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1、许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1、许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5民终5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翰杰,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丹妮,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2。
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许某及原审被告吴某2、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1民初4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许某对主张婚约财物的返还负有举证责任,即当然的负有证明金器首饰权属(即包括金器来源、价值、数量)之义务。一审中,许某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仅是首饰店单方开具的收据和发票,而该发票和收据并非税务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出具,且是否系许某购置或所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金器的权属,也不能证明与案涉金器之关联。吴某1完全有理由认为该票据或收据是虚假的,是许某刻意制造的。因为该票据的形成时间远早于吴某1与许某相识之时,其中一大部分形成于六年前。许某不可能预见六年后会与吴某1相识相恋而为双方婚礼所作积极事前准备,有违常理,故吴某1对此作出不予认可的质证,合情合理。而一审却以吴某1对其中小部分证据的认可作为认定其他证据效力的依据,明显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实属错误。二、许某主张婚约财物的返还,除前述金器首饰权属的证明责任外,还负有证明交付吴某1之举证责任。一审中,许某所举证的婚礼照片及视频,仅体现婚礼当天许某黄金首饰的穿戴情况,并不能证明首饰的权属及交付情况。而微信聊天内容,仅能体现吴某1与许某对黄金首饰有争议,无法证明具体数量及种类,故吴某1认为,许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证人洪某的证言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洪某事前存在收取许某金钱报酬的情形,且与吴某1存在严重冲突,显然证人洪某的证言具有明显的倾向,不具有客观性。更重要的是其中证人关于“黄金首饰是否是许某所有”的回复为“并没有看到是许某购买的,是我猜的”,显然属于主观臆测,无法反应客观事实,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明知证人证言存在重大瑕疵,仍认可其效力,明显错误。许某的证据根本不足于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的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三、吴某1的举证足以证明许某所佩戴首饰系吴某1所有,一审法院认定前后矛盾,明显错误。在婚礼前夕由男方将所购金器首饰提前交于女方,由女方在婚礼现场佩戴,以突显双方家庭对子女婚嫁的祝福和重视,是石狮地区乃至其他地区十分常见婚嫁风俗习惯。一审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形下,直接认定本案不符合当地风俗习惯,明显错误。吴某1提供的销售单,银行取款记录,结合形成的时间及客观环境,足以证明许某所佩戴金器首饰为吴某1所购所有。虽销售单中所载内容非具体品类,但其计载金器之重量及价格,已可与婚礼现场照片相互印证,且销售单及取款记录的形成时间均发生在婚礼的筹备期间,吴某1此时所购金器首饰,显然是为婚礼所备,交付许某于婚礼现场佩戴亦合乎情理。而一审既已认可吴某1购置金器首饰的事实,但却以销售单所载不具体,不考虑许某购置金器的时间、环境等因素,而否认交付许某的事实,明显前后矛盾,实属错误。
许某辩称,一、许某提交的证据婚礼仪式视频、照片及部分金器首饰照片,能够清晰体现许某与吴某1按照民间习俗进行迎亲、举行婚礼仪式的情况,具有连续性和客观性。吴某1在一审中对有其出现的照片予以认可,但却否认其余金器首饰的照片,有悖常理。因为其余照片体现的金器首饰均佩戴在许某身上,该点可以从吴某1认可的照片中体现,同时也与许某提交的证据金器首饰清单、各金器首饰的收据相互印证。许某持有首饰店出具的票据,当然应认定为金器首饰的所有权人。吴某1主张票据非税务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作出,进而否认金器首饰的权属,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矛盾,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金器首饰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向有关国家机关备案、登记、注册的特殊动产。根据石狮、晋江本地的风俗习惯,女方家庭在女方达到适婚年龄后,便会开始积极筹备嫁妆,特别是购买大量金器首饰,以备女方在出嫁时能够佩戴大量价值不菲的金器首饰,风光嫁入男方家庭。许某父亲购买金器首饰,是为了许某在出嫁时佩戴,该些金器首饰只需要适合许某即可,并不需要考虑男方究竟是谁,不论许某会嫁给谁,都不妨碍许某的父亲花费多年为其精心准备金器首饰。许某提交的金器首饰票据进一步证明许某及许某的家庭为其婚礼事前所作的积极准备,而为婚礼事前所作的积极准备也符合晋江、石狮当地的人之常情。二、证人洪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正确表达其意志,其作为吴某1与许某婚约中的媒人,在双方之间起着协调、沟通作用,其地位中立、客观,本案的审理结果与证人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更能真实地反映事实真相,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足以证明吴某1收取了许某价值639044元的金器首饰。三、吴某1一审提交的票据来源不明,且票据上所体现的金器首饰仅只有2条项链、2枚戒指、2条手链、2个手镯,数量上远少于许某在婚礼上所佩戴的金器首饰,种类上也完全不相符。晋江、石狮本地的风俗习惯是女方家庭为女方置办大量金器首饰作为嫁妆,吴某1辩称是男方置办金器首饰纯粹是在混淆是非,与晋江石狮本地的风俗习惯相冲突,不符合常理。吴某1在上诉的第一点中主张证明金器首饰权属的票据应由税务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作出,以此否定许某提交的票据的证据效力,却在上诉第三点中认为其提交的同样非税务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作出的票据有证据效力,相互矛盾。四、吴某1在证据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中,自认其将许某的金器首饰分次变卖、抵押变现,结合许某提交的证据抵押或回收登记表,可进一步印证金器首饰照片及票据的证据效力及待证事实的真实性。案涉金器首饰在吴某1收取后,未经许某允许,将所有的金器首饰变卖、抵押变现,并将所获得的金钱挥霍一空。吴某1对其自认的不利事实,若没有其他反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吴某2、王某未作陈述。
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吴某1、吴某2、王某立即返还许某嫁妆101000元;二、判令吴某1、吴某2、王某立即返还许某在结婚仪式上赠予的黄金颈链4条、黄金手链2条、黄金手镯24双、带坠3条、硬金坠1条、精品链1条、小排链2条、戒指2个、龙戒指1个、凤戒指1个、四角指1个、花指1个、坠1条、HH新款大花颈链2条、KLP新款手盤链2条、KLP新款足金皇冠1个、KLP新款车桶花颈链1条、YL新款帆船吊坠1条、KFT新款750-18K金三色脚链2条、JPW6正玉镶W750K衬南非钻石吊坠1条、KNW新款W750-18K金颈链1条、DRW6MW750K金镶南非钻石男装戒指1只、DEW9W750K金镶南非钻石耳环1对、RRW6W750K金镶红宝石衬南非钻石戒指1只、DBW9MW750K金镶南非钻石手链1条、DBW9W750K金镶南非钻石手链1条、周生生黄金块20块、千足金手安1个、黄金项链带坠1条(各金器首饰的重量、单价等详见金器首饰清单,前述金器首饰总价值639044元);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吴某1、吴某2、王某承担。
吴某1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许某立即返还吴某1彩礼40000元;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许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1系吴某2、王某的儿子。2016年9月份,许某与吴某1经媒人洪某介绍认识。2017年1月21日,许某与吴某1举行订婚仪式。许某与吴某1为准备结婚而拍摄婚纱影集并印发喜帖邀请亲朋好友。2017年2月12日,许某与吴某1按民间习俗在石狮市豪富华酒店举行婚礼仪式。双方均确认各自举办婚礼婚宴,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时,许某按照民间婚俗赠与吴某1陪嫁的金器首饰有:黄金颈链4条、黄金手链2条、黄金手镯24只、项链带坠2条、精品带坠1条、硬金坠1条、精品链1条、小排链2条、戒指2个、龙戒指1个、凤戒指1个、四角指1个、花指1个、坠1个、HH新款大花颈链2条、KLP新款手盤链2条、KLP新款足金皇冠1个、KLP新款车桶花颈链1条、YL新款帆船吊坠1条、KFT新款750-18K金三色脚链2条、JPW6正玉镶W750K衬南非钻石吊坠1条、KNW新款W750-18K金颈链1条、DRW6MW750K金镶南非钻石男装戒指1只、DEW9W750K金镶南非钻石耳环1对、RRW6W750K金镶红宝石衬南非钻石戒指1只、DBW9MW750K金镶南非钻石手链1条、DBW9W750K金镶南非钻石手链1条、周生生黄金块20块、千足金手安1个、黄金项链带坠1条,总价值为639044元。双方因婚约的解除而产生了财产纠纷。2020年9月10日,许某提起本案诉讼。2020年10月20日,吴某1提起本案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许某与吴某1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产生婚约,予以确认。婚约作为一种民事习惯,虽然对当事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解除婚约也不需要通过法律程序,但是因婚约的解除而引起的财产纠纷,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婚约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民间婚嫁习俗,婚前由一方给付另一方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本案许某为了与吴某1缔结婚姻关系,在举行民间结婚仪式时依照本地习俗给付吴某1的金器首饰应认定为彩礼的范畴,且比较贵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规定,本案双方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对方的贵重财物应当予以返还。故许某要求吴某1返还婚约财物,即黄金颈链4条、黄金手链2条、黄金手镯24只、项链带坠2条、精品带坠1条、硬金坠1条、精品链1条、小排链2条、戒指2个、龙戒指1个、凤戒指1个、四角指1个、花指1个、坠1个、HH新款大花颈链2条、KLP新款手盤链2条、KLP新款足金皇冠1个、KLP新款车桶花颈链1条、YL新款帆船吊坠1条、KFT新款750-18K金三色脚链2条、JPW6正玉镶W750K衬南非钻石吊坠1条、KNW新款W750-18K金颈链1条、DRW6MW750K金镶南非钻石男装戒指1只、DEW9W750K金镶南非钻石耳环1对、RRW6W750K金镶红宝石衬南非钻石戒指1只、DBW9MW750K金镶南非钻石手链1条、DBW9W750K金镶南非钻石手链1条、周生生黄金块20块、千足金手安1个、黄金项链带坠1条,总价值为639044元,依据明确,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若吴某1无法返还上述财物原物,则应按确定的等价639044元予以支付。许某请求返还许某嫁妆10100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许某请求吴某2、王某共同承担返还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吴某1反诉请求许某返还彩礼40000元,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对许某的本诉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吴某1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某2、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吴某1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许某婚约财物,即黄金颈链4条、黄金手链2条、黄金手镯24只、项链带坠2条、精品带坠1条、硬金坠1条、精品链1条、小排链2条、戒指2个、龙戒指1个、凤戒指1个、四角指1个、花指1个、坠1个、HH新款大花颈链2条、KLP新款手盤链2条、KLP新款足金皇冠1个、KLP新款车桶花颈链1条、YL新款帆船吊坠1条、KFT新款750-18K金三色脚链2条、JPW6正玉镶W750K衬南非钻石吊坠1条、KNW新款W750-18K金颈链1条、DRW6MW750K金镶南非钻石男装戒指1只、DEW9W750K金镶南非钻石耳环1对、RRW6W750K金镶红宝石衬南非钻石戒指1只、DBW9MW750K金镶南非钻石手链1条、DBW9W750K金镶南非钻石手链1条、周生生黄金块20块、千足金手安1个、黄金项链带坠1条(详见附件);若吴某1无法返还上述财物原物,则应按等价639044元予以支付;二、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吴某1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11200元,由许某负担1010元,由吴某1负担10190元;反诉受理费400元,由吴某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婚礼仪式视频、照片体现,许某结婚陪嫁的金器首饰远远超出吴某1认可的周生生黄金块20块、千足金手安1个、黄金项链带坠1条,二审中,吴某1对此亦予以认可,许某亦提供了相应的购买票据予以证明,故许某所提供的金器首饰清单中,虽然部分金器首饰购买时间早于其二人相识之前,但根据一审中所提供的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照片等证据,并不影响其作为陪嫁物的认定,也符合民间习俗、习惯,故吴某1关于许某陪嫁物品中有其二人相识之前所购买物品不应予认定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金器首饰清单中的金器是否交付问题。吴某1主张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黄金首饰是其认可的金器首饰清单中的周生生黄金块20块、千足金手安1个、黄金项链带坠1条,但根据吴某1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抵押或回收登记表上记载的内容体现,却存在2个戒指被抵押的情形,而吴某1一审中对此自认其中1个戒指系许某的,即抵押或回收登记表上记载的内容已超出了吴某1前述认可的内容,说明吴某1占有的东西远不止其所主张的周生生黄金块20块、千足金手安1个、黄金项链带坠1条,吴某1的前述主张自行矛盾,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许某主张金器首饰清单中的金器首饰被吴某1占有并提供了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吴某1持有异议,认为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涉及到金器首饰是指周生生黄金块20块、千足金手安1个、黄金项链带坠1条,但根据前述分析,显然不能成立,故吴某1的辩称不足以推翻许某的主张。根据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吴某1所陈述的“这些都卖了”“去年都拿去抵押了”“都卖掉了,你去看一下单据”“都卖掉了,钱去投资那些服装”“……后面卖掉我也是没办法,我是缺钱用”等等,一审判决认定金器首饰清单中的金器首饰由吴某1占用并私自处分并无不当,吴某1关于其未收到金器首饰清单中除周生生黄金块20块、千足金手安1个、黄金项链带坠1条外的其他金器首饰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吴某1上诉主张许某所佩戴首饰系其所有,并对此提供了港联珠宝钟表销售单予以证明。但经审查,许某对此并不认可,而且许某据以主张的是其按照民间婚俗赠与吴某1陪嫁的金器首饰,并非身上佩戴的全部首饰。许某身上佩戴大金块20块、小金块15块,但许某据以主张的是大金块20块,而且吴某1对该大金块20块也认可系许某陪嫁,故许某有权对该20块大金块主张返还。许某主张其结婚当日身上佩戴的手镯是16双32只,其中12双24只是其金器首饰清单中所列的陪嫁物并提供了周大福店的购买凭证予以证明,另4双8只是吴某1接亲当天带过来戴在许某身上的,接亲到家后已全部被吴某1收走。吴某1主张其赠送的7双14只。但经审查,吴某1提供的港联珠宝钟表销售单并未体现几双手镯,也无证据证明其具体交付多少给许某以及该12双24只中有包含吴某1购买的部分,对许某认可的其有收到吴某14双8只手镯但接亲到家后被吴某1收走的抗辩,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吴某1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许某据以主张的金器首饰清单中的其他金器是否存在吴某1购买部分,因许某并不认可,并提供了相应的购买凭证予以证明,而吴某1所提供的港联珠宝钟表销售单上载明的金器并无法证明与许某主张的金器首饰清单相对应或具有关联性,亦无证据证明吴某1有将该销售单上的其他金器交付给许某,结合前述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吴某1应将金器首饰清单中的金器首饰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7元,由吴某1负担(多预交的2963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泰雄
审判员 郑程辉
审判员 肖森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赖少花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