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邵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姚某、邵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6民申339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姚某、邵某因与被申请人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16民终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姚某、邵某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民终725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2.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生效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转账给夏某某的款项用于给姚威振看病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被申请人称向案外人夏东旭转款15000元,用于给姚威振看病,但是既没有提供相应的处方、病例或诊断证明,也没有具体的药品明细,仅仅依据微信向夏东旭的转账记认定为用于给姚威振看病的开支,缺乏证据证明。且原审中对案外人、也就是款项接收人夏东旭的身份未做查明,其具体是哪个医院的医生、是否具有医师资格,均未有均未做查明。如此巨额的转账直接认定为给姚威镇的看病开支证据不足。二、生效判决认定被申请人转账给姚威振的钱款应当从彩礼中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2018年12月29日通过微信向姚威振转款15000元,2019年10月5日通过微信向姚威振转款15500元,以上款项从彩礼中予以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申请人未能举证以上两笔向姚威振的转款性质,也未能证明该款项是由彩礼款项进行支付;其次,在两人相处过程中该时间段内,不仅有被申请人向姚威振的转款,还有姚威振向被申请人微信转账8520元以及支付宝转账16500元。而原审中,仅仅扣除了被申请人向姚威震的转款,但是对于姚威振向被申请人的转款未查明也未认定明显不当。三、生效判决对于本案彩礼返还的认定比例不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原审已经查明彩礼数额在122600元的情况下,为确定明确的返还比例,仅酌情认定返还15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9年1月29日按照风俗习惯办理婚礼,2019年9月双方分居。双方的同居时间为8个月左右,而被申请人所称的两人恋爱期间的同居行为,尚在姚威振大学(研究生)上学期间,为双方之间的恋爱行为,不同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中的“同居”性质,更不受法律的调整和保护。因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原审中既没有查明二人的同居时间、也没有认定具体的返还比例,酌定认定返还15000元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明显显失公平。(2)其次,被申请人因XXX而支付的2488.3元,不仅发生在2015年,当时还没有向其支付所有的彩礼,仅仅是订婚之后,不具备从彩礼中扣除的基本调减;其次,当时已经由申请人给付其4000元的费用,用于手术和调养身体。(3)原审认定的应当向被申请人返还的九条被子不具备返还基础。因为该九条被子所用的棉花均是由申请人提供,不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结婚时带到男方家中的财物。四、申请人获得新的证据,且新证据足以证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由于姚威振已因病去世,申请人从其手机中取得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原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一审法院查明 师某提交意见称,本案审理的是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申请人在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表述彩礼的数额以及发生的时间,现在却在申诉中要求法院查明姚威振转给被申请人的款项,明显超出婚约彩礼的范畴,更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一审、二审对彩礼的事实已经明确,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认定案涉彩礼款数额107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中,师某对收到姚某、邵某作为婚约彩礼给付的订婚礼17000元、结婚聘礼80000元、上车礼10000元及三金首饰予以认可,上述款项及首饰应予认定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师某否认收到下车礼600元,姚某、邵某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给付,不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根据师某已当庭已返还三金首饰的情况,认定本案彩礼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师某转账夏东旭15000元,原审认定为支付姚威振医药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姚威振身患重病的事实,结合师某的陈述及其向夏东旭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情况,认定师某将该笔彩礼款用于支付姚威振的医疗费用,有合理依据,姚某、邵某对此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亦无不当。关于原审认定的彩礼返还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师某、姚威振订婚后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已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曾导致女方流产,对女方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女方虽应返还彩礼,但不应该全部返还,而是根据未能进行结婚登记的原因、双方过错程度、共同生活时间、生活消费情况、经济能力酌情返还。据此,原审根据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同居生活,同时结合查明的彩礼款数额,并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未登记原因、财产的使用情况、女方流产等事实因素,酌情认定师某应返还彩礼款15000元,判决结果合理适宜。再审审查中,姚某、邵某提供了姚威振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师某转款七笔金额25020元的手机截屏记录,作为新的证据主张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经再审询问,师某主张上述转款不属于彩礼范畴,且均已使用于同居期间的生活消费。经查,上述转款均发生于师某和姚威振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共同生活产生开销亦属现实情况,且原审已对案涉彩礼款的给付和使用情况查明认定,故姚某、邵某提供的姚威振转款记录虽能证明姚威振向师某转账转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转款款项未用于同居生活共同消费。姚某、邵某主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姚某、邵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姚某、邵某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周海峰
审 判 员 闫华伟
审 判 员 陶 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苏彦坡
书 记 员 许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