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民终36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波、宋荣强(实习),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9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适用审判员独任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波、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某不承担返还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某在一审中称装修房子用了被上诉人张某5万元,系表述有误,与事实不符。2020年6-7月间,双方商定把家庭整体墙板作为一个项目进行经营,同时商定用该整体墙板对婚房进行装修,将婚房装成样板间,家具家电款由被上诉人购买赠送给上诉人。上诉人按照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向商家支付了78000元,被上诉人也履行承诺向上诉人转账10万元。后来,在上诉人的要求下,被上诉人也履行承诺,承担了家具家电款,即支付上诉人2万元、1万元。被上诉人转账的13万元实际上是家庭投资和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款,根本不是彩礼。现上诉人通过微信支付宝的交易记录,显示2017年至2021年2月期间,上诉人累计支出304221元,其中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上诉人累计支出149302元。双方同居四年,上诉人的花费远远超出被上诉人支付的金额,且完全用于同居期间共同生活消费。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案由不当和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定同居财产纠纷为宜,双方同居四年,被上诉人也没有主张系彩礼,本案不存在彩礼一说。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张某两人恋爱期间张某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的各项费用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原、被告相识,2016年11月双方开始同居,2021年4月12日双方分手。2020年7月-2020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转账13万元。2020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5万元,2020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5万元,2020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万元,2020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同居长达4年,2020年7月-2020年11月,原告陆续向被告转账13万元,被告对转账金额认可,并自认装修房子用了原告5万元左右。被告辩称13万元转账一部分用于投资,另一部分用于家庭支出,包括孩子学费、衣服支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上述款项的往来用途作出详细解释。由于原、被告双方现已解除同居关系,考虑到被告在原告给其转账期间即二人同居生活,期间会支出必要费用,现酌定被告返还原告1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1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259元,被告李某承担1116元。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请求李某返还恋爱期间给付的彩礼,故而引发本案纠纷。一审中,张某变更诉请李某返还13万元,李某对收到张某支付的13万元不持异议,但其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其中5万元用于装修自己的房屋,剩余款项用于投资及家庭生活支出了。本院结合李某辩称款项的用途,并考虑到双方同居时间及日常生活中存在实际花费等情况,酌定李某返还张某8万元为宜。一审判决返还数额过高,本院予以纠正。李某的其他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9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张某80000元;
二、维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9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