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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汪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27:22 349

王某、汪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汪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25民终137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荣,屏边县司法局和平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祥,屏边县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1、汪某2、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2523民初34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下列主要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汪某1和上诉人王某经过自由恋爱,自从汪某1到上诉人家共同生活起,上诉人及其家人对她都是疼爱加护爱,从不叫她做什么事情。上诉人及其家人对汪某1既没打又没骂,是她以死威胁逼着上诉人去签字给她打胎,不知道是何种原因,这样的主要事实却让一审法院认定为是上诉人未能给予足够的关心和照顾导致两次做XXX手术。此种有意歪曲事实的行为与中央和最高法院提出的“司法为民、司法公正、司法公平”的精神是背道而驰的,实在让人难以费解。二、一审法院遗漏了下列重要事实。因疫情影响,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家至今都没有举办过酒席,被上诉人家没有给过任何陪嫁物品。这一重要事实,虽然在起诉状中没有提到,但在开庭时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己经提出,并且三被上诉人当庭已认可,庭审笔录己经进行登记在案,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认定事实中,将这一重要事实遗漏。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汪某1、汪某2、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某1是在校读书的高中生,年仅十八岁,在被答辩人的哄骗下失去了读书的机会,随同上诉人同居生活。在短暂的一年里,怀孕XXX两次,而第二次堕胎是上诉人实施暴力导致胎儿胎死腹中,给答辩人造成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在同居生活期间答辩人多次遭到被答辩人的辱骂和毒打,答辩人一家属于本案的受害人,一切过错责任在于被答辩人。
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彩礼礼金人民币6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初,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1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到原告家与老人共同生活,并且双方家属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协商后,原告家给付被告家彩礼礼金人民币66000元,双方同居时被告汪某1刚满18周岁,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1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汪某1先后两次怀孕,但是均做了人工流产手术。第一次于2020年5月24日至5月26日入住屏边县和平镇中心卫生院两天,开支医药费人民币852.42元;第二次于2020年9月28日至10月2日入住屏边县人民医院四天,开支医药费人民币1512.11元;两次手术的医药费均是原告支付。后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汪某1于2020年12月4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汪某1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就应当退还彩礼礼金66000元,但是遭到三被告拒绝,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汪某1、汪某2、杨某已实际收取了原告王某给付的彩礼礼金人民币66000元;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时,原告王某已年满23岁,被告汪某1年满18岁,未达到法定婚龄。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诉请返还的数额本院需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支持。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1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缺乏关爱和理解,在被告汪某1怀孕期间未能给予足够的关心和照顾,导致两次做人工流产手术,给被告汪某1的身心健康带来一定的损害,原告王某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再结合原告王某与被告汪某1共同生活九个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院确定三被告返还原告王某的彩礼礼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提出原告应当给予汪某1经济补偿,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某1、汪某2、杨某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的彩礼礼金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3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620元,被告汪某1、汪某2、杨某负担110元。
本院查明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蔡琼芬对“当天晚上8点多钟原告女儿打电话告知被告那头小猪死亡了”有异议,是当天早上骟完猪半个小时后小猪就死了,小猪死亡后我女儿打电话告诉我,不是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周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王某对“被告汪某1先后两次怀孕,但是均做了人工流产手术。”有异议,认为汪某1两次都是其主动打胎。被上诉人汪某1、汪某2、杨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同时汪某1辩称,二次做人工流产手术,上诉人均陪同,第一次是不保胎而XXX,第二次是胎死腹中而做XXX。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认可汪某1曾先后两次怀孕是事实,虽对均做了人工流产手术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两次都是主动打胎,对其所提异议,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及事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原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汪某1经认识到恋爱,之后汪某1同意到男方王某家居住生活。××××年××月××日双方到上诉人王某家与老人共同生活,并且双方家属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协商后,上诉人王某及其父母等人到被上诉人家提(订)亲,给付汪某1父母家彩礼现金人民币66000元,当时汪某1刚满18周岁,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在同居中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感情日趋疏远,2020年12月4日汪某1离开上诉人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居生活期间,汪某1曾怀孕二次,因王某缺乏关爱和理解,未能给予汪某1足够的关心和照顾,导致两次做人工流产手术,给汪某1的生理和身心健康带来一定的伤害,王某对此负有主要责任,汪某1也有一定过错。且无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的婚约关系甚至同居关系,并不属于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但由于婚约不成引起的给付财物一方与收受财物一方就彩礼方面的纠纷,属于财产的范畴,受民事法律的调整。一审判决虽已结合案件实际酌情作了判决,但二审认为,王某与汪某1同居生活及汪某1曾二次未婚怀孕,双方均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即主要考虑女方汪某1家收彩礼款数额大、汪某1两次做人工流产手术受到的生理和身心带来的伤害、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短、王某及其父母对彩礼金的承受能力、民族团结或不因民事纠纷而转化刑事等综合原因,应判由三被上诉人共同返还上诉人王某彩礼款20000元较为妥当。故应撤销一审判决,纠正后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由三被上诉人返回彩礼款的数额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2523民初346民事判决。
  二、由汪某1、汪某2、杨某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王某彩礼款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30元,由王某负担620元,由汪某1、汪某2、杨某负担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元,由王某负担1022元,由汪某1、汪某2、杨某负担4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胡云涛
审判员 廖伟荣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