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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10:55 342

张某1、张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张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4民终499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绪超,商丘市夏邑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21)1426民初153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1426民初1531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某1、陈某2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陈某1、陈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某1和陈某12020年1月1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20年12月29日晚双方生气,陈某1殴打张某1,张某1拨打110求助并在天亮后回到娘家一诊所进行治疗,2021年2月2日双方经村委会调解未成功,此后开始不再共同生活。张某1回娘家系因陈某1的殴打,不能以此来认定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节点,且彩礼已经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购买家具及张某1流产治疗费用等方面,使用完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1、陈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同居时间不足一年,判决返还彩礼款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告诉称  陈某1、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1、张某2、刘某返还陈某1、陈某2彩礼款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1、张某2、刘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1与张某1(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陈某1、陈某2经媒人之后给付张某1彩礼款160000元,陈某2并给付张某1端酒钱10000元。2020年1月1日,陈某1与张某1举行婚礼,当天陈某1、陈某2给付张某1上车礼和三金共计60000元。同居期间两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张某1于2020年7月28日检查出怀孕,后流产。2020年12月29日晚双方因故发生冲突,张某1于次日离开陈某1家中。经查,张某1在陈某1处的个人财产有八门组合柜一个、梳妆台、大圆桌各一个、椅子六个、沙发一套、电视柜两套、茶几、衣架各一个、被子两条、海尔电视、洗衣机。冰箱各一台、茶吧机一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陈某1与张某1订婚后,陈某1、陈某2按照农村风俗给付张某1彩礼款160000元,现双方解除婚约,陈某1、陈某2要求张某1返还彩礼款,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陈某1、陈某2基于农村习俗给付张某1端酒钱10000元、上车礼及三金款60000元亦属于彩礼性质,陈某1、陈某2要求返还,法院依法支持。陈某1、陈某2给付张某1彩礼款共计230000元,考虑陈某1与张某1共同生活的时间并未超过一年,且彩礼数额较大,结合陈某1、陈某2各自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张某1返还陈某1、陈某2彩礼款120000元。因张某1已与陈某1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且张某1自认全部将彩礼款已交给其本人,故陈某1、陈某2要求张某2、刘某返还彩礼款没有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涉及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的,应当一并处理,故张某1要求返还其个人财产,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某1在陈某1处的个人财产有八门组合柜一个、梳妆台、大圆桌各一个、椅子六个、沙发一套、电视柜两套、茶几、衣架各一个、被子两条、海尔电视、洗衣机、冰箱各一台、茶吧机一台,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回。张某1主张其个人财产有被子八条、缝纫机、全自动平车、全自动拷边以及密码箱一个,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张某1可待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1、陈某2彩礼款120000元;二、张某1在陈某1处的个人财产八门组合柜一个、梳妆台、大圆桌各一个、椅子六个、沙发一套、电视柜两套、茶几、衣架各一个、被子两条、海尔电视、洗衣机、冰箱各一台、茶吧机一台归张某1所有,张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取回;二、驳回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如果未按法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陈某1、陈某2负担2375元,张某1负担23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某1、陈某2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不存在村委会调解的情况,张某1一审中主张的调解事实不存在,张某1质证认为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与事实相悖。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村委会是否调解对本案双方分居时间的认定不能产生影响,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1在上诉状中自认双方自2021年1月1日开始同居生活,于2021年12月29日晚吵架,第二日回娘家从此再未回去过。同居是指双方在一起长期、稳定的共同居住,张某1自吵架后回娘家从此再未回去,一审判决据时间节点此认定同居时间并无不当,张某1主张应以双方共同居住的意思表示来认定同居时间没有依据,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同居生活的意思表示止于何时,不能成立。
  张某1主张在同居生活期间已经将彩礼款消耗殆尽,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日常支出均是出自于彩礼款,亦不能显示彩礼款已被使用完毕,且一审判决仅是部分返还彩礼款,剩余款项足够支付其流产治疗费用等,其主张不予返还彩礼款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某1、张某2、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许秀敏
审 判 员 周永辉
审 判 员 韩慧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秋文
书 记 员 杨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