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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蒋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34:35 334

于某、蒋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某、蒋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1民终231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林,东安县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21)1122民初141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于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妇女弱者的合法权益,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无理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往过程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花出了30000元,被上诉人在麻将馆欠老板7千多元,2020年5月1日在麻将馆上诉人给了被上诉人10900元还赌债。平常还为其买衣服、鞋子、手表。被上诉人借上诉人信用卡5000元打牌未还,还时不时向上诉人拿500元、800元、1000元不等打牌用,2020年9月19日被上诉人打电话和上诉人商量说其外婆去世,要用很多钱,想要回上诉人多用的19000元,因为上诉人也为被上诉人开支很多钱,所以上诉人答应给一万元,那9000元相互抵消,被上诉人也亲口答应了的,抵消后一切的债务两清,有录音为证,被上诉人不能向上诉人主张返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属实,都是讲鬼话。
原告诉称  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某返还原告蒋某财产损失318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于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原告蒋某与被告于某经蒋解林介绍后相识。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互有金钱往来,其中较大或特殊数字金额的有:原告转账给被告:2019年8月7日300元;9月14日三笔共521元;9月28日888元;10月1日168元;10月24日200元;11月15日200元;11月16日88元;11月20日200元;12月9日2000元(给被告归还支付宝花呗借款);12月13日1000元(被告转交给原告儿子做生活费);12月14日520元;12月22日10000元;12月28日168元;2020年1月28日200元;2020年2月8日520元;2020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内存入9800元现金,网银转账10200元共20000元(归还信用卡借款)。被告转账给原告:2020年1月18日52元;2月18日200元;3月13日1982元;4月22日400元;7月26日200元;2020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10900元现金;2020年9月19日被告给原告10000元。此后,双方不再往来。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未婚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给与对方订婚彩礼的,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不能办理结婚登记后,应予返还;为对方购买的生活用品、给与的小额(特殊含义)红包礼金系赠与行为,不予返还。被告于某虽在庭审过程中否认与原告蒋某存在恋爱关系,但在原、被告交往过程中,被告接受了原告给其转账的特殊数字“520”、“521”、“168”、“888”等具有特殊含义的红包,被告也给原告转账了“52”等具有特殊含义的红包,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生活常理,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上述交往期间存在过恋爱关系。又因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也不愿意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基于结婚目的给付被告的款项,具有彩礼的性质,在双方恋爱关系终止之后,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在恋爱期间给付被告的100元、200元、300元等小额钱款及特殊数字520元、888元、168元、88元等具有特殊意义的款项,是为了表达爱意、取悦对方、增进感情,应视为对被告的赠与行为,赠与成立时生效,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返还;同理,被告转账给原告的52元、100元、400元、200元等亦不能向原告主张返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给其购买手机、置换戒指、购买衣服花费的6876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的经济能力,经一审法院核实,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款项32000元(2019年12月9日的2000元,2019年12月22日的10000元,2020年2月23日的9800元及10200元),扣除被告转账给原告的22882元(2020年3月13日的1982元、2020年5月1日的10900元、2020年9月19日的10000元),被告共计应当返还原告91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某返还原告蒋某91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蒋某保持恋人关系,有违社会公序良俗,蒋某基于结婚目的给付于某的款项,于某应予返还。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于某应返还蒋某9118元。于某主张2020年9月19日她还给蒋某10000元后,蒋某口头答应剩余的9000元不要了,但于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合意抵消或蒋某自愿主动放弃债权,且蒋某提起诉讼的行为表明其并未放弃债权,故一审法院判决于某返还蒋某9118元并无不当。
  综上,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6.58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吕伟文
审 判 员 彭样平
审 判 员 杨世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陈红华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