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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熊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43:56 363

曹某、熊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熊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5民终4910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英,浙江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某因与上诉人熊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1525民初566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郑传英,上诉人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曹某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1525民初5667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的
  原因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错误,其原因应归责于被上诉人,理由如下:1、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在被上诉人父母的安排下,双方未能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即到被上诉人姐姐在甘肃开设的面馆工作,后被上诉人又以身体患病为由推脱,拒不与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在同居期间,上诉人方知被上诉人患病,根本无正常性生活能力,且经治疗无任何效果。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患病却故意与上诉人结婚,存在明显欺骗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加之被上诉人姐姐及家人不能善待上诉人,致使上诉人遭受很多委屈,双方矛盾不断,虽经上诉人及父母百般努力,双方关系最终无法维系,2019年11月11日双方在河北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综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手写便条未对彩礼问题进行处理明显错误。2019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亲笔手写解除婚姻便条:我熊某有困,任其改婚,永无争执,恐后无凭,自愿立此文为照,双方在该便条上签字。从该便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已就同居关系进行解除,且被上诉人表示此后双方永无争执。可见双方已对其在同居期间的全部问题,其中应包括彩礼等问题进行协商约定,永无争执应表明被上诉人对其权利的全部放弃。而被上诉人现以婚约财产问题诉至贵院,明显违背之前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嫁妆抵消彩礼错误。1、上诉人结婚时娘家陪嫁的空调、冰箱、电视、洗衣机、电脑、饮水机各一台,床上用品共8套,另有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总价值近5万元,现均在被上诉人处,该部分物品应属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应返还原物或折抵现金返还。2、被上诉人诉状陈述的给付彩礼的物品、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正月20日订婚时,被上诉人按照风俗习惯自愿给付上诉人订婚礼金10100元,戒指一枚(价值11000左右),送日子礼金2000元,结婚时不存在礼金1000元,赠送的部分物品价值因票据不在上诉人处,价值不详,其中项链、苹果手机早已丢失。被上诉人称物品、礼金总价值169849元不属实。3、××××年××月××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当时,被上诉人赠送上诉人部分礼金和物品属实,首饰本是被上诉人为达到同上诉人订立婚约和结婚的目的而对上诉人实施的带有一定感情色彩的赠与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应当予以返还;礼金是按照风俗习惯自愿给付,并非上诉人索要,同样系赠与,且不存在数额大、导致被上诉人生活困难的情形,同时礼金已完全用于双方交往、结婚购买陪嫁物品、化妆品、双方衣服等用品及“婚后”共同生活开支,无结余,同样不符合法定应当返还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元诉讼费错误。婚约财产案件诉讼费是根据诉讼标的按照相应比例缴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即便按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40000元彩礼,比照被上诉人起诉169849元的诉讼标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元的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848.49元明显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熊某答辩称:1、包皮环切术不能作为感情破裂的原因,这疾病可以治疗。2、分手协议不是放弃彩礼的意思表示。3、曹某的嫁妆应当返还,根据公平原则,熊某支付的彩礼也应当返还,本案不应当支持该上诉请求。
  熊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按照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年龄不够双方没有办理登记。结婚以后在上诉人姐姐的资助下,在甘肃投资30万元开设饭店,由于双方沟通不到位,发生争吵,被上诉人在其家人的干涉下,离开甘肃去北京,上诉人多次沟通要求继续过日子并办理结婚登记,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和解。2、上诉人的身体疾病不是婚姻法规定的不能结婚的疾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庭审理查明,上诉人在结婚时给付被上诉人的彩礼已经确定,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依法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所带的陪嫁判决给上诉人,也违背双方的意思,没有法律依据。
  曹某答辩称:没有去登记的原因在熊某这边,理由同我方上诉状,熊某称在甘肃投资30万元开饭店不属实,甘肃饭店是熊某的姐姐开的,曹某与熊某在此打工,三个月都没有拿工资,熊某故意隐瞒病情,而且不积极治疗是影响双方感情的原因,也是熊某不办证的原因,曹某的嫁妆是曹某的个人婚前财产,不应当判决给熊某所有,应当判决熊某折价返还曹某,熊某要求支持一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诉称  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698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熊某与被告曹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2019年11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熊某诉称的彩礼中,被告曹某认可:1、见面礼6000元,2、订婚钻戒(价格11000元左右),3、订婚礼金10100元,4、送日子2000元,5、苹果手机(6499元)和项链(现该两物品没有了),6、手镯、耳环、钻戒(与原告清单价格不一致),7、举行结婚仪式彩礼10万元,8、压粘包现金(与原告清单数额不一致)。被告辩称的嫁妆在原告家中,原告认可,原告同意返还被告的嫁妆。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中国航天科工集团731医院”处置治疗单、普通处方笺为影印件,显示在2019年9月3日,姓名熊某,治疗项目名称“包皮环切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婚约或结婚彩礼又称财礼、聘礼、聘财等,系中国自古就有且延续至今的一种习俗,以结婚为目的,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订婚)至结婚期间给予女方的聘金、物品等。彩礼的给付和数额的多少,一般是随当地习俗、风俗、习惯、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决定。本案中,原告熊某与被告曹某已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被告辩称原告婚前隐瞒疾病系原告的过错导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未认可被告该辩称意见。法院认为,从双方订婚、举行结婚仪式、彩礼来往、同居生活等事实可以看出,双方都有真实意愿想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在同居生活后出现生理上的疾病也非本人所愿,同时原告在同居生活发现后也在积极治疗,目前并无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前(或同居生活前)知道自身生理上有疾病且隐瞒,被告辩称原告在“结婚”前故意隐瞒存在欺骗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造成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继续共同生活,不能归责于双方任何一方。现双方均不同意和好,双方的同居关系应当解除。第二,双方的同居关系解除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方接受的彩礼应当适当返还,返还的标准和具体数额,应当结合双方未共同继续生活的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查明确定的彩礼数额、同居生活的时间长短、合理的生活消费、双方经济来源和状况等因素确定。被告辩称并提供的原告手写的“便条一张”,原告未认可被告该举证目的;同时经法院审查后认为,该便条内容不具体,对彩礼未作处理,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及分析意见,为便于纠纷的妥善解决和裁判生效后的执行便利,法院酌定,被告曹某接收原告方的物品与被告现留在原告熊某家中的嫁妆相互折抵,双方均不再返还给对方;另被告曹某再返还给原告熊某彩礼现金4万元。被告曹某辩称要求原告熊某承担过错赔偿10万元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熊某彩礼款现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熊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6.98元,减半收取1848.49元,原告熊某负担848.49元,被告曹某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熊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固始县中医院的检验结果报告单、贵州省人民医院泌尿外科的分析报告单,欲证明其没有身体疾病,环切手术不是法律上不能结婚的疾病;2、恒大人寿保险公司的电子保险单,欲证明彩礼款存于曹某母亲的名下,共计13万元。曹某质证称:关于固始县中医院的检验结果报告单,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熊某的举证目的。关于贵州省人民医院泌尿外科的分析报告单,同样不能达到上诉人熊某的举证目的。因为报告单上病历没有医生的建议,不能证实本案上诉人熊某在与曹某同居期间没有生理疾病,同时该报告单与本案上诉人熊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自认和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关于恒大人寿保险公司的电子保险单,对于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实曹某将彩礼13万元存入其母亲名下并且购买的保险。因为电子保单只能证实投保人是赵忠林,所以电子保单不能达到熊某的举证目的,事实上熊某也并没有给付曹某13万元的彩礼。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熊某提交的证据1,该两份报告单未显示熊某在与曹某同居期间没有生理疾病,不能达到上诉人熊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熊某提交的证据2,该电子保险单未显示13万元保费系彩礼款,不能达到上诉人熊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熊某与曹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生育子女,2019年11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熊某诉至法院要求曹某返还彩礼款,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熊某、曹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过错在于谁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从熊某、曹某订婚、举行结婚仪式、彩礼来往、同居生活等事实可以看出,双方都有真实意愿想达到结婚的目的,且目前并无证据能够证实熊某在举行结婚仪式前知道自身生理上有疾病且隐瞒,故曹某称熊某明知自己患病却故意结婚,存在明显欺骗行为的上诉理由,以及熊某称其与曹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是因为曹某的原因所致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造成熊某、曹某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继续共同生活,不能归责于双方任何一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熊某诉称的彩礼中,曹某认可的部分:1、见面礼6000元;2、订婚钻戒(价格11000元左右);3、订婚礼金10100元;4、送日子2000元;5、苹果手机(6499元,已不存在);6、项链(已不存在)、手镯、耳环、钻戒(曹某不清楚价格);7、举行结婚仪式彩礼10万元。对于以上曹某认可的彩礼款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熊某主张的打粘包6000元、苹果手机价格应为7200元、送日子实付6000元、结婚四金的价格共计22549元等,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曹某对该部分彩礼款及价格也未予以认可,故对于熊某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及自认等证据,结合熊某、曹某双方未共同继续生活的原因、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查明确定的彩礼数额、同居生活的时间长短、合理的生活消费、双方经济来源和状况等因素,酌定曹某接收熊某的物品与曹某现留在熊某家中的嫁妆相互折抵,曹某再返还给熊某彩礼现金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曹某称一审法院以其嫁妆抵消彩礼错误,熊某要求其返还彩礼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等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其自认的事实也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某、熊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98元,由曹某负担800元、熊某负担2896.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蔡红莉
审 判 员 李 虎
审 判 员 马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段昀初
书 记 员 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