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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张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1:26:05 363

葛某、张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葛某、张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3民终334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朦,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何何,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0321民初479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葛某、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案件事实未查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未参加一审庭审,一审判决书中事实未依法定程序认定,未界定上述财物性质为彩礼还是赠与。上诉人未收到高额彩礼。张某与胡某有长期共同生活之事实且二人分开原因是胡某之行为引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胡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交付彩礼的事实在一审中有媒人陆飞予以证实,另外购买金银首饰有购买小票和购买记录予以证实,并且一审法院也并未全额支持返还。
原告诉称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46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3日,胡某与张某经媒人陆飞介绍相识;第二天,俩人见面后同意订婚。订婚当天,被告方收取胡某见面礼30000元、一枚价值5200元的金戒指和1000元红包并购买了部分衣服、鞋子。2019年12月,因张某需要购买车上的物品,胡某给了60000元。2019年春节,胡某又按习俗购买节礼送给张某家。××××年××月××日,胡某和张某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张某在举行仪式后三天回门就出车做运输生意,双方一直未同居生活。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胡某依习俗购买了烟、酒、猪、羊等礼品送到张某娘家,并按张某家的要求,给付280000元彩礼做为婚后买房之用。按当地习俗,张某当时上婚车时给了背张某的哥哥红包2000元。张某的陪嫁物品价值5000元,张某同意折抵彩礼款。现因彩礼款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21年6月1日,胡某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葛某、张某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4467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在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后,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葛某、张某按习俗接受胡某见面礼、彩礼共310000元和价值56700元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以及购车上的物品所花去的60000元,予以认定。考虑胡某和张某同居时间短等原因,葛某、张某应返还胡某彩礼款325000元,扣除张某的陪嫁物品折款5000元,葛某、张某还应返还胡某彩礼款320000元,张某的陪嫁物品归胡某所有。胡某和张某订亲和结婚时购置的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特物品,张某应返还给胡某;如原物不存在,张某应折款返还。对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或属赠与,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葛某、张某共同返还胡某彩礼款32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张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胡某订亲和结婚时购置的价值56700元的二枚金戒指、一条金项链、一只金手镯;如张某无原物,张某应按原物的价款返还给胡某;三、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胡某负担50元,葛某、张某共同负担9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葛某、张某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葛某、张某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2019年12月,因张某需要购买车上的物品,胡某给了60000元”、“张某在举行仪式后三天回门就出车做运输生意,双方一直未同居生活”、“给付280000元彩礼做为婚后买房之用”有异议,称张某购买车上物品,胡某给了45000元、张某是被胡某逼回娘家的、双方对280000元彩礼的用途没有约定。胡某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在婚前赠送给另一方的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双方因故不能达到缔结婚姻目的时,所获得财物违反了双方缔结婚约的目的,取得财物失去了合法性基础,应予返还,胡某请求返还彩礼款及购买首饰的请求应予支持。经查,张某在一审法院开庭后认可其收到见面礼30000元、价值5200元的戒指、结婚前胡某购买金首饰、结婚当天胡某给付280000元彩礼。关于张某购买车上物品胡某给付张某具体数额,张某虽称其只收到45000元,但胡某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张某陈述:“还差一万来,不是讲先给六万的吗”,后胡某向其转款10000元,据此,张某应当收取胡某款60000元,张某称其只收到45000元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胡某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判决葛某、张某共同返还彩礼款320000元及价值56700元的首饰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葛某、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葛某、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吴公礼
审 判 员 胡松涛
审 判 员 胡玉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唐红艳
书 记 员 关有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