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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某、吴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43:25 369

阿某、吴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阿某、吴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34民终170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江,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火沙黑(吴某父亲)。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2021)3430民初14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江,被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火沙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阿某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2021)3430民初149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不成立,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禁止被上诉人干涉上诉人的婚姻自由。确认双方解除婚约时应退还被上诉人彩礼数额为上诉人收取的100099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日,上诉人经人介绍与被上诉人吴某认识。因上诉人年龄较大,迫于父母压力,遂同意与吴某缔结婚约。2020年10月10日,两位媒人与双方家长协商一致,将彩礼约定为45万元,并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订婚。2020年10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了订婚仪式,当天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人民币的彩礼给上诉人,上诉人按习俗返了男方3300元,并支付酒席钱4430元,散席后又前往富豪KTV消费1100元。其间,被上诉人吴某与其前女友吉某短信不断,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吴某借口上诉人看不起他没有编制,多次醉酒至深夜,并于酒后来上诉人处滋事,将上诉人从床上拖起来,用拳头砸枕头,掐上诉人的脖子,辱骂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喜怒无常,很多变态行为更是让上诉人无法忍受,此事经双方亲友多次劝解,被上诉人仍不思悔改,并变本加厉。上诉人无法忍受便提出解除婚约,愿意将所收彩礼全部退还,但被上诉人提出要8倍彩礼再加已付的10万元本金,一共要退还其90万元彩礼,否则不同意。此事通过民间调解无果,被上诉人称如不将彩礼问题解决好将拖死上诉人,让上诉人永远不能嫁人。为了避免激化双方矛盾,同时解决好双方的争议,上诉人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金阳县人民法院爱理后认为退还彩礼是给付之诉,应由给付彩礼的一方(男方)起诉收受彩礼的一方(女方),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退还已收彩礼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主体不适格。2020年5月7日,上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不成立,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禁止被告干涉原告婚姻自由;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约时应退还被告彩礼数为原告所收彩礼金额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5月25日,金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21年6月7日,上诉人收到金阳县人法院(2021)3430民初149民事判决。该判决以原、被告仅仅是婚约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本来就不存在婚姻关系,不需要人民法院进行确认及婚嫁是一种民俗,并非结婚的必经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是否解除婚约系双方意思表示,不属法院管辖范畴,返还彩礼是给付之诉,给付之诉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讼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此不服,现依法上诉,理由如下: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原告解除婚约时应退还被告的彩礼数额是确认之诉,不是给付之诉,所谓确认之诉,就是当事人要求法院认定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因为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已经成立、是否存在产生争议,可以诉诸法院予以确认。本案被上诉人认为其已给付上诉人10万元彩礼,彼此举行了订婚仪式,上诉人就是他的合法妻子,可以随意支配、干涉上诉人人身自由、婚姻自由。而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虽与其订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不成立,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无权干涉上诉人的婚姻自由,现双方婚姻关系是否成立产生争议,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该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确认。对于婚姻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法律有确认标准,一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二是《婚姻家庭篇的解释》(一)第七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订婚行为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彼此不构成事实婚姻,因此,可以确认婚姻关系不成立,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无权干涉上诉人的婚姻自由。的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本来就不存在婚姻关系,这是一种事实状态,但也是一种法律关系,既然这一法律关系产生争议,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至于是否有确认的必要,那是上诉人的诉权问题,人民法院不应当进行干涉。婚约是一种民俗,是否解除婚约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但彩礼的返还数额所产生的争议是涉及到财产关系,系婚约财产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可以依意思自治解除婚约,但解除婚约后面临的问题就是彩礼的返还,上诉人认为只收到了被上诉人10万元彩礼,现因被告的行为上诉人不愿意与被上诉人结婚,愿意全额返还10万元,甚至同意返还资金占用利息,但被上诉人却提出彩礼翻8倍再加本金10万元一共90万元的返还要求。上诉人认为,双方关于彩礼返还数额的争议,是公民之间因财产关系产生的争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畴。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必须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而且,本案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后属于确认之诉,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完全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审理并作出判决。关于彩礼的返还问题也有法律规定。《民法典》颁布前的《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本案彩礼返还数额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至于被上诉人提出彩礼翻8倍再加本金10万元一共90万元的返还要求,上诉人认为其主张和要求不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既不公平也不合理,不应当支持。一审法院变更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运用判决驳回错误,一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两点,一是要求确认婚姻关系不成立,二是要求确认原告解除婚约后应退还的彩礼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婚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畴,实际变更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超过了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并且,如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是程序问题而不是实体问题,只能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彝族女方起诉男方要求确认彩礼退还数额的案子不是个案,在凉山州比较普遍。一审原告律师向金阳县人民法院提交了盐源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3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和(2020)川3423民初1285号民事调解书,均是彝族女方起诉男方要求确认彩礼退还金额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盐源县人民法院同样立案、审理并作出了判决。普格余顺珍诉马子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昭觉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1民初173号民事裁定以同样的理由裁定不予受理,余顺珍不服上诉,2021年5月24日,凉山中院作出(2021)34民终1085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相信相同的案件,中级法院会作出相同的受理。诉讼是原告解决问题的途经之一,人民法院应当鼓励当事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而不是将当事人拒之门外。民事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解决。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调解不成,唯一的合法途径就是诉讼。如果这一条路被堵死,那最终结果可能会导致双方家族打冤家,最坏的结果可能会造成人员伤亡,影响社会安定团结。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担负起相应的社会责任,依法化解矛盾纠纷,而不应当将当事人拒之门外。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某辩称,第一,因上诉人不适格的上诉,请求驳回,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上诉人的诉讼是诈骗行为,答辩人和上诉人从认识到订婚,答辩人根本没有威胁和恐吓。上诉人的“身价钱”是双方及家人共同协商后确定为45万元,这已经违反了金阳县2020第8号文件《金阳县遏制婚丧事宜高额礼金和铺张浪费之风的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上诉人的请求无理,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阿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婚姻关系不成立,当事人不具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禁止被告干涉原告婚姻自由;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约时应退还被告彩礼数额为原告所收彩礼金额100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阿某与被告吴某于2020年10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2020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家长经协商达成订婚约定,约定彩礼金额450000.00元,并于2020年10月12日举行订婚仪式,被告在订婚当天支付了100099.00元彩礼金给原告的父亲,原告家按照习俗返还了部分钱给被告家人,并支付了订婚酒席钱430.00元及歌城费用1100.00元。后因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要求与被告吴某解除婚约,并退还他彩礼金,但是经中间调解人协调未果。到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退还被告彩礼金,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婚姻不成立,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约时应退还被告彩礼数额为原告所收彩礼金额1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婚姻关系不成立,当事人不具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禁止被告干涉原告婚姻自由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不成立,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是婚约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而婚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为登记,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本来就不存在婚姻关系,也不存在需要人民法院确认的问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约时应退还被告彩礼数额为原告所收彩礼金额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是一种民俗,并非结婚必经程序,因此,也就不具法律效力,是否解除婚约系婚约双方意思自治范畴,不属于法院管辖范畴,返还彩礼属于给付之诉,给付之诉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讼。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婚约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阿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阿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阿某要求退还被上诉人吴某100099元彩礼金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的给付,是民间风俗中,男方为使婚约达成,为表诚意而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金钱或物品,但婚姻关系的成就,不是给付彩礼后就能完成,应当以感情为基础,自愿为前提。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同时,结婚必须男女双方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本案中,阿某与吴某虽然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未登记结婚,并不属于法律意义的夫妻关系,故阿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并不存在客观事实,因该项确认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按彝族风俗向阿某给付了100099元的彩礼金,该事实已经查明。现阿某主动请求向吴某返还收取的100099元的彩礼金,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阿某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其主动返还彩礼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阿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2021)3430民初149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阿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吴某100099元彩礼金;
  三、驳回上诉人阿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上诉人阿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蒋 强
审判员 江毅夫
审判员 朱 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机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