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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程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35:55 356

赵某、程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某、程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4民终546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新,临漳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系程某1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2。系程某1父亲。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敬叶,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某与上诉人程某1、张某、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漳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3民初1042号判决书,改判返还彩礼8万元。2.诉讼费由程某1、张某、程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在2020年6月9日就同程某1分居生活了,共同生活时间不到五个月,在一审庭审的时候我已经提供了媒人当庭作证,并且提供了我与对方聊天记录和消费记录,证明我在2020年6月9日就已经从程某1在临漳租住的房子处离开了,人证物证俱在,事实清楚明了。一审法院说我的证人李某同我有亲属关系不予采信,这完全是毫无道理的,在婚姻案件中很多媒人证人都是亲属关系,因为婚姻案件本身就是涉及亲情、友情的特殊案件类型,同样本案的媒人也是因为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才做的媒人,因为有亲属关系而排除适用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客观性”基本原则的。相反我们既提供证人也提供了聊天记录,法院不采信,对方毫无提供证据,仅口头表述了一个分居时间2020年10月法院就采信了,这种毫无根据的采信实难让人信服,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据此,一审法院仅凭对方的口供就认定共同生活时间超过半年计算返还彩礼数额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我对一审法院认定彩礼款8万元事实无异议,这也是媒人李某当天作证证明了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居生活不到半年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退还彩礼数额应当为50%-70%。加上由于对方索要巨额彩礼造成我穷困潦倒、居无定所,至今连一间固定房子都没有,大年三十我一人孤苦伶仃在城里的小旅馆看别人团圆,而我连个家也没有。对方索要我这么多彩礼款没多久就把我撵了出来,给我造成的损失是难以估量的,也已经造成了我倾家荡产。据此我要求判令全额返还彩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程某1、张某、程某2辩称,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彩礼金额有误,但是判决返还彩礼的比例并无不当,且返还的比例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判决中认定程某1与赵某之间的彩礼款为8万元,明显不当,但是认定返还的比例适当,一审中法官综合考量双方结婚仪式办理后,共同生活的时间及各方的情况,依法判决彩礼返还的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的精神及相关规定,为了规范统一裁判尺度,应当充分尊重一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审法院依法正当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结果,二审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程某1、张某、程某2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冀042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程某1向赵某返还彩礼款8000元;2.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部分事实未查清,程某1实际收到的赵某彩礼款项为20000元,并非80000元,一审认定我方收到彩礼款项80000元为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双方之间约定的彩礼为2万元,这个通过赵某提交的媒人吕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剩余的6万元并非彩礼,其中15000元为双方协商确定的购买三金所需额款项,剩余45000元为办理婚事所需的费用,均非彩礼。因程某1和赵某的情况比较特殊,系男方入赘女方家中,所以所有结婚需要办理的仪式都是在女方家里办理,故而才有男方将办理婚事所需45000元费用提前给了女方,由女方对外支出,该款项并非彩礼款,赵某也当庭认可,办理婚事剩余的钱其中3000元返还给了赵某,由赵某存入其邮政储蓄银行卡中,这也可以直接证明该45000元并非彩礼款,否则不可能在办理完事情后剩余的款项向赵某返还。彩礼应是指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俗,一方或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或贵重财物,本案中,一审已经查明案涉45000元为办理婚事所需的费用,并非赵某给与我方的礼金,故而一审在查明办理婚事后剩余3000元返还给赵某的情况下依然认定办理婚事所需的费用为彩礼,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赵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背承诺,造成婚约解除,显然系过错方,无论从当地的习俗还是赵某的违约来考量,均应当由赵某承担办理婚事所花费45000元费用。结婚后,因疫情期间双方均未能上班,所以压力比较大,赵某以程某1不为其偿还借款为由,违背承诺,要求解除婚约,致使双方的婚约无法继续履行,显然系过错方。按照当地的习俗,办理婚事所需的费用,本来就应当由男方来承担,不能仅因为该费用由男方转交给女方来支付就改变款项的性质,而又因赵某违反约定,才致使原本办理结婚仪式的目的无法实现,该损失也应当由赵某来承担。程某1与赵某在2020年1月12日办理结婚仪式后,一直共同生活至2020年10月份,期间因为疫情影响,居家隔离,所有的消费均由我方承担,所以本着公平原则,也应当由赵某来承担办理婚事所需的费用。三、赵某向我方支付的15000元系婚前个人的赠与,并非彩礼,不应当返还,且程某1现在带着三个孩子独自生活,也比较困难,请求法院综合考虑经济情况,本着保护妇女权益的基本原则,对应当返还彩礼部分适当地进行减免。四、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程某2并未参与彩礼的交付,不应当承担返还的责任。张某虽然参与了彩礼的收取,但是在程某1与赵某办理完结婚仪式后,将彩礼款项全部支付给了程某1,并未实际使用彩礼款,不应当作为返还的主体。综上所述,涉彩礼款仅为20000元,因赵某存在过错且双方共同生活将近一年;程某2并未参与彩礼款项的收取,张某也未实际使用该款项,不应当承担返还的责任,故一审查明部分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赵某辩称,1.给付彩礼应该是8万元;2.对方称4.5万元由我方负担没有事实依据;3.另外1.5万元对方认为是婚前赠与也没有事实依据;4.彩礼给了程某1母亲。
原告诉称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程某1、张某、程某2返还彩礼款8万元;2.诉讼费由程某1、张某、程某2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与程某1经人介绍认识,于2020年1月15日典礼并共同生活。典礼前,赵某向程某1共支付彩礼款8万元,由张某接受。举行典礼后,退还赵某彩礼款3000元。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为赵某与程某1的媒人。双方约定彩礼款2万元。赵某经过他的手于2019年12月2日给付给对方2万元彩礼款,接收人为张某。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是赵某的大娘。订婚时经过她的手共给付对方8万元彩礼款。程某1在结婚后的第二年春天把赵某的鞋、衣服送到他处,表示不让赵某回去。赵某与程某1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10月份双方分居。现赵某要求程某1、张某、程某2返还彩礼款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应是指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或者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的礼金及贵重财物品。程某1、张某、程某2认可赵某婚前给付了款项8万元,该8万元应当属于彩礼款。对于程某1辩称其中6万元用于办理婚礼仪式及“三金”费用,不属于彩礼。一审法院认为,程某1这一辩称仅是说明该6万元的用途,不影响该6万元的性质认定。赵某认可对方退还了3000元彩礼,应予扣除。关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赵某诉称双方自2020年1月15日典礼开始共同生活,到2020年6月9日双方分居,并有证人李某作证。一审法院认为,证人李某系赵某亲戚,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李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赵某应就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程某1认可双方于2020年10月份分居。基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等因素,程某1在接收彩礼款77000元的基础上,酌情返还30800元。赵某诉称给付的彩礼款由程某1的母亲张某接受,对方认可。故程某1的父母程某2、张某应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审被告参加诉讼,亦应承担返还彩礼款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程某1、张某、程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某彩礼款30800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赵某负担555元,程某1负担345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程某1、张某、程某2应否返还赵某彩礼款及返还数额问题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首先,因双方对于彩礼款中6万元的性质发生了争议,程某1方不认为此笔款项属于彩礼款性质,是因赵某入赘其家,该6万元是双方办理结婚典礼等其他方面所需的花费,且媒人吕某一审佐证,也称彩礼款系2万元;而赵某方上诉称该8万元均属彩礼款性质,对此双方说法不一,故本院结合双方办理结婚典礼时的客观情况综合分析,该笔款项中必然包含有彩礼款及双方办理典礼时需要花费的所有费用,而典礼花费的费用应是双方共同受益的费用。其次,赵某虽然在二审期间提交证人及微信等证据来证明双方于2020年6月就分居了,但该证据对其分居时间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一审法院判决程某1、张某、程某2返还赵某彩礼款30800元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程某1、张某、程某2方称,张某、程某2不应返还彩礼款的问题,因赵某称当时给付的彩礼款由程某1的母亲张某接受的,对方认可该事实,故一审判决程某1的父母程某2、张某亦应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及上诉人程某1、张某、程某2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为1800元、370元,由赵某负担1800元,程某1、张某、程某2负担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孙 佳
审判员 罗 琪
审判员 赵建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志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