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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杨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19:03 354

侯某、杨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侯某、杨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5民终64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
  法定代理人:杨某23(系杨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杨某1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3(系杨某1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系杨某1母亲)。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某因与上诉人杨某1、杨某23、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与上诉人杨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23、王某、上诉人杨某23、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侯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彩礼数额应认定为147227元。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彩礼数额均系真实发生,娶妻花费19万余元,诉讼时已自行扣除酒席和婚宴费用,即彩礼清单中的第5项和第12项,其余支出147227元均应认定为彩礼范围。关于看酒钱,关键证人媒人均证实发生多次看酒钱,而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认可了一次,仅认定一次看酒钱,这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关于三金,订婚时送三金的事实是双方认可的,说明上诉人把三金交给了被上诉人的事实是确定的,现被上诉人是否把手链交给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如果上诉人没有认可,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就要由上诉人承担返还的责任,而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找个借口,法院就按双方均未举证证实手链现在的下落不去处理。二、一审法院未考虑导致双方离婚的过错、原因力及上诉人家庭十分困难的事实,判决彩礼返还比例,有违法律实质公平,系法律适用错误,应判决返还彩礼数额的90%为宜。本案三被上诉人隐瞒杨某1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的事实骗取上诉人结婚,收取上诉人14万余元彩礼物品。杨某1在吃药物控制下于2019年1月11日和上诉人领证结婚。婚后杨某1停止服用药物后表现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上诉人从医院得知其在结婚前就患有该病,当年9月双方达成自愿离婚,双方仅仅生活短暂的8个月。本案上诉人和杨某1离婚原因系三被上诉人隐瞒杨某1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导致。对于人的一生而言,共同生活8个月很短暂。被上诉人隐瞒在当时法律上禁止结婚的病情,收取巨额财物具有欺诈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双方离婚原因力及双方生活十分短暂的情况,法院应判决返还全部彩礼。一审判决未权衡上诉人的实质公平,在上诉人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中,法院已突破上诉人和杨某1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承担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上诉人承担怀孕流产的费用。”判决,即离婚纠纷一案法院已突破上诉人和杨某1的处分原则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杨某1的精神病治疗费用和生活帮助费。现法院不应再次重复考虑杨某1患病和怀孕的因素。若按一审判决执行,则返还彩礼数额和上诉人支付的杨某1医疗费抵消后,被上诉人实质上未返还彩礼。上诉人借债花费19万余元被骗娶妻,双方生活8个月,彩礼实质上未退还,这导致上诉人权利严重受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上诉人是普通职工,每月收入2800元,连正常生活都很紧张,父母和祖父母都没有工作,为给被上诉人给付彩礼,几乎向所有的亲戚朋友借钱,才凑齐了彩礼。即使不吃不用,一审判决写明的彩礼为其年收入的3-4倍;事实上扣除每月上诉人的开支,彩礼为上诉人纯年收入的10余某某。一审判决在认定给付彩礼给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却又只判30%的比例,是错误的。结婚前为了凑彩礼上诉人向舅舅李某某借了2万,五姨夫姚金春借了4万,大姨父魏万平借了1万。离婚纠纷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和生活帮助费,家里没钱又跟媒人三姨夫刘某21借了2万。至今以上费用上诉人家庭无能力偿还。且因上诉人婚姻失败,导致上诉人之父长期的精神压力造成脑梗死,需长期住院吃药,家里穷困潦倒、入不敷出。父母无业,患病在家,上诉人的微薄收入艰难的支撑着一个家庭的所有开销。常常借信用卡,花呗借呗生活,没有一点积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条规定的精神,上诉人被骗婚,婚后生活仅8个月,上诉人婚前给付导致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应全部返还彩礼,现上诉人放弃10%再次补偿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由于给付彩礼及被骗婚,全家已经债台高筑,生活陷于困境,为树立文明的婚俗观念,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减少家庭因婚致贫,法院应强化法律约束,依法治理高价彩礼,推动移风易俗,
  和谐民风,判决三被上诉人共同返还上诉人一审主张彩礼数额的90%。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某1、杨某23、王某辩称,1.关于本案中侯某提到彩礼的事。在开庭时杨某1就陈述过彩礼其只收到106000元,刘某21、刘鹏祥媒人作了证,至于饺然是娶亲和办酒席的钱,不是彩礼。关于看屋里和看酒钱,是给杨某1的钱,结婚后杨某1带到侯某家二人共同生活花费了。这些钱杨某1均未认可,只承认106000元。关于第一次订婚退钱,是刘某21说给侯某600元的回礼钱,是侯某与其妹夫二人拿走的;第二次是结婚之前刘某21说给侯某400元回礼钱;第三次杨某1又给了侯某400元结婚买衣服的钱。2.关于三金,在一审开庭时,侯某承认戒指和项链都在侯某家里,至于手链是和三金放在一起的,侯某把杨某1打着生病了,手链的事无法证实所以不认可。3.本案侯某说杨某1生病的事。在判决离婚时,二审法院已调查过,已经证实杨某1治愈了。在侯某家人提亲时,杨某1说过让二人互相了解一段时间再说,经过一段时间后,杨某1问侯某时,侯某说他同意订婚、结婚,这是双方自愿结婚,不存在欺骗和隐瞒。在离婚案件二审时,刘某21出庭作证,杨某1问订婚、结婚时其有无生病,刘某21陈述杨某1订婚结婚都没有生病。审判长又问侯某,结了婚有没有病,侯某回答:结了婚一直没有病,只是杨某1结了婚没有朋友。这些都是承认的事情,有法院录音和记录。杨某1生病,与婚后侯某长期家暴、虐待、打骂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侯某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双方已经领取了结婚证,共同生活了八个多月;婚后杨某1又怀孕,六个月时因侯某不要杨某1和肚子里的孩子,还强迫杨某1做了XXX手术;侯某打了杨某1,有出警证明和下载的光盘为证;在婚姻存续期间,侯某没有给杨某1治病,一直是杨某1父亲在给治病,现在杨某1还在治病中,患病原因是侯某的长期家暴、虐待、打骂,侯某应承担责任,杨某1不应返还彩礼。5.关于后续治疗费用,杨某1的病从开始到现在一直是三院专家主任王小全接待治疗、检查,请求贵院核实情况。侯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均认可没有实际履行,在离婚一案中刘法官说过只解决离婚的事情,至于赔偿事宜,侯某要彩礼,杨某1要赔偿是以后的事情,因杨某1生病是侯某打骂、虐待所致,因此,侯某要赔偿杨某1所有损失费用。6.在提亲的时候刘某21说侯某跟他父亲在星火制造厂车间上班多年,加上征地的钱,家里生活非常富裕,现在侯某却说其生活困难,不属实。既然生活困难就更应该珍惜二人的婚姻,但侯某不仅把杨某1殴打生病不给其看病,还不要杨某1与肚子里的孩子。7.在3月19日开庭时,侯某对杨某1的恶言恶语给杨某1造成心理上和精神上的伤害,请贵院严肃处理。
  杨某1、杨某23、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实施暴力导致上诉人杨某1疾病加重,被上诉人不尽义务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上诉人杨某1与被上诉人订婚期间,被上诉人两次给付彩礼106000元,而看屋里4800元、看酒钱1200元不属于彩礼。从2018年相识至2019年3月上诉人杨某1怀孕期间,病情都未复发,不存在上诉人杨某1一方隐瞒的情形。2018年期间上诉人杨某1经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主治医师胡春霞解释说已经临床治愈,不影响上诉人杨某1生育等正常生活,上诉人杨某1和被上诉人也进行了婚前体检。但是,婚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杨某1多次施暴,2019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再次实施殴打时,上诉人杨某1面部流血头部受伤报警,经派出所调解结束,后双方正常生活,被上诉人及家人陪护上诉人杨某1产检,直至上诉人杨某1怀孕六个月并未发病。但在此期间被上诉人经常不让上诉人杨某1吃东西,被上诉人晚上喝酒到半夜回来,从脸上用巴掌把上诉人杨某1打醒,用拳头殴打上诉人杨某1头部。殴打和精神虐待上诉人杨某1,导致精神疾病复发住院治疗,上诉人杨某1住院期间由家人陪护。被上诉人之后不问不管,并于2020年4月21日向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所以,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实施暴力导致上诉人杨某1疾病加重,被上诉人不尽义务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处结果错误;判决上诉人返还30%彩礼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应当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系判处结果错误。上诉人杨某1婚前疾病已治愈,婚后因被上诉人的暴力行为和强迫引产共同导致了上诉人杨某1疾病复发加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杨某1造成的伤害应当赔偿。一审判决认定彩礼给付主体不适格。本案给付人为被上诉人候文亮和其父母,仅依据被上诉人工资,无法证明导致给付人家庭困难。并且共同生活期间是被上诉人不尽义务导致的分居,之后,提出了离婚诉讼,无法共同生活的过错在被上诉人。此外,上诉人杨某12019年3月怀孕,2019年10月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强迫做了引产手术,并对上诉人杨某1的身体造成了重大伤害。所以,判决上诉人返还30%彩礼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一审请求应当驳回。综上所述,由于被上诉人的暴力行为给上诉人杨某1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导致上诉人杨某1疾病加重,无法正常生活。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侯某辩称,杨某1称婚前进行了体检与事实不符,称侯某打了其亦与事实不符。是杨某1婚前隐瞒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骗取侯某及其家人的彩礼。
原告诉称  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14722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1日,杨某1与侯某在天水市麦积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侯某发现杨某1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并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共计8个月。侯某于2020年4月21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20)甘0503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侯某与杨某1离婚。侯某不服判决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05民终546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侯某与杨某1离婚。另查明,侯某为结婚目的,向杨某1、杨某23、王某给付礼金106000元、“看屋里”二次4800元、订婚“看酒钱”1200元,合计112000元。杨某1、杨某23、王某基于结婚目的,陪嫁了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智能滚筒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二套、热水壶一对、洗脸盆一对。再查明,侯某为天水星火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普通职工,每月收入在2800元至3500元之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婚约彩礼的范围问题。婚约彩礼是根据当地习俗、基于结婚目的给付的财物。婚约彩礼的范围包括礼金、三金、数额较大的“看屋里”和“看酒钱”等费用。本案中,属于婚约彩礼的有礼金106000元、“看屋里”二次4800元、订婚“看酒钱”1200元,合计112000元。侯某彩礼清单中的烟酒茶、牛奶和水果、数额不大的“见面钱”和“看酒钱”、订婚衣服鞋子包、结婚照和租婚纱费用、酒席费用,都是基于礼节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婚约彩礼的范围。二、关于三被告是否返还婚姻彩礼及返还的比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侯某为天水星火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普通职工,每月收入在2800元至3500元之间,其为结婚目的支出的彩礼为其年收入的3-4倍,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鉴于侯某与杨某1共同生活了八个月,杨某1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杨某1怀孕引产的事实,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多方面因素确定由杨某1、杨某23、王某返还侯某彩礼的30%即33600元。三、关于三金中的手链的返还问题。本案中,侯某主张手链在杨某1处,杨某1认为手链在侯某处,但双方均未举证证实手链现在的下落,无法确定手链的持有人。故侯某要求三被告返还手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陪嫁物品的返还问题。杨某1的陪嫁物品有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智能滚筒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二套、热水壶一对、洗脸盆一对。侯某对陪嫁物品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折价赔偿,因此陪嫁物品应当予以原物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杨某1、杨某23、王某返还侯某婚约彩礼33600元;二、由侯某返还杨某1、杨某23、王某陪嫁物品海信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智能滚筒洗衣机一台、床上用品四件套二套、热水壶一对、洗脸盆一对;三、驳回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0元,由侯某负担77元,由杨某1、杨某23、王某负担2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侯某提交证据:1.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对侯某疑问的答复”,证明杨某1的精神疾病婚前是临床痊愈,并未治愈;2.借款合同及其花呗、借呗、信用卡账单、其父医疗手续,证明其家庭生活困难;3.证人刘某21、刘某22出庭作证,证明干礼106000元、“看酒钱”3次,每次2400元,订婚的一次退了1200元,“看屋里”6000元,其中给杨某12400元,杨某1父母和姐弟4人每人600元,其他亲戚12人每人100元。杨某1质证:证据1不认可,其病情已治愈;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虚假的,且都用于共同生活了。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系相关医院出具,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不能反映与支付彩礼之间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3,两人虽系侯某亲戚,但分别系男女双方的媒人,能证明彩礼情况,所做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杨某1、杨某23、王某提交证据:1.医院检查申请一份,证明侯某殴打杨某1后带其检查;2.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侯某殴打杨某1;3.超声波检查报告单两份,证明孩子健康,侯某逼迫杨某1引产;4.证人杨某23出庭作证,证明彩礼两笔分别是4万和7万,共11万,其中有4000元花费。侯某质证:证据1其不知情,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只是夫妻吵嘴杨某1就报警了,派出所也没有处理结果,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只能反映杨某1因头痛申请CT检查,无法证明系侯某殴打所致;证据2处警经过及结果栏记载“经了解,侯某与妻子杨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当场做调解处理”,没有记载有殴打的事实;证据3是杨某1怀孕期间两次对胎儿大小及胎盘、羊水进行的测量,无法证明胎儿其他方面的健康状况以及侯某逼迫其引产的事实。以上三份证据虽均客观真实,但均无法证明上诉人杨某1、杨某23、王某的主张,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4证人虽系上诉人杨某23堂兄弟,有利害关系,但证明干礼106000元的事实系一审认定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侯某给付杨某1、杨某23、王某干礼106000元、“看酒钱”3次,每次2400元,其中订婚的一次退了1200元,“看屋里”6000元,其中给杨某12400元,杨某1父母和姐弟4人每人600元,其他亲戚12人每人100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侯某与杨某1离婚案件中,生效判决认定,杨某1婚前患有精神性疾病经治疗好转,但在婚后又因多种因素复发,且仍在治疗期间,又没有收入来源,判决由侯某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1因患病治疗产生费用9367.53元,并给付杨某1离婚后的生活帮助费用15000元。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对侯某疑问的答复”记载:杨某1于2018年7月26日至9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出院时疗效判定“好转”。2018年12月6日门诊复查,达到“临床痊愈”,此时的“临床痊愈”只是对患者在门诊复查时“当时病情改善情况的判断”,不是对以后病情变化的预判。病情达到“临床痊愈”,也要有后续的药物治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彩礼如何认定和返还。
  关于彩礼数额。彩礼是双方为缔结婚姻,按照习俗给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本案中,经双方媒人一、二审出庭作证,证明彩礼为:干礼106000元;“看酒钱”3次,每次2400元,共7200元,扣除退的1200元,为6000元;“看屋里”6000元,但其中给随同亲戚12人每人100元金额较小,且已给付其他亲戚,故该1200元可不计算在彩礼范围内,“看屋里”应为4800元,以上各项婚约财产共计116800元。“三金”属根据习俗给付的财物,亦属彩礼范畴。上诉人侯某提出的其彩礼清单中的其他项目支出,系礼节性往来及为准备结婚的花费,不属习俗彩礼范畴。
  关于如何返还。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借婚姻索取的财物一般应予返还。同时,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这既是保障另一方当事人知情权,保护当事人婚姻自由,亦可抑制骗婚等道德风险的存在。本案中,杨某1婚前患有精神疾病,虽经治疗临床痊愈,但后续仍需药物治疗。精神类疾病属于重大疾病,杨某1婚前患有此病,无论治愈与否,杨某1及其家人均应在婚前如实告知侯某,但其并未告知,侵犯了侯某的知情权和婚姻自由权。婚后,虽然杨某1没有证据充分证明侯某对其殴打,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病情复发系侯某所致,但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属实。故在返还彩礼比例上均应考虑上述因素,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在双方离婚案件中,已因杨某1病情及引产,判处了一定的医药费和生活帮助费,本案中一审认定返还30%的彩礼,明显偏低,本院予以调整,认定酌情返还50%为宜,即58400元。上诉人杨某1、杨某23、王某提出的不予返还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侯某提出的应返还90%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金”中的手链,因其余两金现在侯某处,而对于手链的下落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交证据,故法院亦无法认定,一审未予判处符合案件事实,侯某上诉请求二审判处返还手链,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侯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杨某1、杨某23、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6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1、杨某23、王某返还侯某婚约彩礼58400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侯某负担50元,杨某1、杨某23、王某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侯某负担100元,杨某1、杨某23、王某负担100元,对于多交部分均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 虓 晖
审 判 员     包新萍
审 判 员     王梅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吕东虹
书 记 员      孟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