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许某1、许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25 11:27:33 383

许某1、许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许某1、许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05民终164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上诉人许某2、刘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素,四川玖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平,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某1、许某2、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21)0525民初169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1、上诉人刘某1以及上诉人许某2、刘某1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素、被上诉人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许某1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21)0525民初1693民事判决,依法公正改判许某1承担部分返还彩礼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刘某2经介绍认识三天就确定恋爱关系,不久,刘某2家人怀疑许某1不能生育,要求检查,许某1提出分手,刘某2不同意,之后去做了检查。许某1父母知道后坚决不同意许某1与刘某2继续交往,因许某1决定与刘某2和好,刘某2父母要求其同意,许某1同意了,许某1父母坚决不同意,取同意时不在许某1家,许某1父母也不在场,刘某2父母说的128000元是给亲戚看的,刘某2父母说给许某1和刘某2这笔钱,一部分由许某1买东西,另一部分让二人装新房,没有说过钱是给许某1一个的。一审庭审许某1不认可给了这笔钱,因为钱不是给许某1一人的。取同意后,二人将婚期定下,就同居了,同居期间所有的花销都是许某1支付,两人一起用,加上许某1买了很多东西,花了106163元。同居后,因性生活等原因,导致矛盾产生。后刘某2单方面提出退婚,许某1不同意。刘某2要求还彩礼,许某1认为这笔钱是两个人一起用的,刘某2也应当承担,不应当由许某1一个退。
  许某2、刘某1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21)0525民初1693民事判决;2.改判许某2、刘某1不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1.许某1与刘某2恋爱,许某2、刘某1一直反对,二人执意缔约婚约。双方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农村风俗应当在女方家举行,因许某2、刘某1反对,婚约在男方举行,许某2、刘某1既不同意,也未参与。本案争议的128000元彩礼、三金和红包等许某2、刘某1均未参与,均不知晓。2.一审判决认为婚约财产给付是附条件的赠与,本案的受赠人是许某1,一审判决未查明许某2、刘某1是否收到款项既判决承担责任系错误。3.本案程序错误。一审庭审中双方证据均已经举示完毕的情况下,审判人员要求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打电话跟证人要求证人出庭,违反中立原则。一审法院不能主要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许某2、刘某1不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
  刘某2起诉请求:1.请求三原审被告返还彩礼128000元及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钻戒)等费用10959元以及打发红包9400元,共计返还彩礼148359元。审理中,刘某2将诉讼请求中三金费用变更为21759元,彩礼总金额变更为159159元。
  一审判决认定,许某2、刘某1系许某1父母。2020年8月,刘某2、许某1经陈某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20年10月15日,刘某2与许某1按当地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刘某2用128000.00元现金作为婚聘彩礼,并为许某1购买了价值21759.00元的金手镯、金戒指、金项链,还给与许某2、刘某1红包各2400.00元、许某1的兄弟及兄弟媳妇红包各1200.00元、许某1的侄儿红包600.00元、许某1的幺娘的两个孩子红包各600元。订婚仪式举行后,许某1购买了价值33762.00元的家具家电运到刘某2家中,准备用于结婚。后刘某2和许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方共计收到刘某2方支付的聘礼现金128000.00元和价值21759.00元的“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由于刘某2和许某1现双方婚约已解除,故原审被告方应当返还刘某2彩礼149759.00元,但许某1陪嫁的价值33762.00元的物品至今尚在刘某2家中,如若现将嫁妆退回,对原审被告方有失公平,宜进行抵扣。刘某2方支付给原审被告方及其亲属的红包赠与,不属于应当返还的彩礼。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某1、许某2、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某2彩礼款115997.00元;二、驳回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由许某1、许某2、刘某1负担。
  二审中,许某1举出了三组证据,第一组是与刘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刘某2父亲刘某某的微信语音通话记录,拟证明二人在订婚后即同居,期间因性生活等原因发生矛盾,许某1看病,刘某2提出退婚要求的事实,以及退婚的过错不在许某1。第二组是一组照片、购买手机的消费凭证,拟证明许某1在收到128000元彩礼后,与刘某2同居期间,用该笔彩礼购买了结婚用物品、购买家具家电,且由其负责同居生活期间的开销,该128000元已经消费106163元。双方系共同使用,不应当由许某1全额返还。第三组是一组婚纱照片。拟证明刘某2在与许某1解除婚约后立即与他人结婚。刘某2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许某1的证明目的,退婚系因为许某1不工作经常向其要钱,而且还有殴打刘某2的行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是许某1为结婚购置的物品,许某1购买手机系其自己购买,不能达到许某1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刘某2对真实性无异议,陈述与许某1退婚的时间是在2021年1月20几日,大概是腊月20日左右,与许某1原来约定的结婚时间是腊月18日。但认为自己与许某1退婚后才认识现在的结婚对象,没有过错。本院认为,许某1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刘某2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刘某2与许某1举行订婚仪式时,许某1的父母许某2、刘某1均不在场,刘某2给付的彩礼128000元交付与许某1,由许某1保管使用,二人并将结婚日期确定为2020年农历腊月18日。许某1收到彩礼次日返回父母许某2、刘某1家,再将收受的礼金带至贵州省仁怀市存入自己银行帐户。许某1在举行订婚仪式后与刘某2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刘某2于2020年农历腊月20日(2021年1月20日)左右提出退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许某2、刘某1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2.许某1应当返还彩礼的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许某2、刘某1上诉认为,二人一直不同意刘某2与许某1订婚,没有参加订婚仪式,从未收到过彩礼,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经查,许某1收到彩礼次日返回父母许某2、刘某1家,再将收受的礼金带至贵州省仁怀市存入自己银行帐户。证人陈某证实与许某1将收到的礼金交给刘某1,一审庭审笔录载明许某1陈述其父亲许某2陪同其购买结婚用品,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地区风俗,刘某2家给付彩礼的对象应为许某1及其父母,其父母知晓并对彩礼予以处分。许某2、刘某1关于不承担返还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许某1上诉认为,自己确实收到128000元的现金彩礼,另外只收到一枚戒指,没有收到一审判决认定的“三金”(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对于返还彩礼金额的确定应当将“三金”费用扣除。经查,一审中证人张某证明其在主持订婚仪式时看到许某1戴了“三金”,证人刘某3证明许某1在订婚前购买“三金”,结合刘某2举出的购买“三金”的发票,能够证明刘某2在128000元现金彩礼外还向许某1给付了价值21759元的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数额较大,应当计算入彩礼总额中。案涉彩礼的总金额应为149759元。许某1上诉认为,其收到128000元现金彩礼后已经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家具家电、结婚用品以及二人生活开销,自己不应当承担全部返还的责任。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均认为许某1购买家具家电的金额为33762元应当抵扣,本院予以确认,抵扣后存在争议的返还金额为115997元。许某1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他支出系为共同生活开支,不予采纳。许某1上诉认为,退婚系刘某2单方提出,没有任何理由,自己没有过错,且已经同居,退婚给自己造成重大伤害,不应当由自己承担全部返还责任。经查,一审中刘某2申请的证人陈某的证言以及二审中许某1与刘某2父母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刘某2与许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二人订婚后已经同居,刘某2单方提出退婚,其当庭所陈述退婚理由不符合常情常理,且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刘某2在与许某1订婚后,无故单方提出离婚,对婚约解除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存在同居事实,结合地区风俗,本院酌情确定由许某1、许某2、刘某1共同返还刘某2彩礼60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因二审查明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21)0525民初1693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上诉人许某1、许某2、刘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刘某26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由刘某2承担1000元,由许某1承担6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刘某2承担1310元,由许某1承担1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余 琦
审 判 员 徐翻翻
审 判 员 赵 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云双
书 记 员 王博浪