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存在的问题
(3)与“外国国家名称”的冲突
案例4.13:“CAPCOLOMBIE”商标异议复审案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在“浓缩咖啡”等商品上申请注册“CAPCOLOMBIE”商标,申请号为6908597号。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哥伦比亚国家咖啡品联盟提出异议申请,理由之一为该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商标局裁定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则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理由之一就包括该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都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意见相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雀巢公司作为一家瑞士公司,将“CAPCOLOMBIE”注册在“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相关商品来自于哥伦比亚,进而导致对商品产地产生混淆误认。
《商标法》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禁止使用的标志,其严厉程度在于禁止使用,而并不仅仅是禁止注册。对于禁止使用的标志,原则上来说,应该是禁止一切主体使用,不应该区别对待。
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可以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而对于禁止使用的标志,则不能通过使用获准注册,因为对于禁止使用标志的使用范围越大,违法程度就越严重,就越不应该获准注册。
判断一件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站在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去评判更具有合理性。欺骗性标志的判断,首先是一个基本事实的判断。如“年份原浆”商标,消费者可能并不会将其作为商标来看待。即便认为是商标,第一印象也往往认为是具有一定年份的原浆酒,而实际上酒的品质与此毫不相关。“九毛九账房”商标并不会让消费者认为提供会计服务只收取九毛九的费用,而是会给人一种价格便宜的印象。
笔者认为,对于欺骗性标志的判断,第一印象比法律事实更重要。如果法律事实不足以推翻第一印象,则根据第一印象作出判断可能更加准确、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