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周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陈某、周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9民终18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系陈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周某、鲁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21)鄂0981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某、周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鲁某返还54704元;二、由鲁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鲁某在一审中已经完全承认收到陈某、周某附条件赠与款及借款共计54704元,由于双方之间的赠与条件不存在,鲁某应当予以返还。
鲁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某、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陈某、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8000元为彩礼证据不足。该款项系陈某自愿给鲁某的生活费,属于赠与,且该费用由两人共同消费开支了。二、周某支付的11000元为见面礼,判决返还无法律依据。要求分手是陈某提出的,鲁某没有过错,不应返还,且该资金均用于陈某和鲁某共同开支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鲁某针对陈某、周某上诉辩称,陈某、周某上诉不能成立,分手是陈某提出的,我没有过错,不应返还。且资金均用于陈某和鲁某共同开支上。
陈某、周某针对鲁某上诉辩称,分手原因有待证明,鲁某在一审中已经承认相关款项及用途,应该全部返还。
原告诉称 陈某、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鲁某返还陈某借款及附条件赠与款及物品价值43704元;二、请求判令鲁某返还周某彩礼11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鲁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0日,陈某通过他人介绍与鲁某相识并添加微信,双方确认恋爱关系。2020年3月18日、3月22日,鲁某向陈某分别购买一套化妆品和一套护肤品,价值为2644.50元和1680元;3月30日,陈某向鲁某微信转款8000元,作为陈某向鲁某父母的见面彩礼;3月30日,陈某向鲁某的侄女发送现金红包1000元;4月2日、4月3日、4月5日,陈某用微信向鲁某转款5000元和18000元(此后,鲁某向陈某其中返还8000元)、6000元(此后,鲁某向陈某其中返还1000元),作为陈某给付鲁某游玩的费用;4月上旬,陈某向鲁某的侄子发送现金红包880元;4月26日、5月10日、6月3日,陈某分别用支付宝花呗向鲁某的姐姐转款5500元、用微信转款2000元、1000元的用途属其向鲁某转款的日常生活开销。
另认定,2020年3月30日,陈某向鲁某微信转款8000元,作为陈某会见鲁某的父母给付的彩礼。3月30日至4月27日,陈某、鲁某在广州务工所在地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证。4月28日,鲁某上门会见陈某的父母,陈某的母亲周某用微信向鲁某转款11000元,作为周某向鲁某给付的彩礼。6月19日,陈某与鲁某因感情不和分手。此后,陈某要求鲁某退还上述钱款财物未果,为此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与鲁某从相识到相恋直至一起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由于感情不和而分手。在此期间,双方发生的钱款财物往来是基于增加彼此之间的感情,以此促成组建家庭为目的,陈某与鲁某现已分道扬镳,陈某、周某分别要求鲁某返还其中的8000元、11000元的诉请,符合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陈某其他的诉请证据不足,且其不符合按照习俗返还彩礼的构成要件,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鲁某于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分别向陈某和周某偿还彩礼人民币8000元和11000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鲁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某与鲁某相识恋爱及同居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赠送了鲁某一定的彩礼。现陈某与鲁某不能缔结婚姻,导致陈某财产受损,鲁某依法应酌情予以部分返还。一审法院综合判断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期间,在一起生活有一定的花费,且按照当地习俗男方应当给予女方适当的费用等因素,确定鲁某返还陈某、周某彩礼19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某、周某、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陈某、周某负担575元,鲁某负担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蒋家鹏
审 判 员 鲁 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嘉华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