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王×、高×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25:23 316

王×、高×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高×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1民终206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临县雷家碛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1,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2,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现住山西省太原市,系被上诉人高×1之父。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高×1、高×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21)1124民初39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高×1、高×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等175529元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严重错误。1.定婚时被上诉人索要彩礼10万元,被上诉人谎称8万元,一审没有详细询问约定彩礼金的前因后果即认定彩礼8万元错误。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的价值11289元的黄金首饰属于贵重物品,应属彩礼范畴予以返还,且是被上诉人借用缔结婚姻之名由上诉人购买后交给其母亲所用的,该购买到的金手镯在其母亲去世后也一并下葬了。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的价值3120元手机一部,被上诉人在一是中都表明愿意返还该手机物品,不愿意折价返还,而一审法院不尊重上诉人的意愿,认定给被上诉人手机为赠与,实属极不公平。4.上诉人在9个多月转账给被上诉人60589元,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因为不由其保管就会闹腾,也仅仅是由被上诉人保管。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关于返还婚约财产法律没有界定,但应根据双方同居的时间长短、女方在男方家付出的劳动多少、所接收到的彩礼、贵重物品等巨额钱物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等情况来考虑,这样才能体现司法公正。本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婚礼,上诉人为缔结婚姻,给被上诉人支出巨额财物,全家共同举债,致使家庭背负债务较多,就连给被上诉人买手机的钱都是用花呗支付。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巨额216228元,其中送礼物、买衣物花费,孩子上学花费等上诉人可以接受不予返还。但彩礼款、黄金首饰、转账保管的钱等因一审被上诉人辩称只开支了些柴米油盐,并没有为我们未来婚姻支出分文。一审法院只按返还彩礼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单一,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综上,双方已解除婚约,被上诉人索要的巨额钱物应如数返还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75529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高×1辩称,上诉人的账是重复计算的,太原开销大,给我转账的钱已用于日常开销,我也给他转过12000元;80000元不是彩礼,是给了我的,与我的父母无关;我认为金首饰包括手机并不重要,双方是在一块生活,上诉人不能要求返还。
  高×2辩称,上诉人并没有给过我80000元。
原告诉称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因婚约索取的彩礼金、首饰钱、衣物钱等共计人民币216228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被告高×1于2019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20年4月1日(2020年农历三月九日)举行订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被告高×1举行订婚仪式期间,原告王×来到××县被告高×2家,在被告高×1和其母亲(已去世)在场的情况下,送被告方彩礼款80000元;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王×送被告高×1华为荣耀30手机一部(价值3120元)、金手镯一只(价值11043元)。原告王×、被告高×1同居生活后,因琐事于2020年2月8日(2020年腊月二十七日)分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双方正式缔结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王×给付被告方彩礼的目的为与被告高×1缔结婚姻关系。现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返还的数额,以一审法院查明的80000元为准,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二被告返还订婚时倒酒钱等的请求,该款项的给付符合当地往来的风俗习惯,属于赠与行为,不属彩礼范围,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二被告返还同居生活期间送被告高×1华为荣耀30手机、金手镯一只的请求,该财物往来属于原告王×与被告高×1双方之间交往所交付的礼物,也不属于彩礼范围,故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按照习俗是给予被告方的家庭,事实上接受彩礼的也是被告方家庭,因此应由被告高×2、高×1共同返还彩礼,故对于被告高×2提出不应由其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于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1、高×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彩礼钱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元,由王×负担82元,由被告高×1、高×2负担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为缔结婚姻给付被上诉人的彩礼为多少,上诉人王×转账与被上诉人高×160589元款项被上诉人高×1应否返还,手机及黄金首饰应否返还。关于彩礼,上诉人王×主张其支付与被上诉人的彩礼款为100000元,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王×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以被上诉人高利经认可的80000元数额予以认定并判决返还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转账与被上诉人高×1的60589元,王×主张系让高×1保管,被上诉人高×1则主张并非让保管且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王×的转账行为发生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生活确需花费支出,而且省会城市的消费相对较高;其次,上诉人王×亦无证据证明仅让被上诉人保管,而且,在此期间,被上诉人高×1亦向上诉人王×转账12000元,因此,上诉人王×要求返还该转账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金首饰与手机,系上诉人王×为缔结婚姻才赠与被上诉人高×1,属于附条件的赠与,现婚约解除,且金首饰与手机均属贵重物品,被上诉人高×1应当折价予以返还,本院酌定返还12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21)1124民初393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高×1、高×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彩礼钱人民币80000元”;
  撤销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王×金手镯、手机款12000元;
  驳回上诉人王×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及二审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元,由上诉人王×负担76元,由被上诉人高×1、高×2负担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257元,由被上诉人高×1、高×2负担9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吕 唤 梅
审判员     孙某某军
审判员     雷园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舒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