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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28:20 351

王某1、王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5民终205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之父),住四川省筠连县。
  法定代理人:陶某2(系王某1之母),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
  法定代理人:马某2(系马某1之父),住四川省筠连县。
  法定代理人:陶某1(系马某1之母),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云南奥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云南奥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云南奥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马某1、马某2、陶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7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1、王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某1、马某2、陶某1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某1、马某2、陶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王某1、马某1都系未成年人,双方家庭父母安排两人婚嫁并支付彩礼存在过错,对于已支付的彩礼王某1、王某2不应当承担全部退还责任。2.马某1、马某2、陶某1主张在订婚时交付了6万元彩礼,但是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金额就是6万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马某1、马某2、陶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某1、王某2上诉。
原告诉称  马某1、马某2、陶某1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1、王某2向马某1、马某2、陶某1返还彩礼款项77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1、王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农历腊月十六,马某1与王某1在双方父母包办下进行订婚,按照当地农村风俗由马某1、马某2、陶某1给付王某1、王某2彩礼,其中现金60000元、白酒10斤、利群牌香烟1条、价值3200元的衣服两套、亲戚红包18个共计3200元、王某1之姐红包1个1600元。彩礼给付后,马某1与王某1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王某1不愿意和马某1共同生活。为此,马某1、马某2、陶某1要求王某1、王某2返还彩礼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庭审中,马某1、马某2、陶某1要求王某1、王某2将彩礼直接返还给马某1,不返还给马某2、陶某1。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1与王某1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依法不能办理结婚登记,对马某1、马某2、陶某1给付的彩礼依法应予返还。王某1目前尚未满16周岁,依法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对马某1、马某2、陶某1给付的彩礼应由王某2进行返还。马某1、马某2、陶某1给付的彩礼中,对其中的礼品及红包作为赠与礼物不予返还,对其中的60000元现金依法应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1彩礼6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彩礼金额的认定和返还金额的确定是否有误。结合一、二审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关于彩礼金额的认定和返还数额确定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一是关于是否应当退还彩礼的问题,王某1收取了马某1的彩礼后,因二人尚属于未成年人,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王某1应当返还彩礼。本案中,二人均为未成年人,王某2、马某2、陶某1作为王某1、马某1的家长,包办二未成年人的婚姻,已涉嫌违法,因尚未酿成严重后果,一审法院确定由王某2对彩礼进行返还并无不当。
  二是关于王某1应当向马某1退还彩礼数额的问题,一审庭审笔录第七页载明,王某1、王某2对马帅订婚时支付彩礼现金60000元、白酒10斤、利群牌香烟1条、价值3200元的衣服两套、亲戚红包18个共计3200元、王某1之姐红包1个1600元等事实均无异议。其辩称彩礼60000元由王某1带回男方家庭,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考虑农村习俗,对订婚支出费用中,礼品及红包作为赠与礼物不予返还,对其中的60000元现金依法应予返还并无不当。
  三是从举证责任分配来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某1、王某2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王某1、王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付兵
审 判 员 龙 雨
审 判 员 匡小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相中
书 记 员 余禄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