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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某、黄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1:26:40 349

乌某、黄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乌某、黄某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13民终292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某。
  委托代理人:乌雄飞。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友利,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黄某系被告乌某母亲。原告王某与被告乌某于2020年8月6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20年10月8日举办婚礼。后原告王某与被告乌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21年1月2日开始分居生活。2021年2月3日被告乌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21年4月22日经本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另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乌某在缔结婚姻之前,原告王某经媒人给付二被告彩礼款合计100,000元(退回2,000元),于订婚和结婚时分别给付被告乌某见面礼10,000元,下车礼10,000元,合计20,000元,并为被告乌某购买了三金。现原告王某以二被告借婚姻索要财物,且造成其经济困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婚约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所谓彩礼即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之时或之后,给付一方与接受彩礼一方为了缔结婚姻而给付的数额较大的礼金,给付礼金的行为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予。本案原告在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人民币98,000元,原告王某与被告乌某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破裂经本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关于本案中的彩礼是否应予返还问题,经查,原告王某与被告乌某结婚后仅共同生活三个半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结合本案当事人的给付能力,对于超出礼节性的彩礼,可予以适当返还,具体返还比例以35%为宜,即98000某35%=34,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见面礼10,000元、下车礼10,000元及三金价值款项,应属正常的礼节性的馈赠,不属于应予返还的彩礼范畴,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34,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80元,由被告乌某、黄某负担53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乌某、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婚姻中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属于该婚姻的受害者,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况,故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答辩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二人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共同生活,属于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2021)1382民初939民事卷宗、证人证言等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婚约方为达到结婚目的而向对方或对方亲友赠送的金钱或财物。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婚前给付上诉人彩礼款人民币98,000元,婚后双方因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被上诉人为结婚事宜支付了较大数额的彩礼,虽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但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及被上诉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判决上诉人按照35%的比例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上诉人乌某、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姜 锋
审判员 韩智伟
审判员 袁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雨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