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1、童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苏某1、童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民终36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一坤,河南恒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河南恒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2。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某1与上诉人童某1、苏某2、童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3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苏某1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童某1、苏某2、童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苏某1先后向童某1、苏某2、童某2共支付见面礼、彩礼、压岁钱等共计19480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苏某1向童某1、苏某2、童某2支付了较大数额的彩礼款,给其家庭造成了生活困难,女方陪嫁的嫁妆已用于共同生活,不应再返还相应的嫁妆,童某1、苏某2、童某2应全额返还彩礼款。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支持苏某1的上诉请求。
童某1、苏某2、童某2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童某1、苏某2、童某2返还苏某1彩礼款40000元(不服金额37000元);2、上诉费用由苏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童某1、苏某2、童某2实际收到的彩礼款为103000元,一审法院对本案彩礼款数额的认定错误;二、苏某1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存在多次殴打童某2的情形,一审法院对彩礼款返还比例的认定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苏某1的上诉请求,童某1、苏某2、童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彩礼款数额的认定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女方购买的嫁妆为女方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对此已经查明,苏某1应返还女方的嫁妆。
针对童某1、苏某2、童某2的上诉请求,苏某1辩称,男方给予女方彩礼款194800元的事实清楚,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童某2自身存在精神问题,双方并未同居生活过,女方应全额返还案涉彩礼款。
原告诉称 苏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童某1、苏某2、童某2返还彩礼款19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童某1、苏某2、童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苏某1与童某2经人介绍认识后,为缔结婚礼,苏某1给童某2家送去干礼120000元、见面礼17000元、上车礼17000元。同时,苏某1为女方购买的有三金(分别是钻石吊坠项链、钻戒、手链)首饰。××××年××月××日,苏某1与童某2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童某2结婚当天陪嫁的嫁妆包含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棉被12条、四件套四件、床单12条。2020年农历腊月十四,童某2与苏某1解除婚约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的名义索要彩礼,苏某1为与童某2缔结婚约,苏某1先后给付童某2方彩礼款154000元及购置“三金”。双方未真正建立婚姻关系,现双方婚约关系已解除,对苏某1要求童某1、苏某2、童某2返还彩礼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双方同居生活时间,一审法院酌定返还77000元,“三金”以返还原物为宜。童某2的嫁妆,属于其个人财产,苏某1应予以返还。童某2的嫁妆包含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棉被12条、四件套四件、床单12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童某1、苏某2、童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苏某1彩礼款77000元及“三金”(钻石吊坠项链、钻戒、手链);二、苏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童某2的嫁妆(包括: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棉被12条、四件套四件、床单12条);三、驳回苏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元,减半收取2098元,由苏某1负担1269元,童某1、苏某2、童某2共同负担8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涉案彩礼款数额的认定是否于法有据,对童某1、苏某2、童某2返还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适当;2、苏某1应否返还童某2的嫁妆。
关于第一个焦点:苏某1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为缔结婚姻,其向童某2家送去干礼、见面礼、上车礼共计154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及涉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定童某1、苏某2、童某2承担50%的返还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第二个焦点:因苏某1与童某2已解除婚约关系,童某2的嫁妆,属于其个人财产,苏某1应予以返还,一审判决苏某1向童某2返还其嫁妆于法有据,亦无不当之处。
综上,苏某1与童某1、苏某2、童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25元,由上诉人苏某1负担2800元,上诉人童某1、苏某2、童某2负担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刘凯审判员王久芳
审 判 员 张 子 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潇
书 记 员 周 健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