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高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高某、高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7民辖终17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范,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锱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范,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范,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金玲、高锱成、杜丹丹因与被上诉人张迪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5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金玲、高锱成、杜丹丹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民初543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菏泽市牡丹区陈楼村不是三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共三个被告,杜丹丹及高金玲只是偶尔到山东帮忙,上诉人的村委证明、方城县弘泰塑胶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另高锱成的儿子高翊铭在方城县上小学,需要家长照料,三个成年家属必须有一人在家照料,这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符。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上诉人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也证明,所谓的流动人口,就是不经常居住的人员,所以,一审法院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表认定上诉人为经常居住地显然错误。上诉人高锱成一人在“菏泽市牡丹区苗草世家养生馆”从事生意经营,其所谓的居住完全为了生意,期间不断回河南,在河南购置有房屋,孩子在河南上学,并未离开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苗草世家养生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具体本案,虽然三上诉人的户籍地在河南省方城县,但上诉人高锱成于2019年9月1日与武桂芝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武桂芝位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门面房二间,租赁期限二年,从事苗草世家养生馆的经营。2019年9月10日高锱成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菏泽市牡丹区苗草世家养生馆”个体工商户登记,2020年11月16日在菏泽市牡丹区胡集派出所办理了山东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且高锱成在一审法院调查时,也自认其租赁房屋后一直在菏泽市牡丹区从事经营和生活。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上述事实,认定高锱成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形成经常居住地并无不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一审被告高锱成的经常居住地所在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杜丹丹、高金玲是否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形成经常居住地不影响本案的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高金玲、高锱成、杜丹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杨永汉
审 判 员 李认银
审 判 员 成爱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孔祥辉
书 记 员 徐亚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