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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45:23 355

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1民终484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程,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7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1,被上诉人陈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证陈某2是否收到陈某1给付的彩礼并改判支持陈某1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由陈某2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陈某1无法证明曾向陈某2赠付彩礼的结论是不正确的。钻戒是两人相恋期间,应陈某2的要求购买的,有发票和信用卡消费记录可以证实。购买地点在海口日月广场免税店周大福专柜,因在购买当日后一个月内未及时申领电子发票,只能补开纸质发票,陈某1于2021年6月1日,要求店方补开了纸质发票原件。因陈某2要求陈某1在和她一同回乌鲁木齐的前提条件是买钻戒,这足以证明在回乌鲁木齐前已将钻戒交付给了陈某2。在2021年4月28日和陈某2在鲤鱼山公园跳新疆舞的过程中,给陈某2录的视频截图上,陈某2戴着钻戒。相恋着的人戴着非恋人给付的钻戒有悖常理,可以认定陈某2所带的钻戒是陈某1赠与的。2021年5月13日陈某1曾去陈某2住所欲讨回钻戒和五粮液白酒,陈某2拒绝陈某1进入室内,后在警察的协助下才得以进入陈某2的住所。陈某2拒绝返还钻戒和五粮液白酒。在警察口授下起草了《情况说明》,双方各持一份。《情况说明》中“个人诉求”就是要求返还钻戒和五粮液白酒。因是警察口授,就将两物品用“个人诉求”代替了。约定2021年5月20日再见面谈。在2021年5月13日当天晚上,上诉人在微信聊天中提到返还钻戒一事,陈某2对赠与钻戒没有否认,默认了此事。上诉人购买五粮液白酒这一事实有发票和信用卡消费记录可以证明。此事发生在两人相恋期间。陈某1住在陈某2家里,陈某1在乌鲁木齐市无亲无故,无住所,东西必然放在陈某2家中。请求支持陈某1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某2辩称,陈某2未收到陈某1给付的上述物品,故不应返还。
原告诉称  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某2归还陈某1周大福18K白金镶钻戒指(CTF61A400003901RCS)和周大福24K黄金金章(CTF58R400019581RCS/RCS),包括两件物品包装内的所有附件。如有毁损,按原价赔偿,总价46,458元。2.陈某2返还陈某12瓶第八代五粮液浓香型白酒(52度500ML)和2瓶新天四星梦忆乡干红葡萄酒,总价2,49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6日,陈某1中国银行信用卡于海免(海口)免税店支出46,458元。2021年4月20日,陈某1中国银行信用卡于新疆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支出2,499元。陈某1持有开票日期为2021年6月1日的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珠宝首饰*周大福18K白金镶钻戒指CTF61A400003901RCS,*珠宝首饰*和周大福24K黄金金章CTF58R400019581RCS/RCS,价税合计46,458元。持有开票日期为2021年5月14日的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酒*第8代五粮液浓香型白酒52度500ml,*酒*新天四星梦忆乡干红葡萄酒750ml,价税合计2,499元。2021年12月29日,陈某1与陈某2于婚恋网站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21年5月9日,双方结束恋爱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陈某1主张为与陈某2缔结婚姻关系,向陈某2赠送周大福18K白金镶钻戒指、周大福24K黄金金章以及第8代五粮液浓香型白酒与新天四星梦忆乡干红葡萄酒。陈某1提供的照片,无法核实与陈某2主张的钻戒是否是同一钻戒,无法证明陈某1向陈某2赠与涉案钻戒的行为,至此,陈某1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向陈某2交付上述物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陈某2交付上述赠与之物,陈某1仍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陈某1若不能继续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某1提供陈某2书写、陈某1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陈某1与陈某2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其向陈某2给付了案涉财物。陈某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陈某1向其给付案涉财物的事实。
  陈某2提供陈某1书写,陈某2签名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其与陈某1之间存在其他财产纠纷,已由警察处理。陈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二人除本案纠纷外,还存在其他财产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陈某1作为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应就其将案涉财物交付陈某2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一、二审中,陈某1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购买案涉财物的事实,不足以证实其将案涉财物交付给陈某2的事实。陈某1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无法证实陈某2佩戴的戒指与其购买的系同一枚。从陈某1在二审中提供的情况说明,仅能证实双方存在“个人财产、个人诉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财产具体为何物从上述证据中无法体现,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案涉财物外,双方当事人还存在其他财产纠纷,且从陈某1提供的其与陈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无法反映陈某2认可其收到陈某1给付的案涉财物。故陈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将案涉财物交付给陈某2的事实,故其主张陈某2向其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93元(陈某1已预交),由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马骏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项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