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政治上的不良影响
案例4.18:“不忘初心STAYFOOLISH-STAYHUNGR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第20032097号“不忘初心STAYFOOLISH-STAYHUNGRY及图”商标注册在第13类“爆竹”等商品上,在其驳回复审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该商标具有不良影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虽然“不忘初心”一词并未包含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内容,但是众所周知,2017年10月18日召开的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的主题是:“不忘初心,牢记使命,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不懈奋斗。”因此,在“不忘初心”已具有明显政治色彩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商业经营活动中的商标使用,有可能使其在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同时具有相应的政治影响,从而使该商标脱离了纯粹的商业经营范畴,背离了商标的本质定位。
案例4.19:“植物大战僵尸”商标驳回复审案
第41类“娱乐”等服务上的第9781701号“植物大战僵尸”商标驳回复审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僵尸”是封建迷信中的一种鬼怪,具有不良影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持同样意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在说理时否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可判决结果却是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这可能是一个乌龙判决。不过,笔者认为一审判决的观点更合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僵尸”为传说中的一种身体僵硬的尸体,带有一定的迷信、恐怖色彩;但申请商标的整体为“植物大战僵尸”,该词组本身并非固定搭配,也不具有固有含义,按照字面可以理解为“植物与僵尸的斗争或战争”,带有中性色彩;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电子艺界公司的以卡通、休闲、可爱、幽默为特点的“植物大战僵尸”系列游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而且该游戏系攻防类策略游戏,并非涉及恐怖色彩的角色扮演游戏,这种情况下,相关公众看到“植物大战僵尸”文字时,更多的会将其与“植物大战僵尸”系列游戏相联系,而不会与恐怖、迷信色彩相联系,故申请商标整体含义上并不具有宣传迷信、恐怖色彩的客观效果,相反的会具有卡通、休闲、可爱、幽默等色彩。根据现有证据,除“植物大战僵尸”系列游戏深受欢迎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外,也出现了大量以该游戏为主题的图书、画报、服饰、日用品和影视文学作品,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这些与“植物大战僵尸”相关的作品、商品及其传播的事实会对儿童、成人具有不良影响,也没有证据证明“植物大战僵尸”作为商业标识具有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中的“僵尸”为封建迷信中的一种鬼怪,申请商标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具有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案例4.20:“鬼吹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正当纠纷案
“植物大战僵尸”在实际使用时合法,但作为商标注册却不合法,这很难说具有合理性。类似的案例,是“鬼吹灯”案。商标局认定“鬼吹灯”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但在“鬼吹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均没有受到商标局在先认定的影响而认定“鬼吹灯”不带有封建迷信色彩。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说理也非常充分,该院认为:本案中,玄霆公司以及案外人多次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将“鬼吹灯”标识申请为注册商标,但商标局均以“鬼吹灯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用于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为由予以了驳回。爱奇艺公司、东阳公司、张牧野亦以此为由主张“鬼吹灯”标识无法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但商标审查系个案审查,相同或类似的标识在某一或某些申请中获得商标注册核准与否的事实,不能成为其在其他申请中当然获得商标注册核准与否的依据,众多带有“鬼”字的标识已经被合法注册为商标的事实也对此予以了印证。
况且商标主管机关作出的上述驳回“鬼吹灯”商标注册的通知,均未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及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同时,某些标识在某一或某些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具有不良影响,但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则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同一标识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有时与商品类别有关。因此商标主管机关的驳回通知不能当然成为本案认定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依据。
“鬼吹灯”标识作为小说名称是否具有封建迷信色彩,仍应从“鬼吹灯”一词的起源、作者在创作时使用“鬼吹灯”一词的目的、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鬼吹灯”标识作为涉案小说名称是否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等方面予以综合判定:
(1)从“鬼吹灯”一词的起源来看,“山鬼吹灯灭,厨人语夜阑”,意指山鬼把灯都吹灭了,厨房里的人都不说话了,形容天色已晚,已至深夜。“门前石浪掀舞,四更山鬼吹灯啸,惊倒世间儿女”出自辛弃疾的《山鬼谣》,该词从描写奇特形状的雨后山石“产生于伏羲之前,相似于天地未开时的太古”写起,又借用屈原《九歌》中的“山鬼”并采用虚幻的手法虚拟词人与山鬼、山石进行对话,既描写了景物的幽静,又抒发了词人知音难遇的惆怅。因此从“鬼吹灯”一词的起源看,更多的是古人将该词作为“形容、虚拟”等修辞手法、描述技巧而使用,并没有明显的封建迷信色彩。
(2)从作者张牧野在创作小说时使用“鬼吹灯”标识作为小说名称的目的来看,张牧野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其在创作时使用“鬼吹灯”一词并不是为了宣扬封建迷信。同时,玄霆公司与张牧野2007年1月18日针对《鬼吹灯Ⅱ》签订的《协议书》第4.2.4条亦明确约定张牧野创作的作品中不得含有宣扬封建迷信的内容,因此张牧野使用“鬼吹灯”一词作为小说名称并不具有宣扬封建迷信的主观目的。
(3)从相关公众的认知来看,《鬼吹灯》系列小说及其衍生作品在相关公众间受到了广泛的追捧,获得了极高的认可。相关公众在接触《鬼吹灯》系列小说及其衍生作品时,更多联想到的是小说题材的虚构、故事的悬疑、情节的曲折、人物经历的惊险,一般不会与封建迷信相联系,更不会认为《鬼吹灯》系列小说宣扬了封建迷信。
(4)从“鬼吹灯”标识作为小说名称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可能造成的影响来看,《鬼吹灯》系列小说获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好评,该作品在传播过程中,通过发行实体图书、改编成不同衍生作品等多种形式,带动了众多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丰富了民众的文化生活,符合国家繁荣文化产业的公共政策,并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民族、宗教等领域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
综上,“鬼吹灯”一词在古籍、古诗中没有明显的封建迷信色彩,而从张牧野创作时使用“鬼吹灯”的主观目的、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看,“鬼吹灯”作为涉案小说名称使用并不带有封建迷信色彩。当然“鬼吹灯”标识不具有封建迷信色彩,仅仅指的是“鬼吹灯”标识作为特定两部小说的名称使用时不具有封建迷信色彩,至于“鬼吹灯”与其他商品结合使用是否具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案例4.21:“城隍”商标争议案
1997年8月22日,上海城隍珠宝有限公司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上申请“城隍”商标,申请号为1218394号。该商标初审公告后被提出异议申请,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1993年《商标法》作出终局裁定,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上海城隍珠宝有限公司不服该终局裁定,提出重新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1年5月27日,商标局又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6月18日,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争议申请,理由之一就是“城隍”是道教神灵的名称,是道教信徒普遍尊奉的偶像,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严重伤害了道教界的宗教感情,具有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支持了这一理由,于2013年3月18日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虽然“城隍”具有“护城河”等含义,但除此之外,“城隍”也被用来指代道教的特定神灵。而且,根据豫园公司提交的《道教大辞典》《中国城隍信仰》《佛道与阴阳:新加坡城隍庙与城隍信仰研究》等证据以及城隍公司提交的《辞海》《道教神灵谱系简论》等证据的记载,“城隍”作为道教神灵有较为悠久的历史,且系与百姓生活联系比较密切的神灵。在此情形下,将“城隍”作为商标加以使用,将对信奉道教的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产生伤害,并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虽然应当考虑相关商业标志的市场知名度,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但这种对市场客观实际的尊重不应违背《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在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况下,即使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了较高知名度甚至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不应因此而损害法律规定的严肃性和确定性。因此,城隍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并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因而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案例4.22:“雄兵连”商标驳回复审案
在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上的第22061555号“雄兵连”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该商标有不良影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雄兵连”构成,将商标标志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对商品的来源与军事机关有关联,因此,将诉争商标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有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虽然超神影业公司已将诉争商标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且已经使用相同名称拍摄了动画电视剧,但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并不能以是否使用作为判定标准。
案例4.23:“爱屋吉屋IWJW.CO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的第15012498号“爱屋吉屋IWJW.CO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意见一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中文“爱屋吉屋”便于认读,属于标志的显著识别部分。对于该显著识别部分,社会公众会将其与成语“爱屋及乌”产生联系。商标标志是一种商业符号,也是一种文化符号,尤其是由汉字构成或者以汉字作为主要识别部分的标志,除应具有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外,亦应具有促进我国文化建设发展的作用。申请商标属于不规范使用我国成语的标志,此种对成语不规范使用的商标标志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和使用,将对我国语言文字的正确理解和认识起到消极作用,对我国教育文化事业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我国语言历史文化的传承及国家文化建设的发展,具有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