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民终82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伟,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崔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媒人蒋广杰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定亲时经其手将101100元交付给上诉人,该证据的提供者及证人蒋广杰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当做该案的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力。另经查,该证据并非蒋广杰书写提供,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该证据系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伪造证据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妨碍了正常的司法诉讼程序,其行为涉嫌构成伪造证据罪。二、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交购买三金、床上用品等相关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筹备婚礼期间购买相应的物品,且该物品被被上诉人占有,即使认定被上诉人返还相应的彩礼,该部分费用也应当予以扣除。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共同生活长达一年多,这期间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的经营活动提供劳动,被上诉人在支付相应彩礼时也已经把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的劳务费用包括在其中,该部分费用也应当依法扣除。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共同生活长达一年多,对外以夫妻相称,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婚姻关系没有缔结,被上诉人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被被上诉人占有一年多的时间,分手后上诉人精神受到极大的创伤,即使认定上诉人需要返还彩礼,也应当判令返还极少部分,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7万元之多。综上,被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的彩礼数额,即使认定上诉人应当返还部分彩礼,也应当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扣除相应数额。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崔某立即返还彩礼(定亲)款101100元;2.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崔某经媒人介绍于农历2019年6月16日订婚,并通过媒人交付崔某彩礼101100元。后双方于2020年9月4日解除婚约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崔某与王某订婚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解除婚约,王某主张崔某返还相应的彩礼,依法应予支持。同时考虑到双方已经订婚,且崔某亦提交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证实双方虽未登记结婚但曾同居生活过,从遵循公序良俗、民风民俗及照顾女方权益的角度出发,酌定崔某返还王某彩礼70000元,其余部分不再返还。崔某辩称彩礼中包含其劳务报酬,且部分彩礼用于购买了三金、床品、被褥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部分彩礼通过微信返还给原告及其母亲,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王某主张崔某向其借款17212元,应予返还,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且经法院释明后,王某不再在本案中主张,不再审理。王某可另案向崔某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崔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彩礼700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证人蒋广杰一直没有承认书写该证明。被上诉人质证称该录音无法证实是蒋广杰本人的录音,也无法证实是蒋广杰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录音中可以听出是二个男人的声音且激烈,该录音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彩礼款数额的问题。经审查,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定亲当天,被上诉人通过媒人蒋广杰将101100元钱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其中包含了自己的劳动报酬,其余款项用于购买结婚用品和三金以及两人的共同生活支出;且一审中上诉人主张收到彩礼66000元,二审中又主张收到彩礼3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所提供证人证言的效力提出异议,但不能免除其自身所应当负担的前述证明责任,故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认定该款项为彩礼款,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彩礼返还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了双方已经定亲并共同生活等因素,并从尊重公序良俗、照顾女方角度出发,酌情认定上诉人返还部分彩礼款,该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所诉只应当返还极少部分彩礼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了蒋广杰的书面证言,未能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导致二审中上诉人为此提出上诉及进行取证,增加了上诉人的诉讼负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变更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6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崔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彩礼70000元”,为“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彩礼65000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3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453元,由王某负担1002元,崔某负担14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薛居亮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田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