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吴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9民终21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曾用名王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6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926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吴某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1.一审程序违法。承办法官不用录音录像同步视频的审判庭,将庭审地点临时变更在一审法官办公室内进行庭审,程序违法。一名法官和书记员参与庭审外,其余3人分别忙于其他,严重违反了法律的严肃性,审判场所的不规范。河南省法院诉讼服务平台官网公示一审案件书记员与实际记录书记员不是同一人,未告知书记员真实身份,致使当事人未能对该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一审承办人员组成违法。一审法院不以客观事实为根据,依据主观臆测内容做记录,明显属于区域保护,导致案件不能客观公正如实记载。吴某在一审起诉状中、庭审中明确表述“2021年正月初二刘某提出解除同居关系、退婚”,但庭审笔录中错误记录为“原告:我提出的”。2.本案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刘某一审答辩主张房屋装修款予以返还,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系反诉。一审法院将两案一并审查于法无据。一审审理时吴某明确刘某主张与本案案由不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合并审理,且涉案房屋装修款实际上系吴某及父母出资。3.刘某应返还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刘某收取吴某见面礼金17000元、订婚礼金66000元、亲属礼金3000元、结婚传启88000元、车款130000元、三金款30000元(在一审庭审中刘某对上述数额均已认可),虽双方当事人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依据司法解释规定返还彩礼于法有据。一审法官仅仅依据其主观臆测,就在判决中记载“.....婚礼仪式即向公众宣示了双方婚姻关系的存在…...彩礼大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用于共同生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吴某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实刘某自举行结婚仪式3天回门后,未在吴某户籍地生活、居住,刘某称其与吴某订婚时就谈好不在农村居住,双方共同生活长达三年半的时间不属实,实际情况是两人共同生活时间仅40余天。应支持上诉人的彩礼返还请求。刘某应返还13万元车款和3万元三金款。吴某已就刘某索取车款、三金款的案件事实进行举证,一审法官未予审查,便基于刘某答辩支持其主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双方当事人聊天记录已经证明车款、三金款并非吴某赠与,而是刘某向吴某施压索取的财物。4.一审法官当庭裁判趋于形式化。通过一审庭审笔录发现,一审法官并未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未进行判决释明说理,未对证据审查认定,未让当事人充分发表辩论意见,2021年8月16日让吴某填写事先打印好的《送达回证》,在庭审笔录中作出判决的行为,明显是草率结案,事实上吴某于2021年8月25日下午收到(2021)豫0926民初2629号民事判决书。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改判支持吴某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另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共同生活三年有余,中间还生育子女一名,参照其他法院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超过一年或者已经生育子女的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彩礼不予支持,综上,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另在一审时刘某已经做出让步,主动将婚前购买的小型轿车给付给吴某。
原告诉称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某返还向吴某索要的彩礼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刘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与刘某于2016年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7月11日(农历6月18日)举行婚礼进行共同生活,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相识后,吴某支付刘某订婚款66000元、结婚款88000元、见面礼金17000元、三金款30000元、车款130000元。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吴某称2020年4月双方当事人分居生活。刘某称2020年8月双方当事人分居生活。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期间,刘某出资49800元用于装修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2017年5月,刘某购买东风标志308小型轿车(豫J0××××)一辆,刘某现自愿将该车辆给付吴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与刘某在订立婚约时,吴某按当地风俗给付刘某彩礼款,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举行了婚礼仪式,即向公众宣示了双方婚姻关系的存在,此后双方共同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刘某接受的彩礼大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用于共同生活,故对吴某要求返还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刘某自愿将车辆给付吴某,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某豫J0××××小型轿车一辆(东风标致308);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吴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吴某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双方当事人聊天记录两页,证明刘某不想领结婚证,第二组证据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刘某未经吴某同意,将吴某房屋私自进行出租。刘某质证称,吴某提供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该房屋是刘某出租的,因婚后无经济来源,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某是否应返还涉案彩礼款300000元;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媒人崔新峰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吴某支付刘某订婚款66000元、结婚款88000元、见面礼金17000元、三金款30000元、车款13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举行婚礼前给付上述款项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7月11日举行婚礼,一审庭审中吴某陈述2020年4月双方当事人开始分居生活,一审法院认定吴某、刘某共同生活时间达三年之久并无不当。考虑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时间、同居期间共同生活花费,且刘某自愿将涉案车辆给付吴某,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不应返还涉案彩礼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本案一审为简易程序,一审法院当庭宣判符合法律规定,另吴某上诉主张庭审地点变更、实际记录书记员与庭审笔录记录书记员身份不一致、庭审记录不实的问题,吴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吴某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董会平
审 判 员 李瑞玲
审 判 员 张志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娟娟
书 记 员 李恩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