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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与肖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3-06-21 12:47:00 359

符某与肖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符某与肖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2民终198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品华,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志,湖南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符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21)0224民初133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10月25日询问了上诉人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品华与被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符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索要和收受上诉人微信转账42345.29元及黄金首饰2299元的行为无效,并向上诉人返还共计44644.29元;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要求终止交往和没有结婚目的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共同生活和消费,而被上诉人不断索要和收受的钱财没有使用(或用途不明),没有证据支持共同消费。3.被上诉人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有借婚姻索取钱财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并返还钱财。二、被上诉人不返还钱财有违民法基本原则,有违公序良俗,有违婚姻制度,有违社会主义价值观及公平正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肖某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隐瞒已婚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之前要求与上诉人终止不正当男女关系正确。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只是纯粹的恋爱关系,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承诺过一定要和上诉人结婚,也更加谈不上利用恋爱关系和未来结婚为借口索要钱财。三、上诉人从2019年10月1日到2020年12月10日期间累计155次转账合计40807.79元给被上诉人,在长达两年的交往过程中,平均每次转账200多元的金额,不能称之为借婚姻索要财物。四、最重要的是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钱财,并不是全部给被上诉人个人所用。一部分用于上诉人消费,一大部分用于双方2年来共同生活支出,而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相互转账,上诉人只提他转账的部分,对被上诉人转账给他的只字未提。
原告诉称  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符某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29日赠予给肖某的微信转账42345.29元及价值2299元黄金首饰合同无效;2.判决肖某立即向符某返还微信转账42345.29元及黄金首饰价值2299元,共计44644.29元;3.由肖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中旬,符某与肖某在肖某工作的足浴城相识。2019年10月份,肖某告知符某其已婚,希望终止与符某的往来,但符某不为所动,仍然长时期与肖某保持非正常的恋爱关系。2020年8月12日,肖某与雷飞飞在茶陵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对此肖某并未告知符某。截至2020年8月12日,符某通过微信向肖某转账共计29016.39元,肖某通过微信向符某转账共计285元。2020年8月12日后,符某向肖某转账共计11791.4元。2020年12月30日,肖某删除符某的微信,与符某切断联系。符某认为向肖某提供资金系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现肖某不准备和符某结婚,符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符某明知肖某已婚,仍然在肖某已婚的情况下与肖某保持非正常的恋爱关系,这种不正当的关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不受法律保护。本案符某称在交往期间向肖某转账支付了一定的款项及赠送了黄金首饰,符某的上述行为系附条件的赠与,但经查肖某自始至终并未向符某承诺与其结婚,在肖某离婚前双方缔结婚约也实际不能。肖某于2020年8月12日离婚后,与符某继续交往,在此期间符某向肖某转付的款项均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且每次支付的数额不大,其用途也多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支付房屋租金等,不具有婚约财产的性质,该款项属于符某在恋爱期间对肖某的无条件赠与和双方日常生活消费的支出,不应当返还。符某要求肖某返还价值2299元的黄金首饰,因符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符某为肖某购买了该黄金首饰,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此,符某主张确认双方交往期间的转账及赠送黄金首饰无效,并要求肖某返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符某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8元、诉讼保全费用466元,由符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消费。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物业公司没有出具证明的资格。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也不是事实。双方租了房子,上诉人没有长期居住,偶尔住一起,双方的生活开销都是被上诉人支付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44644.29元能否予以支持?现分析如下:
  上诉人符某与被上诉人肖某相识不久,被上诉人就已告知其已婚的事实,双方仍保持非正常的恋爱关系,其行为有违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截至2020年8月12日被上诉人离婚前,上诉人符某微信转账共支付被上诉人29016.39元。这些款项每次支付的金额不大,大部分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支付房屋租金等,剩下的即使有些是基于维持恋爱目的的给付,这种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符某不享有返还请求权。被上诉人肖某离婚后,双方继续交往至2020年12月30日,这期间上诉人微信转账共支付被上诉人11791.4元。这些款项每次支付的金额也不大,大部分也用于日常生活消费、支付房屋租金等,其中只有小部分是赠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赠与是以结婚目的的附条件赠与,上诉人主张返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给予被上诉人价值2299元黄金首饰并请求返还2299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上诉人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石安旭
审 判 员 陈 蓉
审 判 员 梁雄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黄洪波
书 记 员 汪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