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周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某、周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6民终19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铂,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4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梁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彩礼数额为10.6万元有误,上诉人只收取了8万元的彩礼。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怀已经六个月的胎儿不是被上诉人的,又不申请作XXX,对上诉人造成了身心伤害,也造成了工资、产检等物质损失,如果要XXX,还会产生医疗费、护理费,更有生命危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视婚恋为儿戏,在双方已经相亲相恋,双方家属认可并摆酒庆贺的情况下,为了区区装修小事,毅然终止嫁娶,有违公序良俗,上述8万元彩礼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某辩称,应当维持一审判决。梁某承认收取了彩礼10.6万元,周某为缔结婚姻花费远不止10.6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梁某返还彩礼5.3万元正确。梁某怀孕,小孩抚养费问题应当另案处理。
原告诉称 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某返还彩礼8万元及金器折现2.6万元及订婚花费的费用4.4万元,共计15万元;2.由梁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系现役军人。2020年4月,梁某与周某经梁某亲戚介绍相识,通过微信等方式开始交往,逐步发展成恋爱关系。2020年9月24日,周某与梁某分别从部队和打工地(梁某当时在广东打工)回老家相亲,周某陈述当天给了梁某2000元见面礼及随同前往的亲友小额现金红包,共计6400元。同年10月1日,双方按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周某在家中办了订婚喜宴。当日,周某支付给梁某彩礼现金8万元,金器折现(买金器用)2.6万元,另外给了随同前往的梁某亲友2000元、1000元、几百元等金额不等的现金红包。梁某陈述在周某按习俗去她家回门时,也给了周某随同前往的亲友现金红包数千元。订婚后,梁某与周某即开始同居,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20天左右,周某返回部队后,梁某又继续在周某家中居住了一段时间。期间,梁某怀孕,湘阴县妇幼保健院2021年3月13日的一份检查报告单显示梁某妊娠24周4天。同年11月份,梁某提出要周某装修在湘阴县城买的房子周某未同意,加之在其他生活琐事上意见不一,双方产生矛盾,梁某与周某均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并在胎儿处理、退婚赔偿等问题上争执不休,经当地村组、司法所等协商调解未果,周某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周某在部队服役的工资收入为8000元左右,梁某目前待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与梁某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周某按习俗给付了梁某现金8万元以及金器折现2.6万元,共计10.6万元,该10.6万元属于彩礼。确定恋爱关系后,梁某与周某有过短暂的同居生活,期间梁某怀孕。因在新房装修、怀孕生小孩及其他生活琐事上意见不一,梁某与周某产生矛盾并分手,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此规定,梁某应当将所收彩礼返还给周某。但考虑到梁某已妊娠近六个月,对其身心有一定影响,且其现处于待业状态等实际情况,故可酌情减少返还金额,一审法院认为以返还5.3万元为宜。至于周某所主张的双方相亲见面、订婚时打发给梁某亲友的现金红包,以及办酒宴的费用,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一审法院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梁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周某彩礼5.3万元;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周某负担825元,梁某负担825元。
本院二审期间,梁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医院检验(查)报告单、孕妇复诊记录、门诊病历等作为证据,周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提交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因新房装修、生育小孩及其他琐事等发生矛盾而未能缔结婚姻。医院检验(查)报告单、孕妇复诊记录、门诊病历等能够证明梁某怀孕的事实。
本院查明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二审期间,梁某生育一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某应否向周某退还彩礼5.3万元。周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习俗向梁某给付了现金8万元、金器折现2.6万元,该2.6万元金器折现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大额支出,属于彩礼,梁某认为仅收取彩礼8万元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当事人因新房装修、生育小孩等问题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分手,不是某一方的过错造成了未能缔结婚姻的结果。梁某认为是周某单方面终止嫁娶、违反公序良俗故不应退还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由梁某退还一半的彩礼5.3万元并无不当。至于梁某所生小孩的抚育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蒋立春
审 判 员 何石朝
审 判 员 胡铁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艳辉
书 记 员 方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