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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史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31:15 331

夏某、史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某、史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4民终414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2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夏某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2民初41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款的80%,即12万元;2、依法返还上诉人个人财产;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家庭贫困,父亲患癌症需要治疗,因治疗外债累累,上诉人前妻因不能承受较重压力,与上诉人离婚,上诉人不仅要还债还要抚养两名未成年的女儿及年迈多病的母亲。为与被上诉人结婚,给付了15万元的巨额彩礼及首饰、手机,加上典礼时的装修房屋、置办家电、酒席等14万元,且应被上诉人要求购买了价值13万元的轿车,为与被上诉人结婚,上诉人累计花费达50万余元。为了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不惜将自己的两个孩子委托自己的姐姐照看,专心照看被上诉人的孩子,在同居期间上诉人所有的挣的工资69700元也都交给了被上诉人,双方典礼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足两个月,而且在典礼不到六个月的时候被上诉人就提出分手。被上诉人索取巨额彩礼却拒绝与上诉人结婚,本身就是一种欺骗行为。针对上诉人因此造成的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彩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史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万元及首饰、手机(价值4900元)。2、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697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夏某与被告史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经媒人郭广峰、严振生手给付被告史某父母彩礼款150000元。××××年××月双方分居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夏某根据当地习俗给被告彩礼,是以能够办理结婚登记为前提的,应当是附条件的赠与。现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居关系不再持续,原告夏某要求被告史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媒人向原告出具了经手彩礼款150000元的证明,该彩礼款由被告史某父母收取,应当认定史某收到彩礼款的事实。原被告典礼后同居生活两年有余,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数额较大,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65000元。本案原告夏某与被告史某是缔结婚约的当事人,因此彩礼款应当由被告史某返还给原告夏某。原告诉请的手机、首饰,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69700元,原告称该款是典礼后共同生活期间给付被告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财产,但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典礼时所带去物品的情况,因此对被告要求返还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彩礼款65000元。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5元,原告夏某负担1657元,被告史某负担67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夏某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2、家里的照片两张,证明家庭生活困难;3、2018年2月以来的微信转账记录若干,证明上诉人陆续给被上诉人转账4万余元。史某质证称,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照片是老家房子的照片,现在在小区居住;关于微信转账,对有其头像的转账予以认可,上诉人提交的34笔转账中不能排除有重复计算,其中还有一笔是其转给上诉人的,另外还有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姐夫弟弟的劳务费。
  被上诉人史某提交其本人银行流水一份,证明三年多共同生活期间的消费,共计消费十几万元。上诉人夏某质证称,这是被上诉人的个人消费,不是家庭消费,与上诉人无关。
  本院经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系同居关系而非婚姻关系,上诉人所提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上诉人提交的两张宅院照片不足以认定生活困难;双方在同居期间的相互转账行为属正常的生活交往、日常消费。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农历12月22日典礼同居生活,上诉人夏某给付被上诉人史某父母彩礼款150000元,××××年××月双方分居,双方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诉人夏某于2021年2月28日提起诉讼,双方共同生活两年有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被上诉人史某返还上诉人夏某彩礼款6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个人财产697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未作审理,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曙辉
审判员 江志刚
审判员 陈德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岳晓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