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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郑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30:19 346

吴某、郑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郑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26民终212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2,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2021)2626民初24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8月10日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郑某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的认定既无证据,也无法律依据,更不尊重客观事实。其一、上诉人、被上诉人虽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上诉人请求还彩礼38000元,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本条法律规定,但附带了没有证据证明的前提条件,显然是错误的。其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不具备结婚的法定要件。被上诉人也明知自己未达到法定婚龄,但是也未明确拒绝结婚,被上诉人对此明显存在过错。其三、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农村习俗于××××年××月××日办理结婚酒,2021年3月6日回娘家未归。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在一起时间共为38天。被上诉人离家出走后就再也没有回到上诉人家中,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已回到娘家,前去接其回家,被上诉人则以无共同语言,不同意与上诉人回家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并未将被上诉人这一严重过错的事实加以认定,显然是不尊重客观事实。其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戒子、项链、手镯费用17000元的诉求,系赠与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更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戒子、项链、手镯的目的是与被上诉人结婚,是附条赠予。现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结婚的目的无法实现,对为结婚购买的戒子、项链、手镯支付的17000元被上诉人应依法给予全额赔偿。其五,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陪嫁物品,由上诉人全部返还。然而对上诉人的彩礼38000元、购买戒子、项链、手镯费17000元、置办婚礼、讨八字支付26431元共计81431元,一审法院仅支持返还彩礼19000元。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典型“骗婚”行为。一审法院不但不给予制止、打击,反而支持,这是与法律背道而驰的,严重损害法律公平公正和法律的威严。再则从法定程序上,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未提反诉返还陪嫁财产的诉请进行审理,明显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背事实真相,同时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极为不公,实难服判,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上诉状说被上诉人知道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是错的,被上诉人不清楚自己是否到法定结婚年龄。上诉人来被上诉人家接被上诉人的时候带了7、8个亲戚,上诉人亲戚说如果双方过不下去了就分开,这个是上诉人的亲戚说的不是被上诉人说的。手镯、项链、戒指是上诉人自愿赠与被上诉人的,不应该返还给上诉人,且当时购买的时候还是上诉人催被上诉人去买的,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办酒席的钱是人情往来的钱,这个钱难道还要被上诉人来出吗?从娘家出发是上诉人送被上诉人去的,不是被上诉人要求去的。结婚的时候,茶钱、鞋子钱等这些也属于人情往来,这些钱按道理应该是被上诉人的,但是上诉人把这些钱偷走了。
原告诉称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某返还彩礼及定亲结婚物品价值共计81431.00元(彩礼38000.00元、首饰17000.00元、婚礼花费264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0月,吴某与郑某经媒人吴康介绍相识相恋。2020年农历八月份,吴某父亲吴宗录在媒人吴康的陪同下将38000.00元彩礼拿给郑某父母,××××年××月××日(农历腊月十五日),吴某与郑某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当日,随郑某陪嫁的物品有:小铝盆6个、大盆2个、茶盆4个、保温瓶2个、20斤大米两袋、茶油2瓶、稻谷80斤、皮箱2口、鸭绒毯1床、拖把垃圾桶1套、拖鞋16双、棉鞋2双、铁提桶2个、毛巾3打、香皂17个、回鞋5双、回棉鞋1双、回衣服1套、回袜垫4双、光棉被7床、二合一丝棉被1床、四件套8床、四方小桌子1张、大花小花各2钵、火盆火斗小板凳1套、茶壶烟灰缸杯子1套、菜碗2筒、汤碗6个、盘子4筒、饭碗2筒、胶凳子10根、酒壶4个、鞋架2个、大衣架1个(木质挂衣服的)、压力锅1个、台式空调1台、茶吧机1个、不锈钢锅2个、红色7件套、床上用品1套、正方形电烤桌1台、消毒柜1个、洗衣机1台、八仙桌1张(四方形)、高板凳4根。另查明,2021年1月11日,吴某为郑某购买了项链1条、手镯1只、戒指1枚。同时,双方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产生矛盾分居至今。再查明,吴某、郑某现均未达法定结婚登记年龄。郑某未处于怀孕期间,双方亦未共同生育有小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与郑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对于吴某要求郑某返还彩礼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对于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各自的过错、本地习俗、同居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郑某退还吴某彩礼数额50%为宜,郑某应退还吴某彩礼钱19000.00元(38000.00元×50%),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吴某要求郑某返还戒指、项链、手镯费用17000.00元的诉求,因系赠与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吴某要求郑某返还筹办婚礼花费26431.00元的诉求,结合本地风俗习惯,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办酒确需花费财物,在婚宴中互有消耗也是事实,双方各自家庭也回收有礼金,且吴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物品花费26431.00元,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郑某要求吴某将其陪嫁物品折现退还或者返还物品的主张,为节约司法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结合吴某同意其返还实物的意愿,郑某陪嫁的物品应由吴某予以返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郑某要求吴某赔偿其精神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19000.00元。二、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郑某所有陪嫁物品(小铝盆6个、大盆2个、茶盆4个、保温瓶2个、20斤大米两袋、茶油2瓶、稻谷80斤、皮箱2口、鸭绒毯1床、拖把垃圾桶1套、拖鞋16双、棉鞋2双、铁提桶2个、毛巾3打、香皂17个、回鞋5双、回棉鞋1双、回衣服1套、回袜垫4双、光棉被7床、二合一丝棉被1床、四件套8床、四方小桌子1张、大花小花各2钵、火盆火斗小板凳1套、茶壶烟灰缸杯子1套、菜碗2筒、汤碗6个、盘子4筒、饭碗2筒、胶凳子10根、酒壶4个、鞋架2个、大衣架1个(木质挂衣服的)、压力锅1个、台式空调1台、茶吧机1个、不锈钢锅2个、红色7件套、床上用品1套、正方形电烤桌1台、消毒柜1个、洗衣机1台、八仙桌1张(四方形)、高板凳4根)。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76元,减半收取917.88元,由郑某负担214.00元,吴某负担703.88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及被上诉人郑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按照农村当地习俗结婚办酒,之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但在同居期间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本地习俗、同居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被上诉人郑某退还19000元彩礼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衣服钱、购买首饰钱的诉求,该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赠与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筹办婚礼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属于上诉人家庭为上诉人吴某筹办婚礼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本地风俗上诉人家庭在筹备婚礼时也收取相应的礼金,该费用的性质并不属于彩礼,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吴某认为,一审法院超越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所做的笔录来看,虽然被上诉人郑某并未提出反诉,但上诉人吴某在一审中,同意对被上诉人郑某的陪嫁物品一并作出处理,因此,一审法院对陪嫁物品的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冉定飞
审 判 员 陈生燕
审 判 员 罗安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董 宇
书 记 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