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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郭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44:19 389

陈某、郭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郭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6民终563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昭。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郭某1、郭某2、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1627民初479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某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1、依法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1627民初4793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郭某1、郭某2、刘某返还彩礼100100元及戒指一枚,华为手机一部。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判决少返还款项错误,郭某1、郭某2、刘某应当全额返还陈某的彩礼及华为手机一部。
  郭某1、郭某2、刘某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1、依法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1627民初4793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返还彩礼数额为30000元(不服金额5万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及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已经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长达一年以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的部分消费由上诉人以彩礼钱进行支付,且原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双方共同生活长达一年以上的证据,原审不予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双方虽然没有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同居生活长达一年以上,因此应当认定彩礼的返还数额3万元。二、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上诉人返还彩礼的责任。被上诉人于结婚前几日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婚约,不仅给上诉人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也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太的精神痛苦。上诉人为了准各结婚事宜,不仅先后购置结婚用品,还将结婚事宜向亲朋好友告知;而被上诉人在结婚前突然提出解除婚约,使上诉人的名誉低下,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压力,显然被上诉人对导致婚约的接触存在重大过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郭某1,刘某,郭某2返还陈某彩礼现金100100元、借款20000元,共计120100元,钻石戒指一枚(价值1800元)、华为MATE30PRO05G手机一部(价值599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郭某1经人介绍相识,2020年9月28日,陈某与郭某1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订立婚约。订婚时陈某向郭某1,刘某,郭某2给付彩礼现金100100元、一枚钻戒及部分礼品。2021年3月,双方因故发生纠纷,陈某提出与郭某1解除婚约,并要求郭某1,刘某,郭某2返还彩礼,郭某1,刘某,郭某2拒绝返还,遂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由于本案陈某与郭某1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郭某1,刘某,郭某2所收陈某彩礼现金100100元及一枚钻戒,应予返还。但由于陈某首先提出与郭某1解除婚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酌情减轻郭某1,刘某,郭某2返还礼金的民事责任,返还彩礼数额以80000元为宜。陈某所主张郭某1,刘某,郭某2应返还向其借款20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陈某可另行主张。陈某、郭某1,刘某,郭某2之间的其他给付财物行为,均属双方之间为增进感情的赠与行为,所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范畴,不应返还。综上所述,陈某要求郭某1,刘某,郭某2返还部分彩礼现金及首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某1、郭某2、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陈某彩礼现金80000元、钻戒一枚;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保全费1120元,由郭某1、郭某2、刘某负担1235.5元,陈某负担123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了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本案中,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诉人陈某主张上诉人郭某1,刘某,郭某2所收陈某彩礼及一枚钻戒,应予返还。上诉人郭某1,刘某,郭某2诉称的上诉人郭某1与上诉人陈某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双方已经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长达一年以上,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部分消费由上诉人郭某1,刘某,郭某2以彩礼钱进行支付,因此应当认定彩礼的返还数额3万元的理由,因上诉人郭某1、郭某2、刘某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陈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郭某1、郭某2、刘某诉称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陈某首先提出与郭某1解除婚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酌定上诉人郭某1、郭某2、刘某返还上诉人陈某彩礼数额以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陈某诉称的郭某1应当返还其华为手机的问题,因该手机属双方之间为增进感情的赠与行为,所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范畴,不应返还。
  综上所述,陈某、郭某1、郭某2、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上诉人郭某1、郭某2、刘某负担1050元,上诉人陈某承担4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群阳
审 判 员 张 杰
审 判 员 金 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明旭
书 记 员 种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