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沈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某、沈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3民终3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贵,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2。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泗县大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1、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高某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56200元;诉讼费用由沈某1、沈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从2021年1月1日实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同时作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已作废,一审仍予适用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2.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高某主张通过媒人李翠给付沈某180000元,沈某1当庭表示承认,但却称通过其姑姑返还了2000元,高某家没有任何人收到该笔钱,沈某1也没有证据证明返还了2000元,而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错误。同时,一审认定“四金”均属彩礼范畴,但判决高某给沈某1购买的“四金”首饰归沈某1所有亦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没有规定可以“酌情返还”,更没有规定“可以不返还”。作为彩礼的“四金”收取的91000元现金应当返还。一审判决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3.关于6700元现金和8000元烟、酒、糖、肉食等彩礼及91000元使用问题。在高某与沈某1确立恋爱关系后,两人几乎没有在一起相处过。高某长期在苏州打工,沈某1长期在滁州打工。两人每年只有一两次见面的机会。沈某1主张91000元彩礼全部被用于这两年生活开支和筹办婚礼拍婚纱照不属实,两人很少见面,不存在共同生活开支,婚纱照7231元等是高某另外出钱拍摄。高某给付的6700元中1000元以上的应属于彩礼;8000元烟、酒、糖、肉食等也是彩礼,依法应返还,但高某表示放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沈某1、沈某2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高某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依据。高某与沈某1经媒人李翠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9月12日高某通过沈某1的父亲给沈某1见面礼11000元,并以39700元的价格购买“四金”首饰给沈某1。2020年10月2日高某送给沈某1家烟酒糖市等礼品,并通过沈某1的姑姑给沈某1礼金80000元,沈某1当时返还高某2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高某付给沈某111000元见面礼、78000元的过红礼金及“四金”属于彩礼范畴正确。高某主张给沈某1转账6700元应予以返还没有道理,其原因是其中的1000元是高某的母亲给沈某1的零花钱,2000元是在七夕节高某送给沈某1的祝福。对于高某和沈某1交往期间,一方给付对方具有特殊意义的金钱及数额较小的钱款,纯属于赠予行为并不属于礼金范畴;关于高某主张过红时送给沈某1家烟酒糖食等礼品应予以返还问题,该礼品是高某为了表达感情,出于自愿所花费的消费性支出,亦不属于彩礼范畴,故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高某该项诉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高某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内容正确、判决公正、合理。本案中高某和沈某1订立婚约后,双方因彩礼问题及双方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导致分手,造成本案诉求发生。一审法院在审理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过错程度作出沈某1返还给高某彩礼款80000元、“四金”归沈某1所有的判决合理、合法。一审法院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内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相同,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已经作废,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沈某1、沈某2返还彩礼145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某1、沈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份高某和沈某1经媒人李翠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当时高某在苏州务工,沈某1和母亲沈某2及父亲一起在滁州共同生活。2019年9月12日高某通过沈某1的父亲给沈某1见面礼11000元,并以39700元的价格购买“四金”首饰给沈某1(现在沈某1处)。2020年10月2日过红时高某送给沈某1家烟酒糖食等礼品,并通过沈某1的姑姑给沈某1礼金80000元,沈某1返还2000元。高某和沈某1在交往期间高某转给沈某1从100元到2000元数额不等的零花钱等合计6700元。两家商定婚期后高某和沈某1于2021年5月初到宁波市拍摄婚纱照,后因为彩礼问题及双方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导致分手。现高某诉讼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沈某1、沈某2返还彩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高某请求沈某1、沈某2返还彩礼,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彩礼是指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数额较大的礼金及贵重财物。本案高某给付沈某1见面礼11000元、过红礼金78000元及“四金”均属彩礼款范畴。考虑到当地风俗习惯、经济水平、男女双方生活时间长短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沈某1、沈某2应当酌情返还给高某彩礼折款共计80000元为宜。关于高某主张给沈某1转账6700元应予返还,高某当庭陈述其中1000元是母亲给沈某1的零花钱,2000元是其七夕节送给沈某1。对于双方交往期间一方给付对方具有特殊意义的金钱及数额较小的钱款,并不属于彩礼范畴,应认定为赠与行为,故高某要求沈某1返还67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某主张过红时送给沈某1家烟酒糖食等礼品应予返还,该礼品是高某是为了表达感情,出于自愿所花费的消费性支出,亦不属于彩礼范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沈某1、沈某2辩称沈某2没有接高某彩礼,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高某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沈某2作为沈某1的母亲,虽然没有直接收受彩礼,但是与沈某1共同生活且参与到沈某1的婚约中,故高某将沈某2作为共同被告要求返还,一审予以支持。沈某1辩称收受彩礼用于生活开支和筹办婚礼拍婚纱照全部花光,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某1、沈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高某彩礼款80000元;二、高某给沈某1购买的“四金”首饰归沈某1所有;三、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高某负担883元,沈某2、沈某1负担7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微信付款截图三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以证明2021年4月3日、2021年4月29日、2021年4月3日双方拍婚纱时由高某支付的定金及婚纱照款项,同时证明沈某1在一审中称其拿到9100元用于消费以及拍婚纱照支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沈某1主张给付其2000元是用于过七夕节的显然不符合实际,该2000元给付时间是2020年6月21日,七夕是2020年8月25日,相差两个多月。沈某1、沈某2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微信名、转款主体、转款用途均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截图内容仅提到拍摄婚纱照,没有提到钱款的给付问题。本院认证意见为,高某提交的证据均为截图复制件,且未提供原始载体以供核实,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解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高某为与沈某1建立婚约关系,按照当地风俗给付沈某1见面礼、过红礼及“四金”,上述财物价值较大,一审认定均属彩礼款范畴正确。高某、沈某1既未办理结婚登记,又未共同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宿州市推动移风易俗,树立文明乡风的意见,提倡广大市民树立正确的婚恋观、反对高额礼金和“天价”彩礼,因此,沈某1收取的彩礼款应予返还。综合高某给付的彩礼款数额,当地的风俗及双方未同居生活的事实,一审判决酌定由沈某1、沈某2返还彩礼款80000元,“四金”归沈某1所有,返还比例过低,上述大额财物应予全额返还。虽高某否认沈某1回过红礼2000元,但一审期间沈某1申请媒人出庭所做证言能够佐证该事实,因此一审认定沈某1实际收取过红礼金78000元正确。高某在双方确定婚姻关系后,陆续给付沈某1的欠款数额较小,带有赠与性质,故一审对高某主张的6700元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高某要求返还该部分款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
二、沈某1、沈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某彩礼款89000元;
三、沈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某“四金”首饰;
四、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高某负担193元,由沈某1、沈某2负担14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高某负担163元,由沈某1、沈某2负担1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俊举
审 判 员 李 震
审 判 员 张 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珊珊
书 记 员 夏春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