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的判断则比较复杂。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败诉案件事由中,因“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而败诉的案件也经历了一定的变化。
2010年因“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而败诉的案件占比为13%,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的主要分歧点在于“损害特定民事权益”以及“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的注册行为能否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2011年因为“有其他不良影响”而败诉的案件占比为8%,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的主要分歧点在于“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以及“商标中的企业名称与注册人实际名义不符”两种情形能否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2012年因为“有其他不良影响”而败诉的案件占比为6%。2013年5%。2014年因为“有其他不良影响”而败诉的案件占比上升到10%,导致比例上升较大的主要原因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明显意图攀附他人商标商誉,但是无法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审理裁定的商标,或者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但当事人在法律依据中未提及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均适用第十条第一款(八)项“不良影响”予以规制,而这些案件基本都被法院以法律适用错误予以撤销。2015年因“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而败诉的案件占比5%。2016年因“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而败诉的案件占比为2.1%,2017年5.4%,2018年1.1%,2019年没有因“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而败诉的案件。
判断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应该考量哪些因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于2019年4月24日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8.6条作出了原则性的指引:“根据公众日常生活经验,或者辞典、工具书等官方文献,或者宗教等领域人士的通常认知,能够确定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以认定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损害结果等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参考因素。”
案例4.17:“MLGB”商标无效宣告案
第8954893号“MLGB”商标由上海俊客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201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婚纱、鞋、帽、袜、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运动衫、婴儿全套衣商品上。2015年10月9日,姚洪军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MLGB”商标无效宣告案是一件争议较大的案件。该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该商标具有不良影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对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1)是否属于“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主体。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属于“其他不良影响"情形的判断主体应当为“社会公众”。因上述条款系针对相关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绝对情形予以规定,以相关标志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为前提,从保护“公序良俗”的视角出发,故对此问题的判断主体应当为全体社会公众,而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公众”,否则所得出判断结论容易“以偏概全”,不利于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
(2)是否属于“其他不良影响”产生的判断时间。在审查判断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若申请时不属于上述情形,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考虑到为避免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也可以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此外,应当区分商标授权和确权程序的制度差异。特别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即使由于公众使用文字的习惯、方式发生了改变,使已注册商标标志被赋予了其他含义,但从保护商标权利人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合理平衡私有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关系,除非存在维持诉争商标注册会明显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否则一般不宜将注册日之后的事实状态作为评价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依据。
(3)是否属于“其他不良影响”含义的判断标准。在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的情形时,一般应当根据其“固有含义”进行判断,特别是对由单独字母或者字母组合构成的标志,就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含义的理解,应以我国公众通常认知为标准,即以辞典、工具书等正式官方出版物或者能够为公众广泛接触的具有“公信力”的信息载体等所确定的内容为准,但是若我国公众基于生活常识已经对相关内容形成普遍认知的情况下,亦可以经过充分说明予以确定。
避免将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在特殊语境、场合等情况下,通过演绎、联想等方式后,所形成的非通常含义负载于诉争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之上,作为认定其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准。否则势必造成对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应属自由表达创造空间的不当限缩,亦不利于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文化进行积极、正向的指引。
若对诉争商标含义的认识存在分歧,为了得出更加符合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结论,可以通过参考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主体、使用方式、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等因素,就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形成“高度盖然性”的内心确认。例如将特定经济领域的公众人物姓名申请注册为商标时,可能会因申请注册主体的差异,而导致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认定结论的不同。
(4)是否属于“其他不良影响”的举证责任。在审查判断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一般应当由主张诉争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主张标志固有含义的,应当提交辞典、工具书等予以证明,但是若诉争商标的含义基于生活常识已经能够形成普遍认知的,此时经过充分说明亦可以予以接受。然而,应当避免在诉争商标含义存在不确定性或者并未形成普遍认知的情况下,仅凭特定群体的心理预设就赋予诉争商标特定含义。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争议商标由字母“MLGB”构成,虽然该字母并非固定的外文词汇,但是结合姚洪军在行政审查阶段提交的部分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相关网页截图,以及考虑到我国网络用户数量规模之大、网络与社会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等因素,在网络环境下已经存在特定群体对“MLGB”指代为具有不良影响含义的情形下,为了积极净化网络环境、引导青年一代树立积极向上的主流文化和价值观,制止以擦边球方式迎合“三俗”行为,发挥司法对主流文化意识传承和价值观引导的职责作用,应认定争议商标本身存在含义消极、格调不高的情形。同时,考虑到虽然上海俊客公司在使用争议商标时,与英文表达一并使用,但其在申请争议商标的同时,还申请了“caonima”等商标,故其以媚俗的方式迎合不良文化倾向的意图比较明显,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存在对争议商标进行低俗、恶俗商业宣传的情形。因此,综合在案情形,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海俊客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