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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邱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15:32 336

付某、邱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付某、邱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3民终268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
  以上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荣,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某、邱某、崔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0321民初482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付某、邱某、崔某上诉请求:查清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马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收受见面礼36000元、举行婚礼前收受166000元、订婚及婚礼现场被上诉人喊“爸、妈”的2000元和5300元改口费某某转账的8000元属于上诉人应返还的彩礼款,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一,36000元见面礼是事实,但该笔钱在2021年2月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付元培、付某某一起到蚌埠银泰城购买首饰时(共计28739.48元)已交还给被上诉人,上述首饰均存放在被上诉人处,一审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且剩余钱款并未交还给上诉人。第二,订婚及婚礼现场双方父母都互给了改口费,属正常结婚风俗习惯,不应认定为彩礼范畴,不应返还。第三,2月9日转账3000元是被上诉人因付某父亲脑梗住院给付的钱,属正常人情往来,不属彩礼范畴;3月16日转账5000元是被上诉人在婚礼前夕给上诉人购买衣物的钱,收到5000元转账后当即在蚌埠市淮上区金惠明皮草商行购买了价值4280元的衣服,属正常未婚情侣之间的赠与,也不应属彩礼范畴予以返还。第四,上诉人父母用彩礼款为其购买了沙发、茶几、蚕丝被等物品合计41811.3元,均存放在被上诉人,一审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应从中扣除。第五,崔某按当地风俗习惯为付某添箱8.8万元,加上其他亲戚的添箱钱共计104000元,结婚当天陪嫁到被上诉人家,之后并未带走,该笔款项应扣除。2.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比例为60%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2020年底经媒人肖林新介绍认识,不久后就在一起同居,上诉人于2021年2月24日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查出怀孕已七周有余,3月28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不久上诉人于4月7日前后在妇幼保健院和一附院均查出胎儿已停止发育建议手术,但被上诉人及家人不同意,导致上诉人后期不幸流产和大出血,对上诉人不闻不问,直至上诉人父母将其接回家中照顾,后被上诉人又到上诉人家中大闹明确表示解除婚约并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邱某报警后才得以平息,随后上诉人逐渐出现抑郁症状,至今还在安徽省荣军医院治疗。综合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定及司法实践,上诉人返还比例不宜超过20%。3.上诉人先后去妇幼保健院、一附院及荣军医院进行检查和治疗,共计花费2051.03元,此费用应予扣除。4.上诉人结婚时陪嫁了一只玉镯,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并答应返还,请求二审明确返还时间和方式。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马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付某、邱某、崔某共同返还马某礼款324819元;2.付某、邱某、崔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与付某经媒人介绍相识相恋,2021年1月22日举行订婚仪式,2021年3月2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2021年1月22日订婚时,马某通过媒人朱焕发交给崔某见面礼36000元,给付某改口费53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前通过媒人肖玉兰交给崔某彩礼款166000元。在举行婚礼当天,马某共给付崔某红包14个,其中10个红包是每个红包中600元,4个红包是每个红包中2000元。马某与付某在恋爱期间,马某向付某转款单笔超过1000元的共计四笔,其中:2021年1月1日,马某用微信向付某转账1314元;2021年2月9日,马某用微信向付某转账3000元;2021年2月24日,马某用微信向付某转账1314元;2021年3月16日,马某用微信向付某转账5000元。其他单笔小于1000元的转账若干笔。另查明,付某于2021年4月10日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做了XXX。马某与付某现已解除婚约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马某与付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其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解除婚约关系时,婚约当事人在接收对方财物后,应负适当返还义务。婚约彩礼主要是大额的现金给付,至于烟酒礼品及宴请客人的费用,不宜认定为彩礼。崔某在定亲时收受的见面礼36000元,举行婚礼前收受的现金166000元,马某父母在马某与付某定亲时给付某的改口费5300元,马某父母在婚礼现场给付某喊“爸、妈”的2000元,应认定为彩礼款。在马某与付某恋爱期间,马某通过微信向付某单笔超过1000元且没有特殊含义(例如1314元)的转账8000元,认定为马某给付付某的彩礼款。在婚约缔结期间双方为他人花费的款物,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崔某虽然接受了14个红包,但在婚礼现场就将红包给予他人,故红包中的现金,不宜认定为彩礼。马某购物及向付某单笔少于1000元的转账,鉴于两人之间的关系,认定为马某向付某的赠与。马某为付某交付的电大学习费用,发生在马某与付某在同居生活期间,不属于彩礼。至于婚庆及拍婚纱照支出不属于彩礼的范畴,马某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付某抗辩购买陪嫁物品若干,马某予以认可,同意由付某取回,但马某不认可付某陈述的购买陪嫁物品的花费金额,不同意折抵彩礼款,因付某未能提供购买陪嫁物品的正式发票,也不宜作出折抵,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崔某要求马某将其购买的玉手镯归还,马某同意归还,当事人可自行解决,本案亦不予处理。崔某辩称用彩礼款购买黄金首饰后已将剩余彩礼款交给付某,并由付某带至马某处用于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由于邱某、崔某和付某是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崔某又参与收受彩礼,故马某诉请付某、邱某、崔某共同返还彩礼的主张具有正当性,予以支持。付某方辩称在婚礼当天也给予马某改口费,马某认可为4000元,予以认定,应于彩礼款中减除4000元。根据马某与付某共同生活实际情况,酌定付某、邱某、崔某返还马某彩礼款127980【(36000+166000+8000+5300+2000-4000)*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付某、邱某、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马某彩礼款1279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2元,减半收取3086元,由马某负担1870元,由付某、邱某、崔某负担12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付某、邱某、崔某提交如下证据:1.陪嫁物品发票,证明付某父母为双方结婚共购买价值41811.3元陪嫁物品,均在马某处,应予以扣除;2.微信转账记录及购买付款记录,证明8000元的转账是未婚夫妻之间正常赠与行为,不属彩礼范畴;3.安徽省荣军医院病历和医药费发票,证明付某流产后引发大出血,精神状态差,现一直在安徽省荣军医院治疗,花费2051.03元,应当扣除;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票、付款记录,证明上诉人在2021年2月4日将之前收取的36000元见面礼交由马某并一起到蚌埠银泰城购买首饰的事实;结婚当日付某父母及家中亲戚为付某添箱104000元,以上两笔款应当扣除;5.报警记录,证明马某在婚约中存在严重过错,一审判决的返还比例过高。马某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上的日期不对,不认可发票上的金额,陪嫁物品在其家中,其不同意折抵,上诉人可以取回;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5000元是付某说她母亲买衣服,要其转钱给她,3000元其不知道付某用于什么;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达不到证明目的,付某2021年4月20日就离开其家了,其不知道付某之后状况,该款不应扣除;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拿到36000元,钱是其出的,发票都在其处,其也没有见过添箱的104000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是上诉人先动手的,其是去协商的。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该发票载明的单价和金额与一审时付某方提供的家纺销售清单、定货单上载明的单价和金额并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马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马某已将案涉玉镯于2021年9月14日返还邱某、崔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付某、邱某、崔某返还彩礼款的数额和比例是否适当。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评判如下:第一,返还彩礼款的数额。关于36000元见面礼,付某一方主张该款已用于购买首饰,余款在马某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改口费,双方对数额均无异议,一审认为属于彩礼范畴并进行了相互抵消,并无不当。关于马某向付某两次转款共计8000元,一审认为该转账单笔均超过1000元且没有特殊含义,应属彩礼范畴予以返还,亦无不当。关于付某一方主张用彩礼款购买了陪嫁物品合计41811.3元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由于其提供的物品清单金额和发票金额并不一致,无法确认购买其购买陪嫁物品的实际支出,且马某不同意折抵,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马某认可存在陪嫁物品,且物品在其家中,故对于陪嫁物品的返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付某一方主张的添箱钱104000元,因其在一审中未主张,二审对此不予处理。付某一方上诉主张其在安徽省荣军医院的治疗费用也应予以扣除,鉴于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彩礼款的返还比例问题。一审综合考虑马某与付某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酌定付某、邱某、崔某按60%的比例进行返还,裁判适当。
  综上所述,付某、邱某、崔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2元,由上诉人付某、邱某、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何懿
审 判 员 庞玲
审 判 员 穆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房鑫
书 记 员 徐翔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