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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文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38:49 397

周某1、文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1、文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3民终555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林,桐梓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伦,桐梓县燎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周某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文某、原审被告周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0322民初99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某1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21)0322民初996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一段短信记录认定周某2不愿意与被上诉人结婚和愿意退还彩礼错误。首先,这一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其次,周某2未到庭质证,承认为其所发;再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该短信内容予以佐证。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内容有周某2怀孕的内容,但是不能确定,前后矛盾。原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短信内容,但却不能认定周某2怀孕这一事实,也不深入查明真实情况,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背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依法应当发回重审,重新查明事实。3.本案的实际情况是:2020年6月29日订婚前两个月,周某2已经怀孕两个月,上诉人碍于社会不良影响,被迫同意被上诉人来家订婚。订婚彩礼也不是上诉人强行要求,而是被上诉人自愿提出,订婚仪式完成后,被上诉人就长期与周某2同居生活。4.虽然被上诉人与周某2订婚并给予彩礼,是为了达到与周某2结婚的目的,但被上诉人明知周某2当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短时间内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又处心积虑地编造理由,要求返还财物,原审法院理应慎重全面考虑案情,以保护未成年妇女的合法权利。然而,原审法院草率审理,严重侵害了未成年妇女周某2的合法权利。5.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周某2作为未成年人,在被上诉人家中与其同居期间,受到歧视和精神虐待。是被上诉人刻意反悔,故意串通其家人,逼迫周某2于2020年10月12日外出,下落不明,上诉人已经向桐梓县新站派出所报案,至今未查找到其下落。二、一审法院办案程序不当。周某2下落不明,而本案中,若周某2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是被上诉人刻意悔婚,还是其他原因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同时,原审法院也无法送达开庭传票,原审法院清楚这一客观事实,但其视而不见,既不按照法律规定依法送达,也没有采取公告的方式进行公告,违反法律程序草率开庭,导致案件审理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作出错判。综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认真审查,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文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某2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周某2、周某1立即返还文某彩礼48000元、人情折现金4200元、24个人情费3076元、更书1200元、改口费2400元、手机费1899元,合计60775元;2、诉讼费由周某2、周某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文某与周某2经王某介绍谈婚。2020年6月29日,文某到周某2、周某1家订婚,其间按农村风俗摆放彩礼、给付人情钱等。嗣后,文某与周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文某即以周某2、周某1解除婚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证人王某(文某系其妻子之侄儿,周某2系其表侄女)称订婚时彩礼和人情钱摆放在堂屋两根方桌上,彩礼是48000元、人情钱4200元、更书1200元。诉讼中,证人任某(文某系其老表)称订婚时摆放在堂屋桌上48000元。诉讼中,文某提交了一段短信记录,含“周某2不愿与文某结婚、可以退彩礼以及有小孩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周某2是否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文某是否给付周某2、周某1彩礼,后者应否返还。对焦点一,周某2未满18周岁,周某2、周某1陈述其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但未举证证明,故应认定周某2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焦点二,证人王某、任某对订婚仪式过程中摆放彩礼48000元一节陈述一致,周某2、周某1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文某给付彩礼48000元一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至于彩礼在周某2、周某1家庭成员间如何分配,系其内部关系问题,不能对抗给付人即文某。关于改口费2400元、24个人情费3076元,文某未予证明,不予认定。关于人情折现金4200元、更书1200元,非法律意义上的彩礼,不予认定。关于手机费1899元的返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文某在给付彩礼后未与周某2办理结婚登记,其有权要求周某2、周某1退还彩礼。关于退还的金额,鉴于文某提交的短信记录中含有周某2怀孕等内容,虽不能确定,但可作一定的考虑,故一审法院确定由周某2、周某1退还文某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2、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文某彩礼35000元;二、驳回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已减半),由文某负担280元,周某2、周某1共同负担38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周某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某2与文某同居时未满17周岁,现在也才18岁;2.妇产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周某2与文某同居时已怀有4个月的身孕;3.接警登记表,证明在2020年10月12日,因周某2与文某发生家庭纠纷外出,至今不知其下落。文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同居时周某2为17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周某2是因文某怀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于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周某2出生于2003年5月19日,其与文某于2020年6月29日订婚时刚满17周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妇产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周某2在2020年8月17日已怀孕四个月,文某亦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接警登记表,文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为达到结婚的目的依习俗由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向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给付的金钱或财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文某给付周某2一家彩礼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彩礼的数额,周某1二审中表示其并不清楚,彩礼系由周某2奶奶收取,因周某1未对彩礼数额提出其主张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彩礼问题本就涉及两个家庭,彩礼的内部分配情况不能对抗给付人文某,故本院对一审认定彩礼数额为48000元予以确认。现周某2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其在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婚约后离家出走,其与文某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文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双方曾共同生活及周某2怀孕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周某1、周某2返还彩礼35000元并无不当。周某1关于文某系自愿给付订婚彩礼,并非其强行要求,不应返还彩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给付彩礼系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周某2与文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该赠与行为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周某1主张一审法院仅以文某提供的短信记录认定周某2不愿意与文某结婚并愿意退还彩礼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文某一审时已申请法院调查周某2的手机号码,且周某1对法院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文某所提交短信系周某2所有的手机号发送,结合周某2离家出走的时间及短信发送时间,该短信应系周某2本人发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周某2不愿继续履行婚约及愿意退还彩礼正确。对于一审法院考虑到短信内容中含有周某2怀孕等内容,虽未能明确该事实,但仍酌情确定周某1、周某2仅返还彩礼35000元系对周某2合法权益的维护,且根据二审中周某1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周某2确系怀孕,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故对周某1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周某1主张文某系明知周某2未达法定婚龄,短期内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故刻意悔婚,串通其家人逼迫周某2离家出走,以达到其要求返还彩礼的目的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周某1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周某2送达开庭传票,在周某2未到庭的情况下即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规定,本案中周某2离家出走,周某1作为其同住成年家属,有权代为签收法院传票,视为送达。周某2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未亲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法定代理人已代为出庭,一审法院根据其法定代理人的答辩进行事实认定,程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周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上诉人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周亚琼
审 判 员 喻 茜
审 判 员 何 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晓易
书 记 员 吴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