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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1、潘某2与韦某1、韦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23:38 348

潘某1、潘某2与韦某1、韦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某1、潘某2与韦某1、韦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23民终243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2。
  潘某1、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波,系贞丰县鲁贡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陆某。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潘某1、潘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韦某1、韦某2、王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韦某1、韦某2、王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以韦某1与潘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为由,判决潘某2、潘某1返还礼金10000元错误。一、潘某1与韦某1定亲后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一直以夫妻名义在外务工并同居生活,且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并非一审认定的“一段时间”。二、在潘某1与韦某1共同生活期间,潘某2已将礼金19800元陆续返还给潘某1,潘某1已将礼金全部用于与韦某1的共同生活开支,且超支,潘某2、潘某1已无礼金返还。三、韦某1请媒人备礼金到潘某1家定亲时承诺,不管以后双方发生什么情况,都不会追究返还礼金的事宜。现韦某1在定亲且同居一段时间后提出解除婚约,要求返还礼金,不合情理。虽说婚姻自由,但韦某1在与潘某1共同生活的同时又与其他女人交往并产生感情,严重伤害潘某1的感情,韦某1的行为有违社会道德良俗,韦某1在本案中存在严重过错,故礼金不应返还。四、潘某1、潘某2一家生活在农村,无任何经济来源,属贫困户,潘某1、潘某2确无礼金返还。
原告诉称  韦某1、韦某2、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潘某1、潘某2、陆某归还韦某1、韦某2、王某订婚礼金19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潘某1、潘某2、陆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韦某1与潘某1于2016年认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缔结婚约后开始同居生活,为缔结婚约韦某1向潘某2支付彩礼钱19800元,该彩礼由潘某2保管,双方未按习俗办理结婚酒,潘某1、潘某2亦未置办嫁妆,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韦某1与潘某1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缔结婚姻过程中,为达到缔结婚姻的目的,男方及家属一般会向女方及家属支付一定的彩礼。韦某1与潘某1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韦某1与潘某1共同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应当返还彩礼情形,因此,对韦某1、韦某2、王某要求返还彩礼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韦某1与潘某1缔结婚约后确实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势必会产生相应的生活开支,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但若判决全额返还彩礼有失公允,故根据当地的消费水平酌情确认应返还的彩礼金额为10000元。韦某1、韦某2、王某未举证证明陆某保管或使用了该彩礼金,故陆某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潘某1、潘某2返还彩礼金人民币10000元给韦某1、韦某2、王某;二、驳回韦某1、韦某2、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潘某1、潘某2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潘某1、潘某2是否应当退还韦某1、韦某2、王某彩礼,若应返还,应怎样返还。
  彩礼是指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前,一方以缔结婚姻为前提赠与另一方一定数额金钱或物品的行为。本案中,潘某1、潘某2收到韦某1、韦某2、王某给付的19800元彩礼系双方均认可的事实,现韦某1与潘某1未能缔结婚姻关系,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潘某1、潘某2返还彩礼,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但综合韦某1、潘某1从定亲(××××年××月××日)至今已近三年,双方又存在同居生活的实际,应酌情判决由潘某1、潘某2返还韦某1、韦某2、王某7000元彩礼更为恰当。在我国,同居关系并不受法律的保护,亦不为公序良俗亦所提倡,潘某1、潘某2以潘某1与韦某1定亲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较长,解除婚约系韦某1提出等理由,主张二人不应承担退还彩礼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潘某1、潘某2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21)2325民初639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潘某1、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韦某1、韦某2、王某彩礼7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潘某1、潘某2的其余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韦某1、韦某2、王某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上诉人潘某1、潘某2负担67.5元,被上诉人韦某1、韦某2、王某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上诉人潘某1、潘某2负担195元,被上诉人韦某1、韦某2、王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陈映桃
审 判 员 石 鑫
审 判 员 查必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玉萍
书 记 员 莫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