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某1、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2民终118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3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审理;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诉讼主体。没有把徐绍伟列为被告,王某2也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后,在未正式开庭也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李沧区福邸B区2号楼2单元601户房屋面积为81.52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归原告家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原告家”是指原告及其丈夫(即本案被告)、原告女儿徐晶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涉案房屋归其家庭所有,其依据的主要证据为被告徐某的父亲徐性善出具一份书面材料,载明“如果你们协商顺利解决这一问题,我可以给绍安留下一套二居室住房”。根据该份书面材料,王某1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3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据以提起诉讼的证据载明:“你怀孕想生小孩,……我不赞成;如果你决意生下孩子……,也不给子女分钱;如果你们协商顺利解决这一问题,我可以给绍安留下一套二居室住房……,我是说话算数的。”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内容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359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