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存在的问题:与其他保护手段的冲突
(1)与欺骗性标志的冲突
案例4.24:“益母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原料误认
在第31类“鲜水果”等商品上第5755085号“益母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该商标有不良影响。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因益母草是一种可以入药的植物,所以将“益母草”指定使用在新鲜蔬菜、鲜水果、鲜葡萄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错误认识申请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从而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
案例4.25:“大宋官窑”商标驳回复审案——历史误认
第21类“瓷器”等商品上的第4705970号“大宋官窑”商标驳回复审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该商标有不良影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瓷器是我国商品历史上广为人知的特色商品。在我国瓷器发展历史上,宋朝瓷器为其中一个比较重要的历史时期的产品,而在宋代瓷器中,官窑属于宋代五大名窑之一。该事实已经为普通消费者所共同知晓。“大宋官窑”作为一个固定词汇,已经成为了在一定历史事实基础上产生、含有固定含义、代表了“历史悠久、价值不菲、产自宋代官窑的瓷器”的词汇。该含有特定含义的词汇如果使用在非特定历史时期、特定生产地点生产的瓷器、陶器等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商品的年代、产地或者质量,从而产生不良影响。
案例4.26:“国井”商标驳回复审案——等级误认
第2类的“染料”等商品上第5714608号“国井”商标驳回复审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该商标有不良影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国”、“井”组合而成,“国井”本身无含义,“国”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通常代表“国家的”、“最好的”、“最出色的”等含义,申请商标使用在染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的质量品质得到了国家相关机构的认证,具有某种质量保证或等级、荣誉等特质,若申请商标被富欣公司独占使用,将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而造成不良影响。
案例4.27:“蓋璞内衣”商标驳回复审案——商品种类误认
第25类“紧身内衣、服装、衬裤、短裤”等商品上的第7550607号“蓋璞内衣”商标,商标局初步审定在紧身内衣(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服装、衬裤、短裤、运动裤、工装裤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商标局的部分驳回通知。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该商标有不良影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蓋璞內衣”,由于其中包含有“内衣”字样,易使消费者在接触到申请商标后,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为内衣类服装,即对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产生错误的指引,从而误导消费,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了驳回复审决定书、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属于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它是对标志本身能否作为商标注册的一种适格性评价。商标作为一种符号化的表达方式,其所传递和表达的信息不能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否则即应禁止这种表达方式的传播。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蓋璞内衣”构成,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紧身内衣(服装);睡衣裤”等商品上,从申请商标标志本身的内容来看,不存在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能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范和禁止的对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部分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误购,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对申请商标是否可能损及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的道德评价,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使用申请商标的结果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作为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的理解,既与不良影响条款的规范对象和立法本义不符,亦不适当地扩大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案例4.28:“日木Rimu”商标驳回复审案——产地误认
第9类“插头”等商品上的第5009496号“日木Rimu”商标驳回复审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该商标有不良影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日木”和经过艺术设计的字母“Rimu”组成,其主要识别部分应为文字“日木”。“日木”与“日本”非常近似,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源的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
案例4.29:“中超神球及图” 商标异议复审案——商品提供主体误认
第33类“酒”等商品上的第3200352号“中超神球及图” 商标异议复审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商标没有不良影响,予以核准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与一审判决意见一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中国足球协会提交了媒体报道等证据用以证明“中超”是中国足球协会所创办的“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的简称,通过该协会和各类媒体的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这些证据可以证明作为全国最高水平的足球职业联赛,“中超”自其概念诞生之日起,就承继了甲A联赛在公众中的巨大影响力,中国足球协会在权威媒体上进行的宣传报道已使相关公众将“中超”与中国足球协会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中超神球”,其并未形成独立于“中超”足球职业联赛的其他含义。颜振玉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注册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中国足球协会或者与中国足球协会有关,从而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