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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1、周某2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39:21 365

周某1、周某2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某1、周某2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1民终171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澈,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芝辉,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周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3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某2返还周某1彩礼93400元、金器48041元、苹果手机9299元、项链1316元、补品1499元、转账红包10100元,共计16365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2020年6月20日周某1向周某2给付的彩礼应为93400元,其中支付宝转账73400元,取现2万元;2.双方于2020年6月26日订婚,当天前往周大福珠宝店购买金器,周某1用信用卡购买了48041元的首饰;3.周某1向周某2转账红包为22214元,数额较大,应视为彩礼;4.一审认定的返还比例过低。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某2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75695元(庭审中补充说明:其中93400是彩礼,金器价值49357元,购买苹果手机9299元,礼品1499元,金器、手机、礼品是现场帮被告支付的,给被告母亲红包共计6200元,其余部分均是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周某1和周某2于2020年3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后,周某1对周某2表示了爱意,并给付了520元微信红包,双方开始确立恋爱关系。4月29日,周某1为周某2购买了1499元营养品。由于周某1工作地点是在江苏省昆山市,周某2生活地点是广州市,2020年5月3日,周某1前往周某2居住地广州市,以提前为周某2过生日的名义,向周某2赠送了价值为9299元的苹果手机一部。5月6日、5月29日、6月13日,周某1又分别向周某2给付了2000元微信红包(其中在5月20日,周某1给付了520元的微信红包)。双方约定于2020年6月26日,周某1来广州接周某2前往周某1居住地共同生活。2020年6月25日,周某1依约来到广州市,并于2020年6月26日向周某2给付了73400元聘金。同日,在广州市周大福金银珠宝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为48041元的周大福黄金、珠宝首饰。当晚,周某1又在ATM机上取款20000元。次日,即2020年6月27日,周某1和周某2共同乘坐飞机从广州出发,到周某1居住地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21年1月24日晚,原、周某2发生较大争执,周某1要求周某2离开周某1居住地。周某2在向周某1索要了200元旅费后就离开了周某1。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订婚仪式中,按照习俗由周某1向周某2给付彩礼,但双方最终并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周某1要求周某2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周某1为与周某2缔结婚姻,按照习俗给付的73400元聘金属彩礼的范畴。上述彩礼是周某1与周某2基于婚约之特定身份关系而形成的,应根据婚约双方当事人是否同居生活以及同居时间长短、共同生活支出情况、分手原因和过错情况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返还为宜。周某1未能提交是基于周某2的过错而导致分手的证据。从客观上来看,是周某1主动提出解除婚约,故应适当降低周某2返还彩礼的比例。至于周某1在双方恋爱阶段通过微信、支付宝给付周某2用于其生日购买苹果手机、营养品等,该院认为此红包或因财物价值较少,或具有特定含义(如“520”元),均具有男女间表达爱意的赠与之性质;或因受益人是周某2亲戚,周某1应向周某2亲属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周某1的上述支出。至于周某1陈述通过银行柜员机取现金20000元和订婚金器并交付给周某2母亲,但周某2答辩称是周某1承诺待周某2与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再交付给周某2,周某2及其母亲尚未收到上述现金和金器。周某2的此项答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周某1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将上述款项和金器交付给了周某2。该院对于该现金20000元和金器部分是否交付也无法核实确定。故聘金彩礼确定的总额仍为73400元。综上所述,周某1主动解除与周某2的婚约,且其解除婚约无正当理由,其单方毁婚约具有过错。但鉴于双方同居时间确不长(六个月),且同居期间周某2确也支出了部分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该院酌情判决由周某2返还周某1支付的聘金彩礼73400元的50%,即共计36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周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周某1彩礼367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某1于2020年6月26日为周某2购买了48041元的金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某1与周某2于2020年6月26日订婚,订婚时,周某1一人前往周某2所在的广州市,周某1的父母及亲友没有陪同前往。周某1向周某2转账73400元注明是聘金、彩礼,该73400元应予认定。至于金器,周某1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20年6月26日的广州市金大福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的发票,能够证实周某1为订婚购买金器花费48041元的事实。此外2020年6月26日,周某1到广州周某2处,是为了与周某2订婚,其购买的金器,按照订婚的习俗,应该于订婚当日交付女方,故本院认定,周某2已收到上述价值48041元的金器,周某2辩称未收到金器的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周某1述称于2020年6月26日取现的2万元,虽然周某1提供了取款凭证,但不能提供该款已交付给周某2,本院不予认定。而苹果手机系周某1与周某2在订婚前的恋爱期间送给周某2,应当认定为赠与,不纳入彩礼范畴。礼品1466元及项链1316元,均应视为赠与,不纳入彩礼范畴。周某1述称的给予周某2母亲红包6200元亦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金器价值48041元,因在诉讼中,周某2否认收到,但本院认定周某2已收到,本院不作返还原物处理,对金器价值折现计入彩礼予以返还。综上,本案彩礼应认定为73400元+48041元(金器)=121441元。周某2隐瞒已生育小孩的事实与周某1订婚,是案涉婚约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本院酌定周某2返还70%的彩礼即121441元×70%=85008.7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21)赣1103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周某1彩礼85008.7元;
  三、驳回上诉人周某1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7元,由周某1负担907元,由周某2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9元,由周某1负担1039元,由周某2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徐志峰
审判员 付 强
审判员 万利剑
二0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