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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燕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12:20 350

郑某、燕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某、燕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2民终267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讷河市老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21)0281民初193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郑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21)0281民初1932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4000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认已经实际接受上诉人给付的彩礼款400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应该予以返还;2.被上诉人称在双方相处期间给上诉人买了一个金斧子,该行为应属于赠与行为,不应当认
  定在彩礼中。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系自愿给付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如撤销赠与,可以另案诉讼;3.在双方相处过程中,因上诉人系现役军人,双方聚少离多,并没有产生其他花销。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实花销的事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被上诉人每次到上诉人家,上诉人的母亲都给付被上诉人金钱及双方在订婚时所有的花销都是上诉人支付的。所以被上诉人应全额返还40,000.00元彩礼款。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燕某辩称,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40000.00元,一审判决返还彩礼款20000.00元,其中包括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一个金斧子的钱,实际上也就是返还1万多元。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未婚妻,我们双方在一起那段时间应该有青春损失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一直很好,但是上诉人在部队提职后他就变了。我们双方有同居的事实,所以上诉人要求返还全部彩礼款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要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燕某返还彩礼款40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9年8月经媒人介绍订婚,并通过媒人给被告彩礼款40000.00元,后双方解除婚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燕某返还彩礼款40000.00元。另查明,订婚后,被告方赠与原告一金饰品(金斧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原婚姻法及现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均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的诉请符合此项规定,但考虑到双方在相处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赠与金饰品及有部分花销等情况,故该款应酌情返还。被告提出双方有协议约定:“如果男方提出分手,彩礼不退”,因该协议违反恋爱自愿、结婚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的公序良俗,故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燕某返还原告郑某彩礼款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由被告负担2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郑某给付燕某彩礼款4000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郑某与燕某仅为恋爱关系,并未进行婚姻登记,故双方之间符合法律规定返还彩礼款的情形。因在双方订婚时,燕某赠与郑某金饰品,对此郑某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考虑此情况以及双方相处过程中会有一定的花销,判决燕某酌情返还郑某彩礼款200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对此亦予认可。因此,对郑某上
  诉要求燕某返还全部彩礼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谷永刚
审判员 李宏艳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