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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33:39 361

尹某与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尹某与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697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旭东,北京市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0114民初905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尹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尹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吴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吴某提供的流水中包含尚未来北京之前消费(即2017年2月之前消费)以及分手之后消费(2019年3月),尹某无义务为吴某承担期间消费;吴某提出作为共同生活支出流水包含工作日必要的工作饮食、交通、应酬等必要支出,而且存在午餐或晚餐多单、大额不明消费行为;排除工作日之外,男女朋友期间(来京以后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周末消费绝大多数都是尹某承担,双方之间不存在共同生活支出行为。2017年5月双方分手,吴某搬离共同居住的北京市昌平区小辛庄村德佳公寓,直至2018年7月双方都是独自居住,期间消费不应作为共同生活支出。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初,吴某消费流水显示吴某晚间的主要消费均在5号线刘家窑、宋家庄附近,充分体现出吴某在此期间一直是居住在刘家窑附近公寓。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转账的带有“结婚用,暂存”明确标记款项是作为结婚用款项,暂存于吴某(第一次由于双方家庭原因,导致双方2017年5月后分手,直至2018年5月末复合;此款项作为结婚款项暂存在吴某,同时也是给予吴某一份安全感,并不是作为共同生活支出使用),吴某不顾事实故意曲解钱财用途。且男女朋友之间,男方无义务为女方消费买单。除此之外,请求吴某返还结婚信物爱迪尔钻戒(价值76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没有向法院如实陈述事实,双方将各自的收入均用于了生活支出。双方在确认恋爱关系以后,2017年2月被上诉人从唐山来到北京,二人恋爱两年一个月期间的生活费用支出过百次。对方应就其认为不合理支出提交证据。双方周末消费大多数都是对方承担,除了周末消费之外就是女方承担。本案的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对方出资并不是用于彩礼。对方要求返还钻戒超出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一审期间,法官经过两次庭审,给予了充分的举证质证时间,双方就本案反向支付、消费的支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一审期间证据非常充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
原告诉称  尹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吴某归还尹某11.6万元;2.吴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尹某与吴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尹某自2018年5月29日至2018年8月14日恋爱期间共向吴某转账11.6万元作为结婚使用。现双方已经分手,并且无结婚的可能。双方经多次沟通吴某拒绝归还结婚用款,尹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吴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尹某的诉讼请求。1.尹某起诉状中陈述不属实,事实上双方系老乡,初中高中都是同学,双方确立恋爱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7月30日,当时吴某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的一个中学任职教书,经过一段时间交往以后,应尹某的要求及承诺,也是为了更好地发展双方的关系,吴某于2017年2月辞去教师职务来北京投靠尹某并开始与尹某同居。由于尹某的个人忠诚原因,2019年3月底双方结束了恋爱关系,吴某搬出同居的租赁房屋。2.双方同居期间共同消费、共同承担生活费用的支出,共计两年零一个月,花销22万余元。3.双方从开始认识到确立恋爱关系,并未走到谈婚论嫁的阶段,尹某给付吴某的费用系用于平时共同生活的费用支出,而非彩礼,故尹某不适用法律上相关彩礼的法律规定,已经实际用于消费的费用于情于理于法都没有退还的理由。4.导致双方分手的原因是尹某存在过错,2017年2月6日尹某承诺我来北京生活后由他来照顾我,2017年2月10日来北京后我就去找工作,我当时背着父母来北京也是本着跟尹某一起好好生活,追求真爱,到2019年3月导致我们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尹某和其同事发生了一些不道德并且出轨的事情,导致双方最终分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某与吴某于2016年7月30日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2月吴某辞去老家的工作来北京与尹某同居生活,2019年3月双方分手。尹某称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双方关系不好曾分开居住,吴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从未分开居住。开庭询问时尹某先称不知道吴某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在哪里居住,又称2017年8月起双方在白庙村租房,居住在隔壁,法院指出矛盾点后,尹某称不知道吴某2017年6月至8月期间在哪居住,2017年8月后在白庙村居住在隔壁。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双方在宋家庄横一条共同居住生活。
  尹某主张2018年元旦双方父母见过面,吴某的父母提出订亲要50000元,结婚要100000元彩礼,最后不欢而散,2018年5月自己提出双方父母再次见面,因吴某的父母不愿意去男方老家,最后没有见成,尹某称2018年七八月份双方在宋家庄横一条共同居住期间自己屡次向女方提出结婚,还买了订婚戒指。吴某称双方的父母没有见过面,也没有谈到过彩礼,尹某转账给其的款项均为同居期间的生活费。
  2018年5月29日、2018年5月30日、2018年6月5日、2018年7月6日、2018年8月5日、2018年8月9日、2018年8月14日尹某分别向吴某转账50000元,16000元、7000元、7000元、8000元、18000元、10000元,共计116000元,摘要为“结婚用,暂存”。吴某收到后将上述款项转入其名下的支付宝和微信账户。
  吴某称尹某转账给其的款项全部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并提交了其名下支付宝和微信账户的交易明细,其中支付宝账户在2017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支出金额共计112291.93元,微信账户在此期间支出184028.52元,吴某称微信交易明细中涉及黄某1、高某1二姐、刘某1三人的支出为工作业务转款,共计79803.77元,应在上述微信支出中扣除,扣除后支出金额为104224.75元。尹某不认可吴某的微信交易明细中的多笔支出为共同生活支出,包括转账给黄某1、刘某1、高某1二姐的款项、转账给“平凡之路”的多笔款项以及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支出,尹某称“平凡之路”为吴某的另一个微信账号,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双方非同居关系,不认可期间的消费和转账。吴某称“平凡之路”为一家美容机构的经营者,自己转账给“平凡之路”的款项均为购买美容服务和化妆品的支出,收到“平凡之路”转账来的款项则是介绍他人购买美容产品和服务成功时的返利佣金以及会员群的小额红包。
  尹某提交了其名下的支付宝和微信交易记录,主张其为双方共同生活支出的金额更多,其中支付宝支出205339.98元,微信支出11100余元。吴某称尹某3、王某3、薛某3、双双为尹某的朋友,支付宝交易记录中转账给上述几人的款项与共同支出无关,转账给宋某3的70000元、700元买房中介费以及转账给王某4玉锦佳园的2503元、201元为尹某购买其个人名下房屋的支出,与共同支出无关,另有4000元的支出为尹某学驾照的费用,1000元为尹某公司过账的费用、9405元为双方分手后尹某的租房支出,与韩某1(350元)、陆某1(1300元、1249元)、汤某1(666元)、汤某2(1000元)、尹某5之间的经济往来以及尹某提现到银行卡的款项4004元均不认可为共同支出,此外还有2017年2月以前和2019年3月以后的支出均不认可为共同生活支出。尹某5系尹某的姐姐,尹某认可转给宋某3、王某4玉锦佳园的款项是其个人购买房屋的支出,与吴某无关,认可转给王某3、尹某3、汤某2的款项是借款,转给汤某1的款项为随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一般指依据当地风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本案中尹某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起诉吴某,但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尹某转账给吴某的款项不管是从支付时间、次数、金额上来看,均不符合彩礼的特征,备注的“结婚用,暂存”也并非给付彩礼的意思表示,而是让吴某暂时保存,因此该款项并非彩礼。
  关于双方的同居时间,尹某不认可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为同居期间,称此期间双方关系不好分开居住,但对于双方居住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本案所涉尹某转账给吴某的备注为“结婚用,暂存”的七笔款项中有三笔均发生在此期间,因此尹某关于在此期间双方关系不好未同居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认定双方同居的时间为2017年2月至2019年3月,尹某主张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支出不是共同生活支出,其主张不能成立。
  吴某在收到该116000元后转入自己的支付宝和微信账户,并用于生活支出,尹某虽不认可吴某的微信账户中转账给黄某1、刘某1、高某1二姐的款项、转账给“平凡之路”的多笔款项为共同支出,但吴某在计算时已经将转给黄某1等三人的款项扣除,且在双方同居期间吴某的支付宝账户支出金额共计112291.93元,与尹某转账给吴某的款项基本相当,即使在微信支出的金额中再扣除转账给“平凡之路”的款项,吴某在同居期间支出的金额也已经远超116000元。尹某主张其在同居期间为双方共同生活的支出超过了吴某的支出,但在扣除其购买个人房屋的支出、借给其朋友的款项、随礼、分手后的租房支出以及提现到银行卡的款项后,支出仅有数万元,因此尹某称其支出远超吴某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尹某转账给吴某的款项并非彩礼且已经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使用完毕,尹某要求吴某返还116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遂于2021年7月13日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尹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尹某与吴某恋爱期间,尹某向吴某的转账是否构成彩礼,及吴某是否应向尹某返还相关款项。
  彩礼一般是指依据当地习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不具备上述特点的婚前财产赠与不构成彩礼。本案中,尹某虽向吴某数次转账,但从转账时间、次数、金额上来看,不符合彩礼的一般特征,虽其转账时备注“结婚用,暂存”,但该备注并非尹某家庭给付吴某及其家庭的意思表示,故该转账不符合彩礼的一般特征,难以认定系尹某为与吴某缔结婚姻而给付的彩礼。尹某上诉主张其向吴某转账系其给付的彩礼,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吴某是否应向尹某返还相关款项的问题。尹某主张吴某应向其返还116000元,吴某则主张该款项在同居期间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消费支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在对双方同居期间的支出情况进行审查后认为尹某转账给吴某的款项并非彩礼且已经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使用完毕,继而对尹某要求吴某返还1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不当。
  就尹某上诉主张吴某返还结婚信物爱迪尔钻戒的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尹某主张由吴某返还钻戒系其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现吴某不同意由本院一并审理且不同意就此与尹某调解,尹某可就此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尹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员 范红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梦
书 记 员 李骁洋
书 记 员 张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