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某、罗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演某、罗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7民终9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友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演冬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洪,城固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友凯因与被上诉人演冬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1)陕0722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罗友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初步的婚约,上诉人所有的行为都是为了与被上诉人结婚。自2020年7月22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购买四金及给被上诉人转款,目的就是为了缔结婚约,无论是转账数额还是转账目的,均系附条件的赠与,并非情侣之间互送小礼物的一般赠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账其所附条件就是与被上诉人结婚,但是现在该条件明显已经无法成就,故而被上诉人应当将钱款返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演冬莉答辩称,双方并未举行订婚仪式,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及其父亲交付过订婚或者结婚彩礼,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应返还彩礼及财物折价款共计69408.
99元,但就这些资金的性质、用途来说都不属于彩礼,故其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资金,主要用于上诉人购买化妆品、衣服,部分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开支,以及给被上诉人购买衣物,现已消耗殆尽。上诉人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罗友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给付彩礼及其他财物折价共计69408.
9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20年7月初经李光国介绍相识,同年7月19日原、被告开始正式交往。2020年7月22日原、被告及其家人在海棠春吃饭时,被告父亲演大红提出要求原告给付彩礼100000元请求,原告未履行,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父亲演大红改口费2000元。2020年7月23日原告罗友凯给被告购买四金(项链、手镯、戒指、耳环)共计25501元。后原、被告前往深圳共同生活2月有余。现原告罗友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演冬莉退还给付彩礼以及其他财物折价共计69408.
9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民间习俗,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或赠与的财物应认定为彩礼,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罗友凯以结婚为目的为被告演冬莉购入价值25501元的四金属于彩礼的范畴,原告罗友凯主张被告返还首饰四金款25501元,予以支持。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互赠财物的行为通常不被认定为彩礼,亲戚朋友的见面礼、改口费等一般也不被认定为彩礼。原告罗友凯在恋爱期间为被告演冬莉购买的礼物以及给被告父亲演大红2000元改口费红包、给被告爷爷600元红包均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原告罗友凯要求被告演冬莉退还,不予支持。原告罗友凯给付被告演冬莉的其他款项均发生于双方恋爱期间,原告罗友凯主张其所转款项均系彩礼,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主张的其他款项应认定为原告罗友凯与被告演冬莉恋爱期间的生活消费性支出。故对原告罗友凯要求被告演冬莉返还除四金以外的其他款项财物,不予支持。被告演冬莉辩称将原告所购买价值25501元的四金原物返还,前提是原告给被告给付在深圳共同生活两个月的经济补偿30000元,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演冬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友凯所购首饰四金(项链、手镯、戒指、耳环)原物或价款255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767.
5元,由被告演冬莉承担276.
3元,由原告罗友凯承担491.
2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罗友凯主张的32086.
99元转款是否属于彩礼,演冬莉是否应予返还。罗友凯主张除一审认定的购买四金的款项外,其向演冬莉微信转账的32086.
99元亦属彩礼,演冬莉应予返还,演冬莉则主张该部分款项并非彩礼,而是同居生活期间罗友凯主动赠与其购买化妆品、衣物的资金及日常生活开支。根据风俗习惯,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彩礼的主要表现形式为礼金、聘礼,而婚约期间一方给付对方的小额款项,应视为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的范畴。罗友凯上诉主张的32086.
99元,系双方在外打工并同居生活期间,其通过微信等方式不定期向演冬莉的转账,共7笔计32086.
99元,金额1000元至10000元不等,该转账行为从意思表示及外在表现形式上均不符合彩礼的范畴,故罗友凯主张上述款项系彩礼,并要求演冬莉返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元,由上诉人罗友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 杪
审 判 员 房建军
审 判 员 岳 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 官 助理 冯 婧
书 记 员 李梦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