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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常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3-06-21 12:21:27 354

李某与常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李某与常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22民终973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俊营,内蒙古嵚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常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常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21)2201民初130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结合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49000元的时间、数额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均不能认定该款系彩礼。认定彩礼前提是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被上诉人从未表示其要与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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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  诉人登记结婚,也从未有催促上诉人与其结婚的意思表示。该款给付的方式是通过银行转账,且还是分两次转账,也没有双方亲属的见证;给付金额为49000元,不符合给付彩礼为吉利数字的风俗。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活环境以及日常生活经济支出水平来看,二人的日常消费水平比较高,该款只是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日常生活支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转账给上诉人的49000元为彩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怀孕和分手后XXX,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上诉人是在双方分手后终止妊娠,对上诉人无论是身体和精神均有重大的伤害,上诉人也需要时间休息恢复,必然会有一定的经济支出。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经济支出比较多,该款已经用于双方筹备婚礼以及同居期间的日常生活中,且被上诉人在双方同居期间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常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原告诉称  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某返还彩礼50000元;二、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常某与李某于2017年11月相识,一个月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举办婚礼仪式,从此双方共同生活,2020年12月李某怀孕,2021年2月18日,双方产生矛盾开始分居。2021年2月23日,李某终止妊娠。另查明,常某分别于2019年7月15日、2019年7月21日转账给李某10000元、39000元。李某购买结婚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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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孕物品、常某衣物、生活用品、出游火车票和机票分别支付6003.86元、864.30元、1516.90元、159.00元、3738元。李某支付孕期检查费用698.70元。李某于2020年3月18日为其车辆投保强险和商业险支付保费2978.71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李某收到常某银行转账共计4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该款的性质产生争议。结合常某给付李某该款的时间、数额以及当地的风俗习惯,本院认定该款系彩礼款。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李某在举办婚礼及共同生活期间共支付12980.76元(6003.86元+864.30元+1516.90元+159元+3738元+698.70元)。常某反驳称以上费用有一部分系常某所支付,常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常某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原、李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举办婚礼至分开,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年五个月,在此期间李某曾怀孕,双方分手后李某终止妊娠。综合以上情形,酌情确定李某返还常某彩礼10000元。李某主张的其车辆投保强险和商业险支付保费2978.71元属共同生活支出,常某不认可,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由双方共同使用,车辆登记在李某名下,故对李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某要求返还的个人物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李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常某10000元;二、驳回常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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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常某负担500元,由李某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常某婚前给付上诉人49000元为彩礼款是否正确以及是否应予返还?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常某虽于××××年××月××日举办婚礼仪式,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举办婚礼前常某转给李某49000元,李某也将该款的一部分用于婚礼支出,该款符合彩礼性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49000元是彩礼款符合民间习俗。现双方解除婚约,上诉人理应返还彩礼款,但考虑到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一年五个月,在此期间李某曾怀孕,双方分手后李某终止妊娠,故一审法院判决适当返还彩礼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按时间效力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解释,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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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安明煜
审判员 翁兴文
审判员 朱常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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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