、对于张某表述的给刘某购买了部分礼品或者给了刘某一些钱让刘某自己购买一些物品并不属实,首先张某并没有给刘某那么多钱、购买那么多物品;其次即使张某给刘某购买了一些东西,也应当视为对刘某的赠予行为,根本不属于婚约彩礼的范围。五、在2020年刘某为了能让家里有一个收入来源,刘某就和张某商量经营一家小型的服装店,在商量好之后刘某就将自己手里剩余仅有的存款全部拿了出来,并向自己的父母借了一些钱,自己租房与张某共同经营了一个小型的服装店,但是服装店里的生意并不是很好,经营服装店的部分收入已经补贴家中。在一审庭审时刘某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但是一审法院同样对该情况未作任何酌情考虑。六、另外,在一审时张某故意辩称与刘某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但是从两人订婚在一起共同生活再到两人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将近2年半的时间,假如两人感情一直不和并且很早已经分居生活,那么张某也根本不可能再将近2年半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情况请二审法院能够充分考虑。综上,婚约财产案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双方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是否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否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等情况酌情对婚姻财产案件进行合理合法裁判,但是在本案件中一审法院在两人共同生活两三年情况下,依然草率的酌定要求刘某按照给付彩礼款的80%向张某退还彩礼款明显违背案件的事实、违背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结果明显显失公平公正。一审判决结果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刘某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
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彩礼款1809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和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8年9月16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刘某彩礼款100000元。后原告在双方举办婚礼前又向被告支付20000元。农历2019年9月10日,原告张某和被告刘某按照风俗举办婚礼。因被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告与被告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认可被告刘某购买有冰箱、空调、洗衣机、电动车,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家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一方给付对方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双方未登记结婚,给付彩礼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酌情返还。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按照习俗订立婚约,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0元,在双方按照风俗举办婚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刘某20000元,该款项亦系原告为双方缔结婚姻而给付,亦属于彩礼的范畴,故法院认可原告给付被告刘某彩礼款共计120000元。原告诉求超过法院认定部分,认定为彩礼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现原告与被告刘某解除婚约,综合考虑双方订婚后的相处情况、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刘某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0元。双方给付的财物,除对方同意折价外,应以返还原物为原则。现原告认可家中有被告刘某购买的冰箱、空调、洗衣机、电动车,原告并不同意折价并愿意被告将上述物品拉走,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刘某购买的冰箱、空调、洗衣机、电动车。本案原告与被告刘某系婚约当事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被告刘某的母亲秦某保管有彩礼或者被告刘某将彩礼用于被告家中等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某返还彩礼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秦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59.8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93.82元,被告刘某负担866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彩礼数额及返还数额的问题。依照农村习俗,男女双方在婚前多数存在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彩礼的行为,但在现实中,一般在给付彩礼的同时亦存在赠予的情形。因此,对于彩礼数额,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在卷证据及审理查明情况,并根据当地风俗习惯予以认定。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情况并结合当地习俗认定彩礼金额,并未存在明显不当之处。关于彩礼返还的问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返还数额,一般应当综合给付彩礼情况、共同生活情况等因素,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事实予以酌情确定。本案中,张某与刘某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但因刘某不足法定结婚年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故一审法院对张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当地风俗习惯、共同生活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返还数额,亦无明显不当。综上,张某、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4.68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534.68元、上诉人刘某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兴海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程广耀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东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