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尔某1、尔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1 12:46:35 342

尔某1、尔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尔某1、尔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34民终177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尔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克伍来,西昌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尔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克伍来,西昌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克伍来,西昌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木铁(阿某1堂兄)。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尔某1、尔某2、日某因与被上诉人阿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4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尔某1、尔某2、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克伍来,被上诉人阿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布木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尔某1、尔某2、日某上诉请求:撤销越西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4民初691号判决,改判不归还彩礼。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贫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上诉人均有异议。被上诉人不是建卡贫困户,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父亲去世时,双方尚在共同生活,还按民族风俗给了23700元赶礼吊唁。其母年老体弱是事实,但无重大疾病。抚养子女也是父亲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不允许上诉人探视子女,剥夺了上诉人的探视权。故被上诉人不会因以上原因导致家庭贫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尔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是事实,但已同居生活五年之久,已有子女,当时所收彩礼已用于共同生活,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70%的彩礼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阿某1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按照民族习惯举行婚礼后生育一子阿某2。答辩人一直催促被答辩人办理结婚登记,但被答辩人以各种理由推脱,并多次离家在外,导致儿子无法上幼儿园。2020年12月13日,被答辩人私拿家中31000元出走后,就断绝一切联系。答辩人父亲去世,被答辩人及其家属带来的礼金已按照民族习惯分配完毕。答辩人也没有剥夺被答辩人探视孩子的权利,而是被答辩人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现被答辩人不履行母亲的义务,答辩人的母亲患精神疾病和高血压,当时给付的彩礼又是借款,故被答辩人应当归还彩礼和结婚时的开销以及偷拿的31000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  阿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200000元以及共同财产3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阿某1与尔某1于2017年5月在打工地相识,××××年××月订婚并按彝族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向被告家给付彩礼金200000元。××××年××月××日生育儿子阿某2。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20年12月16日被告尔某1与原告阿某1争吵后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尔某1。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尔某1的父母,其父母也不告知下落。原告父亲及兄长相继去世,母亲生病,原告要照顾母亲及儿子,无法在外打工补贴家用,造成家庭经济困难,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200000元以及装修款31000元。另查明,被告尔某2、日某系被告尔某1的父母,按彝族风俗原告阿某1与被告尔某1订婚的彩礼200000元,由三被告收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由男方于婚前给付女方的一定的财物。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而合法婚姻关系的成立,应以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为前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本案中,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虽双方按照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但在二人之间不能产生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双方结婚并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不能实现,对于已按民族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则上应予返还。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一)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理解为双方既未办理结婚登记又未实际共同生活,不包含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实际已共同生活的情形。本案中,原告阿布阿吉与被告尔某1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并生育儿子阿某2,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外出打工,不愿维系曾经的感情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酌情返还彩礼。关于彩礼返还额度或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给付彩礼的金额、男女双方的同居时间、过错程度、当地习俗、原告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向原告按70%的比例计算返还彩礼14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31000元的主张,因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原告主张的装修款不具有彩礼性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尔某1、尔某2、日某主张是原告家暴女方,造成女方离家外出打工,按照彝族习俗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彩礼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尔某1、尔某2、日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阿布阿吉彩礼140000元;二、驳回原告阿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原告阿某1负担1906元,被告尔某1、尔某2、日某负担2859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据此,借婚姻索取彩礼,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归还。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结合阿布阿吉与尔某1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并生育儿子阿某2的事实,判决应当酌情返还彩礼。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尔某1、尔某2、日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请,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上诉人尔某1、尔某2、日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江毅夫
审判员 朱 江
审判员 蒋 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