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存在的问题
(2)与“特定民事权益”的冲突
案例4.9:“姚明一代YAOMING ERA”商标异议复审案——与“姓名权”的冲突
第2007209号“姚明一代YAOMING ERA”商标申请注册在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篮球运动员姚明提出了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该商标不予注册。该商标申请人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后,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了商标局的裁定。该商标申请人提起诉讼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该商标申请人提起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虽然该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的结果都是禁止该商标的注册,但所依据的理由不同。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都认为该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从而适用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认为,“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或其构成要素本身的不良影响,而非该标志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会造成不良影响。对于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标志,不宜使用“其他不良影响”条款。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姚明”二字,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姚明本人产生联系,进而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生产、销售主体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案例4.10:“飞利浦”商标驳回复审案——与“商标权”的冲突
第22473739号“飞利浦”商标驳回复审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滚筒(机器部件);压滤机;电控拉窗帘装置”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商品产源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并导致误认误购,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复审决定,理由是: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欺骗性标志”。倘若特定民事主体认为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民事权益,其可另行提出主张。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其理由是:申请商标由中文“飞利浦”构成,其本身并没有对商品的性质、功能、特点等方面进行描述,使用在第7类的滚筒(机器部件)、压滤机、电控拉窗帘装置等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欺骗性标志。
案例4.11:“阿法狗”商标驳回复审案——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冲突
第19288953号“阿法狗”商标驳回复审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均认为:诉争商标由文字“阿法狗”构成,而“阿法狗”或“阿尔法狗”为“AlphaGo”的中文音译,系由谷歌旗下的DeepMind公司开发的一款人工智能机器人。该人工智能机器人自研发成功并首次进行围棋人机大战后,被各类媒体广泛报道,而“阿法狗”或“阿尔法狗”系“AlphaGo”人工智能机器人的中文音译已为我国公众所知悉。柯瑞驰公司将“阿法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容易使公众认为该服务的提供者是开发“AlphaGo”的公司,或服务的内容与“AlphaGo”具有某种联系,从而使公众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案例4.12:“哈佛HARVAR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与“字号权”的冲突
第22904095号“哈佛HARVAR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均认为:申请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由“哈佛”及英文字母“HARVARO”和图形组成。其中,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哈佛”是美国哈佛大学的简称,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